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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蓝狐思谷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春草研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73民初3296号
案件名称深圳蓝狐思谷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春草研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蓝狐思谷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春草研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3296号原告:深圳蓝狐思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李松萌社区第二工业区第73号第3栋。

法定代表人:张学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致明、谢岳鹏,均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东莞市春草研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莆心湖社区河畔路9号A5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孟力。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能彦,人和启邦(横琴)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蓝狐思谷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春草研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致明、谢岳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能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被告: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犯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2008××××.4号,名称为“一种自动打磨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

2.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80万元;

5.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专利号为ZL20152008××××.4号,名称为“一种自动打磨设备”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获得非法收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答辩称:1.被诉侵权技术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仅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3.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4.涉案专利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被告已经向复审委对涉案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

5.出具涉案公证书的公证处无权对涉案行为作公证。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专利权及法律状态原告是名称为“一种自动打磨设备”、专利号为ZL20152008××××.4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2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29日。

该专利第四年度年费已经缴纳。

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3,5-6。

权利要求1.一种自动打磨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一底座、一加工单元、一驱动单元以及一供液单元;

所述加工单元包括磨头组件;

所述驱动单元固连于底座上,其用于提供磨头组件运动的动力;

所述供液单元用于向加工单元提供辅助打磨的加工液。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打磨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供液单元包括加工液依次流经的液体箱、输送汞、输送管、喷嘴、集液槽以及回流管;

所诉输送泵将液体箱内的加工液泵出,通过输送管输送至喷嘴处;

所述集液槽设于所述底座的上表面,用于收集加工液;

所述回流管一端与集液槽相通,另一端置于液体箱内。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动打磨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供液单元还包括相连通的分流管和分流接头,所述分流管的自由端与喷嘴相连通,所述分流接头的自由端与输送管相连通。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自动打磨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磨头、喷嘴以及分流管三者的数量相同。

6.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动打磨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集液槽前段的高度小于两侧边和后端的高度。

说明书〔0005〕本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不产生粉尘、能在加工的过程中对工件进行降温的自动打磨设备。

〔0008〕作为上述技术方案的进一步改进,所述供液单元包括加工液一次流经的液体箱、输送泵、输送管、喷嘴、集液槽以及回流管;

所述输送泵将液体箱内的加工液泵出,通过输送管输送至喷嘴处;

所述集液槽设于所述底座的上表面,用于收集加工液;

所述回流管一端与集液槽相同,另一端置于液体箱内。

二、原告指控被告实施的侵权事实原告为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作出的(2018)粤江江门第18888号、20315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聪于2018年8月27日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陆显示为被告公司所有的网站,网站内展示有多款打磨抛光机,其中一款为“5联动3D仿形打磨机”,并介绍该款机器“5轴联动3D仿形数控打磨机是本公司在机械手打磨的应用及技术积累上;

联合高校和科研院所进行的技术整合,成功开发的一款新型打磨加工装备,并在本公司的生产基地及客户中稳定应用于OPPOR9、VIVOX9的手机外壳打磨。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延锦于2018年9月30日,使用其自带的华为手机进行操作,操作过程显示“A-春草研磨-丁建”的微信账号在朋友圈中附有多张“东莞春草研磨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图片。

2.显示有“春草研磨”字样的厂房内机器设备的照片,机器设备上有字样的标识。

3.商标查询打印件。

打印件显示申请/注册号为32397173的商标“Sprgraig”,申请/注册号为32394005号的商标,申请/注册号为32394702号的商标“春草研磨”的申请人均为被告。

本院经原告申请,查封了被告所有的一台型号为“CC-57H”的打磨设备一台,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该设备为被诉侵权产品,可以作为侵权比对的依据。

被诉侵权产品铭牌上显示设备名称为“5轴联动抛光机”,生产者为被告。

该设备包括底座、加工单元、驱动单元、输送管、分流管及分流管接头。

底座上设有集液槽及滑座,底座下有一驱动电机,机器内部有五组相同的机械打磨头,每组磨头为三个,呈90度夹角沿同一轴分布,每组磨头对应滑座位置有一喷嘴,电机通过轴联接给磨头提供动力。

