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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武侯区唯爱家纺经营部、四川西部鞋都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107民初8078号
案件名称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武侯区唯爱家纺经营部、四川西部鞋都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武侯区唯爱家纺经营部;四川西部鞋都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西部鞋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7民初8078号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1699号。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侯区唯爱家纺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花桥街道金花社区五组20号。

经营者:向兵兵,负责人。

被告:四川西部鞋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川藏路中国西部鞋都工业园南片区(武侯新城管委会内)。

法定代表人:黄富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筠悦,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洁,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西部鞋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川藏路中国西部鞋都工业园南片区。

法定代表人:黄富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筠悦,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洁,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公司)与被告武侯区唯爱家纺经营部(以下简称唯爱家纺经营部)、四川西部鞋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部鞋都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9年9月经原告罗莱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四川西部鞋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鞋都市场经营管理公司)为本案被告,并适用普通程序。

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陆文及被告唯爱家纺经营部的经营者向兵兵,被告西部鞋都公司、西部鞋都市场经营管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筠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唯爱家纺经营部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在其店招、广告牌、店内宣传图片及收款账户名称中使用“罗莱家纺”字样;

2、判令唯爱家纺经营部就其使用“罗莱家纺”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包括相应的合理开支);

3、判令西部鞋都公司、西部鞋都市场经营管理公司就其帮助唯爱家纺经营部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7日,罗莱公司取得了第4902137号“罗莱家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

床罩;

被子;

毛毯;

丝毯等,注册有限期为200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

“罗莱家纺”作为原告旗下的纺织类高端产品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唯爱家纺经营部未经许可在其位于武侯区的经营场所“罗莱家纺品牌折扣店”内,将“罗莱家纺”标识突出使用在店招、店内广告牌、店内宣传图片等显著位置,侵犯了罗莱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西部鞋都公司在明知武侯区唯爱家纺经营部无相关资质仍允许其在经营场所内使用“罗莱家纺”标识,没有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物业租赁协议》,西部鞋都市场经营管理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应当与西部鞋都公司一起承担赔偿责任。

唯爱家纺经营部辩称:唯爱家纺经营部没有侵权故意。

2018年9月11日,唯爱家纺经营部与武侯皮革城签订合同,签合同之前向皮革城出示店铺装修示意图,门头设计为“家罗纺莱”,后被设计师改成“罗莱家纺”,唯爱家纺经营部不知晓存在“罗莱家纺”这一知名商标,在经客户提醒后知晓“罗莱家纺”商标,于2018年1月12日更换了门头、微信头像以及店内两处近似宣传。

2018年11月4日,唯爱家纺经营部申请注册“家罗”、“纺莱”的商标,2019年4月11日收到商标局驳回商标的申请。

2019年4月,唯爱家纺经营部停止营业。

此外,如果唯爱家纺经营部的行为构成侵权,与西部鞋都公司、西部鞋都市场经营管理公司没有关系。

西部鞋都公司、西部鞋都市场经营管理公司辩称:1、本案中向兵兵不是以“唯爱家纺经营部”的名义经营而是以个人名义经营,并且案涉经营场所与唯爱家纺经营部《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不一致,唯爱家纺经营部主体不适格。

2、唯爱家纺经营部未在案涉经营场所所售的商品上使用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行为没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3、西部鞋都公司并非案涉经营场所出租方或商场管理方,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西部鞋都市场经营管理公司尽到了管理义务,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4、罗莱公司主张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明显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罗莱公司是国内较早涉足家用纺织品行业集研发、涉及、生产、销售于一体的龙头企业。

2012年被中国商业联合会认定为“中国消费市场最具影响力品牌”,2014年被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传媒中心认定为“最具市场价值家纺品牌”,2015年3月,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中国商业联合会出具两份荣誉证书称,罗莱床上用品系列、被子系列分别连续十年(2005年-2014年)和九年(2006年-2014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

罗莱公司经核准于2009年5月7日取得第4902137号“罗莱家纺”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床单、床罩、被子、毛毯等,有效期为200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5月6日,2017年1月第4902137号商标注册人由“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1月10日,罗莱公司委托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人员对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鞋都南路115号“武侯皮革城”门口拍照两张并对该门口进行定位并截屏。

