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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孝明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1502刑初117号
案件名称刘孝明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孝明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502刑初117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孝明,男,1981年5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22198105086612,汉族,安徽省肥西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肥西县花岗镇花园村黄庄组。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抓获,7月26日被刑事拘留,8月16日被逮捕,同年12月25日被浉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3月19日被浉河区法院取保候审。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8)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孝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孝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开始,被告人刘孝明在河南省固始县中山大街附近经营小明通讯手机店,从事手机维修工作。

2015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刘孝明明知郑州中顺(顺顺)配件店内销售的手机配件系假冒华为、OPPO、VIVO、小米、苹果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多次从该店低价购买。

在顾客进行手机维修时,加价2元至1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顾客。

2018年7月25日,民警在被告人刘孝明经营的小明通讯手机店内查获其从郑州中顺(顺顺)配件店进货的单据,共计277张进货单显示其共购买2167件手机配件,价值95091元。

民警同时还查获了华为、OPPO、VIVO、小米等品牌的手机配件并进行依法扣押,经华为、OPPO、VIVO、小米等品牌手机公司鉴定,查获的手机配件均为假冒华为、OPPO、VIVO、小米等品牌的产品,后经固始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从被告人刘孝明处扣押的假冒手机配件价值57258元。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1、被告人刘孝明的供述;

2、证人葛某、黄某、周某、孙某、殷某、刘某、方某、胡某同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辨认笔录;

5、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货单据、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孝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孝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开始,被告人刘孝明在河南省固始县中山大街附近经营小明通讯手机店,从事手机维修工作。

2015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刘孝明明知郑州中顺(顺顺)配件店内销售的手机配件系假冒华为、OPPO、VIVO、小米、苹果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多次从该店低价购买。

在顾客进行手机维修时,加价2元至1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顾客。

2018年7月25日,民警在被告人刘孝明经营的小明通讯手机店内查获其从郑州中顺(顺顺)配件店进货的单据,共计277张进货单显示其共购买2167件手机配件,价值95091元。

民警同时还查获了华为、OPPO、VIVO、小米等品牌的手机配件并进行依法扣押,经华为、OPPO、VIVO、小米等品牌手机公司鉴定,查获的手机配件均为假冒华为、OPPO、VIVO、小米等品牌的产品,后经固始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从被告人刘孝明处扣押的假冒手机配件价值57258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孝明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孝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证人葛某、黄某、周某、孙某、殷某、刘某、方某、胡某同的证言;

辨认笔录;

鉴定意见;

视听资料;

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转账截图、扣押物品清单、发货单据、中国联通公司机主资料、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刘孝明和上线葛某、黄某联系的电话,短信等内容的情况说明、上线人员案卷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孝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孝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积极缴纳罚金,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孝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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