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闽02民初715号原告:大悦城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8号B座5层518单元C室。
法定代表人:曹荣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升,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波,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九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荔园工业区(荔涵大道东北侧溪白村11组)。
法定代表人:陈凤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山,福建闽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琳娜,福建闽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厦门才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安岭二路97-99号(宝远集团大厦)三楼01-02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江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宇,公司员工。
原告大悦城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悦城(北京)公司”)与被告莆田市九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华公司”)、厦门才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才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悦城(北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升、冯云波,被告九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山、宋琳娜,被告才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悦城(北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九华公司、才盛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大悦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九华公司、才盛公司在“法制日报”上发表为期三个月的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3.判令九华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才盛公司对其中的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4.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暂计2万元;
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享有“大悦城”等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获准注册“大悦城”、“JOYCITY”等系列商标,核定服务类别均为第36类,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均包括不动产出租;
商品房销售;
公寓管理;
公寓出租;
住所(公寓);
办公室(不动产)出租;
不动产管理等服务。
2017年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业务专业化整合,于2017年6月13日将“大悦城”“JOYCITY”系列商标转让给作为其下属公司的原告。
二、原告涉案商标具有显著性强和知名度高等特点。
“大悦城”“JOYCITY”均系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首创的臆造词汇,具有极高的独创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于房地产项目和商品房开发、销售、不动产管理和出租等服务项目及商业活动中具有极强的显著性。
“大悦城”“JOYCITY”注册商标经持续使用和大量宣传推广,已经在相关行业内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服务范围和影响力辐射全国乃至全球。
2016年5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大悦城”商标在2013年11月8日之前已是驰名商标。
相关消费者和同行已将“大悦城”“JOYCITY”商标与原告及其关联企业之间建立起唯一、对应的联系。
三、被告实施了对涉案商标专用权侵犯行为。
原告经调查发现,九华公司在2018年3月8日之前就开始使用侵权标识。
在涉案楼盘围挡、外墙、室外广告、室外招牌、营销中心背景墙及摆台、楼盘模型、宣传册、名片等处,在房天下、917、安居客网站等互联网平台以及在注册名为“荣华大悦城”的微信公众号中,大量使用与原告“大悦城”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大悦城”、“荣华﹒大悦城”、“荣华大悦城”等侵权标识,对涉案楼盘及商品房销售、不动产管理等商业服务活动进行宣传推广。
并在其公众号中使用具有“荣华大悦城”标识的图片作为头像,在其海报中突出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涉案房地产项目和服务与原告具有某种关联性,甚至误认为涉案房地产项目和服务即为原告开发和提供。
九华公司的行为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大悦城”等商标声誉的主观故意,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才盛公司是专业从事房产交易网络服务平台的经营者,有对平台内信息进行管理并对用户发布的信息予以监督的义务。
才盛公司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在其经营的917房产网上宣传推广涉案楼盘,并为九华公司的销售行为提供电话转接服务,构成帮助侵权。
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制止。
九华公司辩称,一、原告三年内未使用“大悦城”商标,经商标局查询显示,2019年6月6日,“大悦城”商标因三年内未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目前案件进入撤销注册商标复审阶段,该商标权属存在争议。
二、九华公司仅使用“荣华大悦城”对楼盘进行宣传推广,未直接使用“大悦城”商标对楼盘进行宣传推广。
且九华公司未与相关互联网公司合作推广,原告也无相关证据。
三、九华公司使用“荣华大悦城”对项目楼盘进行宣传推广不会与“大悦城”构成商标近似,误导公众并导致混淆,应认定为商标的合理使用。
1、九华公司使用“荣华大悦城”不具有攀附“大悦城”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混淆误认,应认定为商标的合理使用。
九华公司不使用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准的名称为“莆田九华广场”而使用“荣华大悦城”对楼盘进行宣传,是为了突出显示讼争楼盘是九华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开发的“荣华”系列房地产之一。
“大悦”是九华公司实际控制人张向荣取自“荣颜大悦”,“城”是为了突出显示讼争楼盘系城市综合体。
九华公司在宣传标语上、名片上均有标注并向消费者明示楼盘开发商。
九华公司与消费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标明本案房产项目为“莆田九华广场”,未将“荣华大悦城”直接用于商品或服务。
九华公司之前并不知晓“大悦城”商标,收到诉状后立刻主动停止使用“荣华大悦城”,第一时间将讼争楼盘、微信公众号更名为“荣华大乐城”,并拆除楼盘现场相应标识、广告、删除微信推广信息、更换名片等。
2、九华公司使用荣华大悦城为楼盘命名属于作为地名的普通叙述意义上的使用,只是为了区分荣华地产已开发的荣华系列楼盘名称,不是作为商标性使用。
3、“荣华大悦城”与“大悦城”未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不会误导公众并导致混淆。
“荣华大悦城”与“大悦城”相比,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图形构图、含义等方面均存在明显的差别,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
“荣华大悦城”中的荣华具有独立含义。
“大悦城”商标本身显著性较低,在福建省境内并不具备知名度及影响力,大悦城(北京)公司并未以“大悦城”商标在福建省境内开发房地产。
九华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开发的“荣华”系列楼盘在莆田市内客观上已经建立起特定的商业商誉,以荣华为前缀的“荣华大悦城”作为一个整体,在莆田市内已经有了整体识别性,能够有效地和“大悦城”商标相区别。