公证人员乘电梯到该商场三楼标有“罗莱家纺品牌折扣店”字样的营业场所,对其电梯口及营业场所入口处拍照,取得照片三张,进入营业场所后公证人员对营业场所进行拍照,共取得照片七张。

罗莱公司代理人现场购买了四条毛毯,通过微信支付人民币236元,取得手机付款凭证截屏一张。

公证处于2019年1月25日出具(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283号公证书。

另查明:1、审理中,唯爱家纺经营部对(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283号公证书无异议。

2、2018年9月21日,西部鞋都市场经营管理公司作为甲方,向兵兵作为乙方,就乙方(向兵兵)租赁甲方(西部鞋都市场经营管理公司)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的第三层第PG-14号物业签订了《物业租赁协议》,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租赁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止;

乙方按照中国女鞋之都·品牌企业基地园区的规划要求,用于罗莱家纺品牌的床上用品销售和经营;

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包括但不限于)所销售和经营产品的品牌名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的该品牌《商标注册证》、产品质检报告、相关产品质量合格证等、提供代理商或加盟商的相关品牌经营许可证、代理委托书、商标使用授权书等书面证明;

乙方须按照公司的相关规定事先做出店招广告设计书面方案,经有关部门以及甲方书面确认后方可执行。

此外,该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9月21日,西部鞋都市场经营管理公司作为甲方,向兵兵作为乙方,就对武侯区物业的使用签订了《商业管理服务协议》。

3、2018年11月5日,唯爱家纺经营部经营者向兵兵申请注册“家罗”第35类第24类商标,“纺莱”第24类、35类商标,2019年4月11日商标局驳回申请。

以上事实有,《物业租赁协议》、《商业管理服务协议》、(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33、434号、933号、455号、456号公证书、2018-1205公证书、2018-1206号公证书、开业宣传单、“纺莱”24号、35号商标注册受理书,“家罗”35类、24类商标注册申请书、“罗莱家纺”第4902137号24类商标注册申请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本案中,罗莱公司从事家纺经营多年,其所拥有的案涉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唯爱家纺经营部应当知晓该商标,而唯爱家纺经营部在案涉经营场所销售的被子、床罩、被子等床上用品与罗莱公司“罗莱家纺”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唯爱家纺经营部在案涉经营场所的店招、店内广告牌、微信收款账户名称上使用的标识为“罗”“莱”“家”“纺”四个字的中文标识,与“罗莱家纺”商标近似,足以导致一般消费者混淆或误认,构成未经注册商标权人的同意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唯爱家纺经营部的销售行为侵犯了罗莱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二、《物业租赁协议》、《商业管理服务协议》的合同主体是西部鞋都市场经营管理公司与向兵兵,西部鞋都市场经营管理公司作为商场管理者,应当对向兵兵的经营尽到监督管理的职责。

根据《物业租赁协议》“乙方使用该租赁物业必须符合中国女鞋之都·品牌企业基地园区的规划要求,并用于罗莱家纺品牌的穿上用品销售和经营”的约定,西部鞋都市场经营管理公司对向兵兵使用“罗莱家纺”商标用于商业活动的事实明知。

根据《物业租赁协议》的约定:“乙方须向甲方提供所销售和经营产品的品牌名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的该品牌《商标注册证》、产品质检报告、相关产品质量合格证等”,西部鞋都市场经营管理公司对唯爱家纺经营部使用“罗”“莱”“家”“纺”中文标识的事实明知但没有根据协议要求其提供《商标注册证》等,即没有尽到相应的监督审查义务,应当对向兵兵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而西部鞋都公司并非商场的租赁方、管理方,不应对唯爱家纺经营部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对罗莱公司要求唯爱家纺经营部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西部鞋都市场经营管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罗莱公司要求西部鞋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金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因罗莱公司未提供其因唯爱家纺经营部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唯爱家纺经营部因侵权获利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唯爱家纺经营部经营地点、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侵权主观过错、侵权商品种类和数量、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以及罗莱公司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出庭情况、为本案收集证据及公证取证、购买侵权商品等取证费用等因素,酌定唯爱家纺公司应向罗莱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侯区唯爱家纺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4902137号“罗莱家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武侯区唯爱家纺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被告四川西部鞋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武侯区唯爱家纺经营部、被告四川西部鞋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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