现场操作该机器,机器运行后,磨头自身不断旋转,并沿着上下方向运动(沿Z轴运动)。

放置被打磨物的载物台配合磨头规律运动(沿X、Y轴运动)。

每一组磨头对应一载物台,载物台可绕自身轴心旋转。

载物台通过一主轴与底座连接,主轴上有一气道,载物台则有多个螺纹通孔。

被诉侵权产品主轴的底部还设有滚轮,该滚轮与齿条啮合。

另,查封和比对的机器并不包括液体箱、输送泵。

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供液箱和输送泵是因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加工液可以直接连接自来水管,液体可以直接排出,不需回收。

被告确认该被诉侵权产品为其生产,有销售、许诺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但并未使用被诉侵权产品。

将被诉侵权技术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权利范围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不同:1.磨头组件的驱动方式不同,涉案专利磨头为气动磨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为机械磨头;

2.被诉侵权技术的供液装置可以直接连接自来水管,液体直接排除,不需要回收重复使用;

3.涉案专利中的底座加工单元保护范围不清晰;

4.被诉侵权设计不存在集液箱、集液槽、回流管,因为被诉侵权技术方式的加工液是直接排出的;

5.被诉侵权设计没有单独的分流接头;

6.被诉侵权设计中打磨头、喷嘴、分流管三者数量不同。

三、原告的赔偿请求及其他原告请求本院酌定赔偿数额,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销售型号为CC-5-DZ-10、名称为5轴联动抛光机设备的销售合同以及公证费发票。

另查明,原告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同时起诉被告五案,案号为(2018)粤73民初3296-3300号。

再查明,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间为2015年8月12日,注册资本为壹仟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研发、销售:研磨设备、抛光设备、研磨材料以及抛光设备租赁、维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使用侵犯该专利权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原告请求保护的范围是涉案专利权利要1-3、5-6,结合被告提出的上述不同,技术比对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磨头的驱动方式是否影响侵权比对结果;

2.被诉侵权技术是否具备供液单元;

3.在查封产品不包括液体箱和输送泵的情况下,被诉侵权技术是否落入权利要求2、3、5、6的保护范围。

具体认定如下:1.磨头组件的驱动方式并未被限定,不管是气动磨头或者机械磨头,均在磨头的范围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括磨头;

2.说明书中〔0005〕记载涉案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不产生粉尘、能够在加工过程中对被打磨产品进行降温的自动打磨设备。

在被告未举出反证证明该喷嘴功能及喷嘴是否与输送管连接及被告当庭确认该喷嘴可以接通自来水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诉侵权技术喷嘴具有喷液的功能,喷嘴与输送管连接。

结合该喷液可以避免产品在打磨的过程中产生的粉尘飞扬,同时通过喷液来降低被打磨产品的温度的情况,应作广义的解释,认定喷嘴及其分流管为供液单元。

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完全具备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

3.查封的被诉侵权产品中并不包括液体箱、输送泵。

被告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不需要加工液循环利用,加工液可以直接当废水排出的方案并不无道理,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2不相同也不等同。

鉴于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2的逻辑关系,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除权利要求1之外的其他权利要求亦不落入权利要求3、5、6的保护范围,此处不再赘述。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为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上铭牌标识生产者为被告,结合被告的自认该被诉侵权产品为其生产及销售、许诺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可以认定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设备较大,且属于专业生产设备,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处仍有库存的侵权产品。

原告亦未举证证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及专用生产设备,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有专用模具及专用生产设备。

关于被告辩称江门公证处是否有权作出涉案公证书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现被告对公证书有异议,但是并未采取上述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故,被告对此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涉案专利权。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对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专用设备、专用模具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原告亦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实用新型),侵权行为情节,产品的售价,被告的经营规模,原告同时起诉被告多案以及原告维权必要的合理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春草研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深圳蓝狐思谷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520082571.4、名称为“一种自动打磨设备”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春草研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蓝狐思谷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蓝狐思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原告深圳蓝狐思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25元,被告东莞市春草研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375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缴,本院不作退回,其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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