涉案楼盘地理位置优越、周边配套设施完备、楼盘名称对商品房销售的影响程度较低,主要是受项目本身地段、品质、户型、价格、周边设施优势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标准判断,可以轻易辨认“荣华大悦城”的来源,不足以产生混淆或者误认。
四、九华公司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五、即使九华公司构成侵权,综合前述九华公司无主观故意、主动停止使用涉案商标、侵权时间短、涉案楼盘辨识度高、未将涉案商标直接用于商品房销售、大悦城在莆田的被认知度、九华公司的客户群体规模等因素以及原告未就受到的实际损失、九华公司获得的利益、“大悦城”商标的许可费用进行充分举证,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原告的商誉未受到损害,无需九华公司登报以消除影响。
请法院驳回大悦城(北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才盛公司辩称,一、侵权责任是过错责任,本案被告使用“荣华、大悦城”字号与原告“大悦城”“JOYCITY”商标具有显著区别,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过失,不会让消费者造成混淆,故商标侵权不成立,不存在承担赔偿责任。
二、才盛公司对九华公司发布的服务是无偿的,已尽了合理审查义务和相关手续,不构成侵权,无需赔偿。
原告主张才盛公司在法制日报上发表为期三个月的声明,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
三、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没有提供损失赔偿额计算依据,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4、才盛公司已经尽到了基本的审查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开发商发布会推广—策划创建媒体群—开发商填写建盘表—网站核实开发商相关信息资质—网站正式建盘—更新楼盘信息”是业内新楼盘建盘的六个基本步骤。
才盛公司只对备案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开发商提供的推广案名,不具有审查的条件和要求,同时多家本土知名网站都发布了“荣华大悦城”的相关楼盘信息,中共福建省委宣传部主管的福建东南新闻网也刊登了该楼盘的宣传报道。
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定,具体情况如下:大悦城(北京)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四组18份证据,证据名称及证明目的如下:第一部分:原告权利基础证据证据1、(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946号公证书、(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639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大悦城”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注册类别为第36类,核定服务项目包括:商品房销售、不动产管理等。
第二部分:被告侵权证据(一)证据2、(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3992号公证书,证明九华公司在互联网上以“荣华大悦城”“大悦城”为其楼盘项目名称进行宣传推广,在商品房销售等不动产服务中大量使用“大悦城”“荣华﹒大悦城”等侵权标识,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才盛公司为“917房产网”的经营者,帮助九华公司在“917房产网”大肆宣传推广涉案楼盘,还直接对消费者咨询涉案楼盘提供“电话转机”等服务,帮助九华公司实施侵权行为。
证据3、(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9943号公证书,证明九华公司将楼盘命名为“荣华﹒大悦城”,并在涉案楼盘的楼体上、涉案楼盘项目施工现场招牌、营销中心内外、营销资料大量使用“大悦城”“荣华﹒大悦城”等侵权标识,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4、(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5256号公证书,证明:1.原告为大悦城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悦城地产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全资本子公司。
2.大悦城地产公司指定原告受让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大悦城”系列商标。
证据5、巨潮资讯查询上市公司大悦城地产公司的披露信息http://www.cninfo.com.cn/new/index,证明:1.大悦城地产公司在2019年6月28日进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原告为大悦城地产公司的间接全资附属公司。
2.大悦城地产公司与一家银行签订授信合同后信息披露,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为大悦城地产公司最终控股股东。
3.原告为“大悦城”商标持有人,原告与大悦城地产公司均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大悦城”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旗下品牌,“大悦城”知名度与美誉度一脉相承的。
第三部分:原告权利商标知名度、美誉度及实际使用证据证据6、(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6398号公证书,证明: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6年5月20认定第6345086号“大悦城”注册商标在2013年11月8日之前已经为驰名商标。
2.商标权人将“大悦城”商标分别授权许可“烟台大悦城有限公司、北京弘泰基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中粮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大悦城(天津)有限公司、北京凯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中粮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大悦城”商标已经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广泛地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晓。
3.商标权人对大悦城系列商标投入了大量广告费,2011年为13993.2万元,2012年为9861.7万元,2013年为13102.3万元,“大悦城”驰名商标是商标权人多年的经营成果。
证据7、编号为2012-NLC-JSZM-671号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编号为2014-Z110-195中南大学图书馆检索报告,证明通过商标权人及商标被许可人的积极使用,“大悦城”系列商标在商品房销售、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等房地产相关领域已获得极高的关注度、知名度、美誉度和影响力。
证据8、编号为2017-Z110-176的中南大学检索报告,证明:1.全国各地的“大悦城”项目受到全国性和地方性的各种期刊、报纸和网络媒体的高频率持续关注和宣传报道;
2.“大悦城”项目除了深受房地产领域关注,也受到其他领域学术界的关注,如金融界、工程技术界、大数据分析等领域。
3.“大悦城”项目投入大、收益高、品牌价值高。
证据9、(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1991号公证书,证明大悦城地产有限公司官网、上海大悦城官网、天津大悦城官网、成都大悦城官网等网络手段宣传推广“大悦城”项目。
证据10、(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184号公证书,证明:1.商标权人及其关联企业通过设立多个官方微信公证号对“大悦城”商标及对应的房地产项目和商品房销售、不动产出租等相关商业服务活动进行非常专业的持续性地宣传推广。
2.原告的“大悦城”项目遍布中国一线、二线和三线等多地城市,且结合“大悦城”商标开展了“悦城跑”“大悦会”等系列活动,对“大悦城”品牌进行宣传推广。
“大悦城”项目荣获多个奖项,其中杭州大悦城入选2016全国优秀旅游项目,大悦城地产获得第六届中国商业地产年会多项大奖。
证据11、(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311号公证书,(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310号公证书,证明:1.“大悦城”“天津大悦城”“成都大悦城”“上海大悦城”“西单大悦城”“沈阳大悦城”“朝阳大悦城”“烟台大悦城”“天津大悦城悦府”“大悦公寓”的百度百科介绍,原告的项目是集大型的购中心、写字楼、服务公寓、住宅等为一体的城市综合体。
2.原告在“居里新房”“链家”“安居客”“搜狐焦点”“腾讯房产”“房天下”等第三方房产平台上广泛推广宣传“大悦城”房产项目。
3.证明原告的“大悦城”项目遍布全国各地,且推广宣传信息遍布互联网,“大悦城”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被告不可能不知晓原告的“大悦城”项目。
证据12、巨潮资讯查询到的大悦城地产有限公司2018年年报:http://www.cninfo.com.cn/new/index,证明:1.西单大悦城、沈阳大悦城、朝阳大悦城、上海静安大悦城、天津南开大悦城、烟台大悦城、成都大悦城、杭州大悦城、上海长风大悦城、西安大悦城、重庆大悦城、武汉大悦城、青岛大悦城均为大悦城地产有限公司投资的项目。
2.天津和平大悦城、昆明螺蛳湾大悦城为“大悦城”品牌管理输出项目。
3.“大悦城”品牌享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与美誉度,大悦城品牌获BrandFinanceAAA+品牌度評评级,获136亿元(人民币)品牌估值,“中国上市房企百强(中国房地产上市公司100强)”“2018中国年度投资价值商业地产品牌”“2018中国商业地产公司品牌价值TOP10”,成都大悦城荣获2017潮人榜“2017潮人时尚榜年度人气商城”;
成都大悦城荣获中国工程院第十四届清华大学建筑节能学术周公开论坛“2018年中国公共建筑机电全过程管理优秀案例”,并作为全国三个优秀案例之一收录“2018中国建筑节能发展研究报告”,昆明大悦城荣获云南商业地产“金孔雀奖暨2017-2018年年度备受期待商业地产项目”,上海静安大悦城荣获赢商网2018年中国体验式商业地产“领航奖”,“年度体验创新地标项目”等奖项。
证据13、“大悦城”商标实际使用照片,证明商标权人在商品房销售、不动产管理等商业活动中将“大悦城”系列商标使用在其开发的楼盘上,以及使用在名片、宣传册、信封、手提袋、等多种商业活动中。
第四部分:被告侵权证据(二)证据14、(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7198号公证书,证明九华公司设立“荣华大悦城”微信公众号为涉案楼盘进行推广宣传,并在商品房销售等不动产服务中大量使用“荣华﹒大悦城”“荣华大悦城”,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大悦城”商标。
证据15、百度取证截图的网页1.https://house.leju.com/fz152860/2.https://house.leju.com/fz152860/xinxi/#wt_source=pc_nlpxx_dh3.https://pt.fang.anjuke.com/loupan/448672.html?from=loupan_tab4.https://pt.fang.anjuke.com/loupan/canshu-448672.html?from=loupan_tab5.https://pt.fang.anjuke.com/loupan/xiangce-448672.html?from=loupan_tab###(北京国创鼎诚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电子数据保全证书》),证明:1.截止2019年10月13日,九华公司仍在乐居网,安居客第三方房产推介平台上以“荣华大悦城”为其楼盘项目名称进行宣传推广,在商品房销售等不动产服务中大量使用“荣华﹒大悦城”等侵权标识,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涉案楼盘规模大,总建筑面积约22万平方米,投资10亿元,价销售价格高达8658元起每平米,被告侵权获利多。
第五部分、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计算依据证据证据16、(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5255号公证书、(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5258号公证书,证明:1.2017年3月9日,委托方昆明螺蛳湾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东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受托方大悦城(北京)公司签署《开发期及运营期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受托方为委托方的商场“螺蛳湾中心”提供开业前后的市场调研、策划定位、招商、运营工作等商业服务。
2.大悦城(北京)公司许可昆明螺蛳湾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螺蛳湾中心项目”中使用“大悦城”商标,许可期限5年,同《开发期及运营期管理服务协议》期限,开业前的商标使用许可费用为800万元,开业后商标使用费按年度租金的1%收取。
3.“大悦城”商标具有极高的品牌价值。
原告重视轻资产战略,积极实施“大悦城”品牌及管理服务输出策略,“螺蛳湾中心项目”为“大悦城”的品牌及管理服务输出项目之一。
证据17、(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5261、5259、5260、5257、5262号公证书,证明“大悦城”品牌使用方昆明东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按《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向原告支付了开业前的部分商标使用费400万元,原告收到400万品牌使用费后并向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据18、公证费、差旅费等票据,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6400元、差旅费暂计3694.5元。
证据19、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8959号《关于第6345086号第36类“大悦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证明案外人并没有对该商标中的商品房销售、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等与本案有关的服务内容提出撤三申请。
九华公司对大悦城(北京)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关于第一部分:原告权利基础证据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
商标注册号为6345086号的“大悦城”商标于2019年6月6日由于连续三年内停止使用被商标局撤销。
关于第二部分:被告侵权证据(一)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1、九华公司并未直接使用“大悦城”对楼盘进行宣传推广;
2、相关推介索引均明示楼盘开发商为九华公司,九华公司使用“荣华大悦城”对楼盘进行宣传推广不会误导公众并导致混淆,九华公司未侵犯大悦城(北京)公司商标专用权。
3、九华公司未与相关互联网公司进行合作推广,相关互联网公司自行对“荣华大悦城”进行推广,与九华公司无关。
4、九华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已立刻将推广名更改为“荣华大乐城”并拆除了相应标识,并立刻通知各大互联网公司将推广名更改为“荣华大乐城”。
证据5没有原件,对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
1、证据4不能证明大悦城(北京)公司系大悦城地产公司的子公司,通过工商查询的大悦城(北京)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大悦城地产公司。
2、“大悦城”商标已转让,转让主体均为独立法人,并无一脉相承之说。
关于第三部分:原告权利商标知名度、美誉度及实际使用证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1、商标评审委员会仅认定第6345086“大悦城”商标在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服务上为驰名商标,而本案九华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为商品房销售,并非同一项目,“大悦城”商标并非为商品房销售项目的驰名商标。
2、“大悦城”商标授权使用的企业均为北京、天津一带,其在其他地域并不具备任何知名度和影响力。
3、不能证明商标权人投入的广告费用均用于大悦城系列商标,广告费用投入的地域也具备限制,并且该广告费用均发生于2011年-2013年间,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间隔6年之久。
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
1、以上材料并非原件本身,均为国家图书馆、中南大学图书馆通过第三方数据库索引,上述数据库并不具备权威性,且国家图书馆、中南大学图书馆均不对上述资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2、上述索引均为2014年以前,至今已达况年之久,且相关索引显示报纸均具备地域性限制(主要在北京),不具备参考价值。
3、以“大悦城”通过检索工具进行检索不能证明“大悦城”商标已获得极高的关注度、知名度、美誉度和影响力。
对证据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1、大悦城(北京)公司的宣传行为均有地域限制,仅限于其已开发的少数几个城市,中国东南部地区无“大悦城”项目且大悦城(北京)公司未在该领域进行过任何宣传行为。
2、大悦城开发项目主要集中在中国北部及中部沿海,其项目并未辐射全国各地,在其他地方并不具备知名度及影响力。
3、不能证明“大悦城”获多个奖项并享有知名度。
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
1、百度百科介绍为百度公司的单方介绍,不具备证明力和说服力。
2、大悦城(北京)公司的宣传行为均有地域限制。
3、“大悦城”项目并未遍布全国各地,其仅在天津、北京、上海成都等少数城市开发大悦城,福建省境内并无大悦城,其在福建省境内不具备知名度和影响力。
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
1、该组证据系大悦城地产有限公司单方发布的年报,真实性不予确认,并且与本案毫无关联性。
2、“大悦城”项目并未遍布全国各地,福建省境内并无大悦城,其在福建省境内不具备知名度和影响力。
3、不能证明“大悦城”获多个奖项并享有知名度。
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
该组证据没有原件,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大悦城(北京)公司所述内容。
关于第四部分:被告侵权证据(二)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
1、“荣华大悦城”微信公众号已被九华公司删除,现已更名为“荣华大乐城”。
2、微信公众号的内容也已被九华公司删除。
3、九华公司使用“荣华大悦城”微信公众号进行推广均有备注开发商为九华公司、讼争楼盘为荣华地产。
4、九华公司未构成侵权。
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
该组证据没有原件。
1、电子数据保全证书不具法律效力。
2、九华公司未与上述房产推介平台进行合作推广,其自行推广与九华公司无关,九华公司只是开新闻发布会及微信公众号发布,互联网房产推介平台是不需要支付费用与合作,互联网平台系主动获取资料后发布。
并且九华公司已通知各大推介平台更改相应推介信息。
3、该证据不能证明九华公司因侵权获利。
关于第五部分: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计算依据证据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
1、开发期及运营期管理服务协议系大悦城(北京)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真实性不予确认,并且该合同与本案无关。
2、商标许可合同未经商标局备案,真实性存在异议。
3、对比商标许可合同及服务协议的许可使用期限5年,许可使用范围为商场部分,涉及许可9个注册商标及其全部许可商品、服务范围,许可地域昆明为二线城市;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时间短,为商品房销售,涉嫌侵犯的仅是注册号为6345086商标其中多项服务范围中的一项“商品房销售”,案涉楼盘所在莆田市为四线城市。
故二者不具备可比性,许可合同不具备参照的可能性。
4、商标许可合同并未履行。
5、商标许可使用费并非明确,也不具备合理性,许可合同的许可使用费不能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参照依据。
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
1、支付主体为昆明东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商标许可合同并非同一主体,与本案无关。
2、支付备注显示为品牌使用费而非商标使用费,与本案无关。
3、商标许可合同签订于2017年3月9日,合同约定30日内付款400万元,而支付凭证显示支付时间为2017年12月13日,显然二者并非同一笔费用。
对证据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
律师费发票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为当庭提供,已过举证期限。
李卓然、黄逸浪的差旅费与本案无关。
原告没有举证律师代理合同及入账单,不能证明律师费支出15000元。
证据19当庭提交,已过举证期限,原告未提交证据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
该组证据可以反证大悦城商标的多项服务及商品由于多年未使用,被商标局撤销,大悦城商标不具备知名度和影响力,否则也不会被案外人因此申请撤三。
才盛公司对大悦城(北京)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补充对原告证据2的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
该公司是行业房产网站,操作方法与同业相同,只作为信息传达,不存在侵权行为。
作为平台,楼盘信息材料是九华公司提供的,不认可九华公司提出的“没有与相关互联网公司进行合作推广”。
对原告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九华公司。
九华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8份证据,具体如下:证据1、电子数据商标局官网“大悦城”商标信息,证明:1.“大悦城”商标于2019年6月6日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商标局撤销。
2.“大悦城”商标与“荣华大悦城”存在明显区别,不足以导致混淆。
3.“大悦城”商标长时间未使用,知名度有限。
证据2、书证:(2019)莆房许字第49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证明:1.“荣华大悦城”项目经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许可名称为“莆田九华广场”。
2.九华公司与消费者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标明本案房产项目为“莆田九华广场”。
3.九华公司仅在楼盘促销宣传中使用“荣华大乐城”,未直接使用在商品、服务本身。
4.九华公司使用“荣华大悦城”的目的仅是对讼争楼盘进行促销宣传并表明讼争楼盘为“荣华”系列房地产之一,九华公司本身并无攀附“大悦城”商标的主观故意。
证据3、书证:楼盘现场照片、微信截图、名片,证明:1.在收到本案的起诉状后,九华公司第一时间将讼争楼盘改名为“荣华大乐城”;
将微信公众号改名为“荣华大乐城”;
拆除并更换了相应标识、广告;
删除了微信推广信息;
更换了宣传名片等一系列替换“荣华大悦城”为“荣华大乐城”的行为,九华公司本身并无攀附“大悦城”商标的主观故意。
2.九华公司宣传标语上均有标明讼争楼盘为荣华地产。
3.“大悦城”系九华公司取自“荣颜大悦”,九华公司本身并无攀附“大悦城”商标的主观故意。
4.项目楼盘地理位置优越,配套设施完备。
证据4、书证:九华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莆田市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表、福建省莆田市双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表、结婚证、户口本,证明:1.九华公司股东陈丽丹、张荣宝与莆田市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莆田市双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张向荣系配偶、父子关系,陈丽丹是莆田市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控股股东。
2.九华公司、莆田市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莆田市双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
证据5、书证:(2004)莆房许字第02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4)莆房许字第35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8)莆房许字第10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8)莆房许字第17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7)莆房许字第34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7)莆房许字第58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8)莆房许字第59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7)莆房许字第13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2)莆房许字第49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1.九华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自2003年起便于莆田市销售并已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其先后在莆田市开发了命名为“宝胜(荣华)沿街住宅楼”、“荣华嘉园”、“荣华书苑”、“荣华花苑(新苑)”、“荣华花苑”、“荣华大乐城”的房地产,其开发的“荣华”系列房地产已深入莆田人心。
2.“荣华”经过较大规模的持续性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已形成识别商品的显著含义。
以荣华为前缀的“荣华大悦城”作为一个整体,已经有了整体识别性,能够有效地和“大悦城”商标相区别。
3.九华公司使用“荣华大悦城”对楼盘进行促销宣传主观上出于善意,目的是为了突出讼争楼盘为荣华地产。
证据6、书证:莆田电视《天气预报》栏目广告制作、播出合同、进账单、发票,莆田电视台广告制作、播出合同、进账单、发票,证明:九华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为“荣华”系列楼盘做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工作,“荣华”系列房地产在莆田市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并已深入莆田人心,以荣华为前缀的“荣华大悦城”作为一个整体,能够有效地和“大悦城”商标相区别。
证据7、书证:现金存款凭证、收款收据、进账单、捐赠专用收据,证明九华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莆田市内常年从事大量慈善工作并向社会捐赠,九华公司及其开发的“荣华”系列房地产在莆田市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
证据8、书证:(2019)厦鹭证内字85660号《公证书》,证明:1.“荣华大悦城”楼盘位于荔城北大道与××大道交汇处,地处市总部商务区的中心位置、地理位置优越、项目周边配套设施齐全、医疗设施完备,楼盘临近荔城区第二实验小学、城厢区第一实验小学、莆田第二中学、莆田砺成中学、莆田大学城等,系学区房,交通便捷。
2.“荣华大悦城”项目本身对相关群众具有极大的吸引力,消费者选择“荣华大悦城”,更多的是考虑“荣华大悦城”项目本身优势,并非因为“荣华大悦城”名称中含有大悦城而选择购买项目楼盘。
大悦城(北京)公司对九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大悦城”商标合法稳定,“大悦城”商标的知名度高。
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
九华公司擅自使用涉案商标作为楼盘名称进行推广,并用于楼盘宣传,在原告起诉后第四个月才对涉案楼盘名称进行更改,截止本案开庭当日,涉案楼盘信息仍在网站上发布。
被告先使用了原告商标,后寻找其使用依据,并不能说明其合理性。
九华公司放弃其被行政许可的项目名称,足见其主观攀附故意。
且九华公司在证明对象中认可了商品房销售服务、不动产管理的事实。
对证据4、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九华公司2003年就开始经营房地产开发,理应知道“大悦城”的知名度。
案外人与九华公司是关联企业,案外人与九华公司均不享“大悦城”商标,也未注册“荣华”商标,其无品牌、无商标、无价值。
案外其他楼盘中使用“荣华”字样并在地方电台以秒为单位进行投放推广,以及九华公司主张的捐赠行为,不能证明“荣华”系列房地产在莆田市的知名度;
亦不能证明“荣华大悦城”作为一个整体,能够有效地和“大悦城”商标相区别;
更不能作为九华公司在本案中使用案涉商标的依据,不能否认其使用“大悦城”侵权商标的性质。
相关证据恰证明涉案楼盘地理位置优越,辐射广,其使用“大悦城”标示将会产生更大推广力度,混淆性更高,也会造成涉案楼盘销售价值更高。
才盛公司对九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才盛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6份证据,证据名称及证明目的如下:证据1、关于房地产网站新房建盘行业流程的文字说明。
证据2、关于荣华大悦城召开品牌发布会的文字说明及发布会现场招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照片、案外楼盘推广名与备案名不同的举例说明。
证据3、关于荣华大悦城推广案名更改微信截图。
证据4、开发商楼盘公众号资讯的转载截图。
证据5、九华公司新闻媒体群以及资讯的转载截图。
证据6、行业内各大网站发布的“荣华大悦城”相关网页截图。
上述证据证明各网站媒体均有出席荣华大悦城品牌发布会,才盛公司建盘流程符合行业流程,与行业内各网站操作方式相同仅做信息传达,不存在侵权。
大悦城(北京)公司对才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和证据2中第1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中的内容为被告自己的陈述,没有任何的官方或行业标准文件等证据证明其陈述内容客观真实。
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才盛公司的建盘流程属于行业流程,也不能证明才盛公司尽了合理的审查义务。
对证据2第2页证据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第3页中的证据为被告制作,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两被告收到传票后才对涉案楼盘进行的更名,证明了才盛公司上传的涉案楼盘的侵权信息是来源于被告九华公司,才盛公司在明知涉案楼盘项目名称为“莆田九华广场”与宣传推广名称“荣华﹒大悦城”明显不同,并没有要求被告九华公司提供使用“大悦城”名称的合法授权等材料。
才盛公司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上传涉案楼盘的侵权信息以及帮助销售的行为,属于帮助被告九华公司实施侵权行为。
互联网上所有关于涉案楼盘的侵权信息均是由被告九华公司主动要求媒体发布,九华公司侵权范围广,侵权影响大,侵权性质严重。
其他媒体出席“荣华大悦城”品牌发布会,不能证明才盛公司不侵权。
其他网站发布同样的侵权信息,不能证明被告不侵权。
对于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分别认证如下:对于大悦城(北京)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1、2、3、4、6、7、8、9、10、11、14、16、17、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前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证据5和证据12分别为上市公司披露信息和年报,为案外人大悦城地产公司发布的信息,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其不予采信。
证据13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证据15为北京国创鼎诚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电子数据保全证书》及相关百度取证的网页截图,为电子数据,可作为第三方证明,原告并未提供相关鉴定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百度取证和北京国创鼎诚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属于合法有资质的机构以及举证取证环境清洁性和取证过程客观性,在缺乏技术说明及印证证据的情况下,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18中编号为24429085的增值税发票与证据2中的公证文号一致、编号为47043775的增值税发票备注信息与证据14中的公证文号一致,6张动车票载明的乘车人、乘车时间能与证据3中记载的取证人、取证时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系原告为调查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用及差旅费用,故对编号为24429085、47043775的增值税发票以及6张动车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编号为47373151的增值税发票、编号为11928241的增值税发票没有相关信息备注与其他证据印证,关联性不予确认。
律师费发票没有与本案对应的相关信息,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九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才盛公司对九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大悦城(北京)公司对九华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仅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存在分歧。
其中,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结合原告证据19可知案外人的撤三申请是针对保险和资本服务提出的,亦不能证明“大悦城”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商标局撤销。
九华公司关于“大悦城”商标长时间未使用,知名度有限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
证据2为九华公司所销售楼盘的相关行政许可信息,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商标被使用在楼盘推广宣传上,属于商品房销售服务行为,故九华公司主张的涉案商标“未直接使用在商品、服务”上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
证据3、被诉侵权楼盘的地理位置、配套设施、九华公司在本案生效判决作出前主动停止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等证据,大悦城(北京)公司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为本院确定赔偿数额时的考虑因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5是有关九华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及涉案楼盘运作背景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确认,亦为本院确定赔偿数额时的考虑因素之一。
九华公司还就证据2、3、5主张九华公司不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故意,本院在后文中将对此予以论述。
证据1、5能否达到以荣华为前缀的“荣华大悦城”作为一个整体,已经有了整体识别性,能够有效地和“大悦城“商标相区别,不足以导致混淆的证明目的,本院在后文中亦将对此予以论述。
证据6、7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对于才盛公司的证据,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2经发布会主办方九华公司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证据3为微信截图,真实性不予确认,但结合庭审中二被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确认九华公司曾通知才盛公司更改涉案楼盘名称。
证据4、5经涉案楼盘开发商九华公司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证据6为网页截图,原告及九华公司均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截至2019年12月12日,本院查询证据中相关页面链接能确认证据中贝壳找房网、房天下、莆房网上仍有“荣华大悦城”相关信息,结合原告证据1中的6390号公证书及庭审现场核查情况,对证据6中安居客、贝壳找房网、房天下、莆房网的网站链接及页面截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3、4、5能否证明才盛公司仅作为信息传达方,不存在侵权,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详细论述。
综合以上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3月28日,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6345086号“大悦城”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包括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经纪、不动产评估、不动产估价、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住所(公寓)、办公室(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不动产管理、保险、资本投资(截止),该商标注册有效期截至日为2020年3月27日。
2016年10月,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大悦城地产有限公司及本案原告大悦城(北京)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合同》,约定将包括“大悦城”、“大悦城JOYCITY”“JOYCITY”“悦城”在内的多个商标的商标专用权通过协议方式转让给本案原告,原告自合同签订之后享有该合同所涉全部商标专用权。
2017年6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行为,中粮集团将涉案商标转让给大悦城(北京)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8959号《关于第6345086号第36类“大悦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撤销大悦城(北京)公司第6345086号第36类“大悦城”注册商标在“1.保险;
2.资本投资”服务上的注册,目前该撤销决定处于复审程序中。
第6345086号第36类“大悦城”注册商标在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经纪、不动产评估、不动产估价、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住所(公寓)、办公室(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不动产管理等服务项目上仍然有效。
2016年5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6】第0000044025号《关于第13506669号“大悦城JOYCIT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截至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2013年11月8日)前,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指定使用在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服务上的第6345086号“大悦城”商标通过其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广泛的影响,为相关消费者普遍知晓,从而认定该商标为使用在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中粮集团及其授权公司在北京、上海、天津、沈阳、烟台等多个城市经营有“大悦城”商业地产项目,均为集大型购物中心、写字楼、服务公寓、住宅为一体的城市综合体。
大悦城地产有限公司及各地“大悦城”官网均对“大悦城”商业地产项目进行了宣传推广。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2012年、2013年对“大悦城”商标投入的广告费分别为13993.2万元、9861.7万元、13102.3万元。
原告大悦城(北京)公司亦在第三方房产平台上推广宣传“大悦城”房产项目。
2012年12月13日,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编号:2012-NLC-JSZM-671)中载明,检索“大悦城”在中文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检索结果为,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1998-present网络版)52篇,中国重要报纸全文数据库(清华同方知网,2000-)12篇,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CNKI,1979-present网络版)12篇,维普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1989-)3篇。
2006年-2017年期间,人民日报、新京报、天津日报、沈阳晚报、成都日报、中国经济时报、中国经济周刊、21世纪商业评论等报纸杂志对大悦城品牌进行报道。
2017年3月9日,大悦城(北京)公司与昆明螺狮湾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大悦城(北京)公司许可昆明螺狮湾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螺狮湾中心项目”中使用包括涉案两枚“大悦城”商标在内的9枚注册商标,每年至少向大悦城(北京)公司支付不低于800万的商标使用许可费,许可期限同双方签署的《开发期及运营管理服务协议》期限。
根据双方同日签署的《开发期及运营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由大悦城(北京)公司受托为“螺狮湾中心”提供开业前后的市场调研、策划定位、招商、运营工作等商品房销售、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等商业服务。
被告九华公司是注册于福建省莆田市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机械租赁、建筑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批发;
房地产开发、销售。
九华公司在莆田市建设开发了“荣华大悦城”房地产项目,该项目位于莆田市,总建筑面积约22万平方米,占地面积约8万平方米,总投资10亿元,物业类型包括商场、商铺、SOHO、公寓等。
就销售该楼盘,九华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取得了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在该房地产项目售楼处悬挂了“荣华﹒大悦城”(标识上方另有?标识)、销售前台及服务台摆放了“荣华大悦城”标识,同时九华公司在涉案楼盘的楼体、外墙、施工现场围挡宣传、室外广告招牌、广告宣传单、沙盘模型、户型图等营销资料、销售人员名片等多处使用了“大悦城”、“荣华﹒大悦城”或“荣华大悦城”、“荣华︱大悦城”字样。
就上述事实,大悦城(北京)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通过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为对其开发的楼盘进行宣传,九华公司还开设了“荣华大悦城”微信公众号,该微信公众号于2019年4月29日完成认证。
公众号的宣传文章、宣传图等多处使用有“大悦城”、“荣华﹒大悦城”、“荣华大悦城”字样。
根据公众号中的宣传文章,“荣华大悦城”项目于2016年6月1日开盘,户型为90-153平米大平层,售价8658元/平米起。
917房产网、安居客、莆田小鱼网等网站对涉案楼盘进行了宣传推广。
就上述事实,大悦城(北京)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6日和2019年4月30日通过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庭审前,九华公司已将讼争楼盘微信公众号名称更改为“荣华大乐城”,相应广告及标识上的“悦”字基本更换为“乐”字,但其户外广告上仍有“选择大悦,从此优越”的字样,以及“荣颜大悦”字样。
被告才盛公司经营“917房产网”,在该网站可检索到“荣华﹒大悦城”楼盘信息。
楼盘首页显示该楼盘价格待定,同时该页面有“咨询电话:400-810-8917转4073”“敬请致电售楼处咨询楼盘详情,917将会对您的号码加密,售楼处无法查看您的号码”字样。
才盛公司认可该热线电话系其所直接运营。
开发商显示为:九华公司,产权年限:40年。
楼盘详情页有“917房产服务、免费专车全程接送、金牌置业顾问服务、预约看房”字样,对该楼盘的开盘时间、交房时间、物业公司、装修程度、等均显示为“暂无资料”,该页面还显示该项目建筑面积22万平方米。
详细参数页显示:主力户型:约60-152平米瞰溪美宅,总户数363户,并且有“400-810-8917转4073联系时,请告知在917房产网上看到,谢谢”字样。
楼盘户型图、楼盘动态、楼盘资讯等宣传资料中多处使用有“大悦城”、“荣华大悦城”或“荣华﹒大悦城”字样。
对917房产网网站的内容,大悦城(北京)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30日通过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另查明,大悦城(北京)公司起诉前未通知才盛公司删除涉案楼盘链接。
庭审中,九华公司述称网站推广与其无关,九华公司只是开新闻发布会及微信公众号发布,互联网推介平台主动获取资料后发布,是不需要支付费用与合作。
才盛公司质证后又陈述其与九华公司无合作关系,其信息是从微信公众平台获取的并自述于2019年10月初接到九华公司发出的下线楼盘资料的通知,该陈述得到九华公司认同。
法庭组织用原告电脑当庭打开“917房产网”中关于涉案楼盘的宣传页面,显示涉案楼盘名称已更改为“荣华大乐城”,但相关图片及宣传内容中仍大量使用“大悦城”标识。
大悦城(北京)公司为本案取证支出公证费2400元、差旅费3694.5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合同、检索报告、公证书、现场照片、网页打印件、发票、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焦点问题:一、九华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大悦城(北京)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才盛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大悦城(北京)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如果侵权成立,应当如何确定各被告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九华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大悦城(北京)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注册人对其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享有专用权。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大悦城(北京)公司经合法转让获得涉案第6345086号“大悦城”文字注册商标,依法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
首先,九华公司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了与案涉商标近似的标识。
第6345086号“大悦城”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36类,包括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
九华公司从事的涉案房地产项目的开发、销售等经营活动,与涉案“大悦城”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属于相同服务。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标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使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服务时便于识别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
本案中,九华公司为“莆田九华广场”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商,使用“大悦城”、“荣华大悦城”、“荣华﹒大悦城”、“荣华大悦城”、“荣华︱大悦城”指称其房地产项目,并于其楼盘施工围挡、围墙、室外广告、室外招牌、营销中心背景墙及摆台、楼盘模型、售楼宣传册以及销售人员名片中突出使用了“大悦城”字样,均旨在标识涉案房地产项目的来源,属于商标性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九华公司在售楼中心多处将“荣华大悦城”与?标识一起使用,误导消费者,并在涉案楼盘宣传销售过程中通过互联网、网页、微信公众号等多处频繁使用“大悦城”、“荣华大悦城”、“荣华﹒大悦城”标识,九华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在文字组成、读音上完全相同,整体外观近似,构成近似商标,两者使用在同一服务类别上,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荣华大悦城”为注册商标,误认为与“大悦城”商标权利人及其相关产品存在特定关联性。
其次,九华公司关于使用“荣华大悦城”属于合理使用的辩解不能成立。
九华公司关于项目楼盘名称源自实际控制人张向荣名字中的“荣”字引申出“荣颜大悦”不足以构成其使用与他人商标近似文字的合理事由。
对于九华公司还提出,以荣华为前缀的“荣华大悦城”作为一个整体,已经有了整体识别性,能够有效地和“大悦城”商标相区别,不足以导致混淆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九华公司多处使用了分隔符将“荣华”和“大悦城”并列,并非完全作为一个整体使用,九华公司与案外人莆田市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莆田市双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不享“大悦城”商标,也未注册“荣华”商标,九华公司与案外人在其他楼盘中使用“荣华”不能作为在本案中使用“大悦城”标识的依据,故对九华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九华公司主观上有过错且未及时消除影响。
作为长期从市房地产行业的经营主体,与大悦城(北京)公司虽不属于同一地区,但处于同一行业,应当知晓“大悦城”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其使用与行政许可名称毫无关联的“荣华大悦城”作为楼盘名称,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
同时,九华公司允许相关互联网站发布案涉楼盘的宣传信息,主观故意明显,其关于没有授权给网站,没有共同故意的抗辩不能成立。
诉讼期间,九华公司虽然将项目楼盘名称更换为“荣华大乐城”,但并未同时消除室外广告中以“大悦”二字指代该楼盘,相关互联网平台上亦仍有涉案楼盘宣传。
综上所述,九华公司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大悦城(北京)公司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并且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关于才盛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大悦城(北京)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才盛公司为917房产网的所有者和经营主体,应为其网站的经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虽其是提供信息服务的互联网平台,但作为专业提供房地产信息的917房产网的经营主体,有能力有条件知道案涉商标的影响,应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核查信息提供、发布主体的资质、发布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等。
才盛公司通过其经营的917房产网发布了涉案房地产项目信息,帮助九华公司进行涉案房地产项目的销售,发布的涉案房地产项目信息中,含有侵犯大悦城(北京)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内容,使相关公众对涉案房地产项目的提供者产生混淆。
而才盛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于信息发布前尽到了上述审查义务,在明知涉案楼盘推广名称与行政审批备案名称不同的情况下,未对九华公司是否获得使用涉案商标合法授权进行核实,主观上存在过错。
其次,不同于一般网络服务提供商,才盛公司为九华公司销售案涉侵权楼盘提供了便利条件。
大悦城(北京)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才盛公司直接参与了九华公司所开发楼盘的销售活动及盈利情况。
才盛公司庭审质证时先明确表示其与九华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后又否认,主张相关信息是其从微信公众号上获取的。
在案证据虽无法直接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但网页内容体现才盛公司除了帮助九华公司进行涉案楼盘的推广宣传外,还为九华公司提供电话转机服务,根据用户申请为消费者提供免费专车全程接送、金牌置业顾问服务、预约看房服务,如前述服务均为主动、自愿、免费提供,不符合商业社会规则以及市场经济规律,且其网站相关页面还特别提示消费者拨打转机电话,要特别告知售楼处是从917房产网上获知信息的。
可以推断才盛公司已经超越了一般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作为,实质从事了居间服务,为九华公司侵犯大悦城(北京)公司商标专用权提供了便利条件。
故不能适用“避风港”规则的辩解。
第三,才盛公司有帮助侵权的故意。
才盛公司收到本案原告的起诉状后不及时删除被诉侵权网页,甚至直到接到九华公司要求更改推广案名的通知后,也仅将网页上涉案楼盘名称更改为“荣华大乐城”,截止到本案开庭之日,仍未彻底删除相关被诉楼盘信息,页面上相关图片及宣传内容中仍大量使用“大悦城”标识,印证了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
综上,才盛公司主观上有帮助侵权的过错和故意,客观上利用其经营的信息服务网络平台,以提供电话转接、拓展客户、看房接驳、置业咨询等居间服务方式,参与了案涉楼盘销售,实施了帮助侵权的行为,给“大悦城”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造成经济损失。
才盛公司与九华公司构成对大悦城(北京)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的共同侵权,才盛公司应当就其参与的案涉楼盘共同销售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大悦城(北京)公司主张九华公司、才盛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大悦城(北京)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九华公司及才盛公司的侵权获利,但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具体数额,应综合考虑九华公司及才盛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期间等因素予以酌定。
此外,《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权利人的损失及侵权人的获利难以确定的情况下,还应当将涉案商品的市场价值作为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的重要因素并予以充分考虑,侵权赔偿的数额应当与涉案商品的市场价值相对应。
将涉案商品的市场价值纳入赔偿数额确定的因素,也会使得侵权成本提高,从而达到有效防止侵权、制止侵权行为、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效果。
对大悦城(北京)公司为本案支出的费用中的合理部分亦应一并予以赔偿。
九华公司与才盛公司在共同侵权行为中有共同故意的意思联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才盛公司并非案涉楼盘的唯一网络广告投放平台,本院将结合才盛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网络知名度、侵权行为方式、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酌定其连带责任份额。
至于二被告消除影响的方式及持续时间,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方式、侵权期间、侵权影响的范围等因素予以判定。
就本案而言,大悦城(北京)公司的“大悦城”商标客观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不动产商标承载着权利人的商誉,代表着相关不动产项目的品质、配套设施及环境特点,相关公众通常会以楼盘名称开启对不动产商品的识别和认定。
九华公司及才盛公司使用近似标识作为楼盘名称进行商品房销售,对购房者起到了吸引作用,直接影响了楼盘的价格和销量。
在案证据显示涉案楼盘地理位置优越,价格每平米8000-10000元左右,建筑面积高达22万平方米,户型以90平米以上的大户型为主,在建造成本相对稳定的前提下,九华公司有较大获利空间。
但同时应考虑到案涉楼盘位于福建省莆田市,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落后于北上广等一线城市,商品房均价与经济发达地区亦有较大差距,对外地购房者的吸引力有限。
在移动互联网高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互联网+房地产”的销售模式具有传播范围广、速度快、无时间地域限制、反馈迅速等特点,对于涉案楼盘的销售推广起着重要的推动作用,故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侵权影响。
应当根据才盛公司宣传的范围广度和宣传力度,确定才盛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份额,并由二被告共同在涉案楼盘主要影响辐射范围内登报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综上,依照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莆田市九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将“大悦城”字样用于商品房销售和宣传推广的商标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在楼盘、广告招牌、宣传资料、网络及微信平台上使用“大悦城”及类似字样的行为;
二、被告厦门才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删除其所经营的917房产网上被告莆田市九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经营的商品房项目中包含“大悦城”商标标识的宣传信息;
三、被告莆田市九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厦门才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福建省发行的《海峡导报》上连续三日刊登声明,为大悦城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消除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大悦城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申请,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不履行此义务的大悦城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莆田市九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四、被告莆田市九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悦城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五、被告厦门才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莆田市九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赔偿数额中的1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大悦城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大悦城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承担6160元,被告莆田市九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176元,被告厦门才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4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常红审判员 林 勤审判员 王思思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商梦莹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