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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梁巍铧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9民初627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梁巍铧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梁巍铧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9民初627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剑,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雪,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巍铧,男,199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诉被告梁巍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雪与被告梁巍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普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销售等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且销毁全部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属于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我国照明电器行业中的大中型骨干型照明企业。

公司产品涵盖:LED及传统光源、光具、电工电器、厨卫吊顶产品等领域。

公司生产的室内照明灯具产量2010年达1434万件、销售额为23.67亿元、出口额1.71亿元;

2011年产量1686万件、销售额26.87亿元、出口额2.41亿元;

2012年产量2039万件、销售额31.38亿元、出口额3.07亿元,企业年纳税额达到2.41亿元。

公司2010-2013年度内生产的室内照明灯具产品销量位居国内同行业首位。

2006年启动大众化品牌建设,欧普广告强势登陆央视。

于2006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根据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评价结果,授予为“中国名牌产品荣誉”称号。

于2007年6月,经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授予2007-2010年度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广东省出口名牌的荣誉证书。

分别于2005年9月、2008年10月,经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为“广东省名牌产品”荣誉称号。

分别于2006年1月、2008年12月,第1424486号商标经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续展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分别于2012年5月8日、2013年5月28日,在2011年度、2012年度中国轻工业照明电器行业十强企业评价活动中经中国轻工业联合会、中国照明协会评定行业排名第三和第二。

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经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批准为“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荣誉称号。

原告享有注册商标“欧普0PPLE及图形”专用权,注册号第142448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日光灯管,2010年8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

享有注册商标“欧普”专用权,注册号第718278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浴用加热器;

浴室装置;

浴室隔板;

太阳能热水器;

浴霸;

沐浴用设备;

灯(照明用灯);

加热装置;

电加热装置(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止。

享有注册商标“0PPLE”专用权,注册号为第718278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照明用灯);

灯(取暖用灯);

浴霸;

浴用加热器,浴室装置;

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

小型取暖器;

浴室隔板;

电加热装置;

加热用电热丝;

浴霸(用于集成吊顶)(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止。

享有注册号为第7182728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照明用灯);

灯(取暖用灯);

浴霸;

浴用加热器;

浴室装置;

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

小型取暖器;

浴室隔板;

电加热装置;

加热用电热丝;

浴霸(用于集成吊顶)(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止。

其中,于2007年9月,第1424486号“欧普0PPLE及图形”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始终致力于更好的提升、保护自身已有的注册商标品牌知名度。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了店名为“中山灯饰照明厂”的店铺,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产品的行为,且销量巨大。

2020年6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登入“中山灯饰照明厂”拼多多店铺,浏览商品名为“欧普led筒灯3W5W超薄天花灯客厅吊顶灯嵌入式孔灯过道7-9CM桶灯”的商品,显示价格为13.8元起。

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该店铺内花费9.8元购买“欧普led筒灯3W5W超薄天花灯客厅吊顶灯嵌入式孔灯过道7-9CM桶灯”,订单编号为200608-460992185002721。

2020年6月13日,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人员面前签收上述购买商品(申通快递:773041144051511),在公证人员见证下拆封上述邮件并对邮件及内装,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由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出具收货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恶意攀附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但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还对原告的品牌美誉造成了不良影响。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利,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梁巍铧辩称,侵权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

被告对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的侵权事实无异议。

一、被告因疫情期间失业在家随后在拼多多平台开设店铺名称为(中山灯饰照明厂)该店铺为个人经营店铺,开店要求极低,只需要身份证正反面与手机号即可开店铺,无需营业等执照,原告起诉书中所说的销量巨大不属实,被告并无生产的能力。

二、售出的商品是用131××××1716、131××××3416的拼多多账号在拼多多平台(凯尚照明_5628)和(恒悦灯饰店_7206)进行转售卖其快递单号与收货人地址均为一样,开店的目的只为了补贴家用。

店铺现在已下架处理。

该链接总销售订单为7单,退款订单为1单,取消的订单为2单,实际共销售了4单,总销售数量为35个,实际获益金额为人民币:194.02元。

该店铺于(2020年4月6号)上架了该侵权的商品名称为(欧普led筒灯3W5W超薄天花灯客厅吊顶灯嵌入式孔灯过道7-9CM桶灯)拼多多后台链接id名称为(103763748601),被告于2020年5月12日和2020年7月6日先后共4次购买,1次退款。

从拼多多(凯尚照明_5628)的店铺购买了商品链接名称为(欧普led天花筒灯8公分孔3W5W7W9W客厅三色光过道黑金嵌入式射灯)该链接店铺详情页标明为欧普品牌授权品牌厂商授权销售字样,另在(恒悦灯饰店_7206)的店铺购买了商品名称为(欧普LED筒灯3W5W嵌入式天花灯客厅吊顶孔灯7w9w桶灯8公分射灯)共一个(订单详情表略)。

在不知该产品转售卖为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已于原告起诉前不在销售,且其后并不再购进涉案产品进行销售。

因此侵权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原告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无实际意义。

三、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尊重原告的知识产权,被告从未因销售涉案产品受到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

最后,原告于2020年6月8日取证后,在明知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也没有及时发出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警告或请求,也并没有及时到法院起诉,因此被告的行为完全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

此外,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其在拼多多平台(凯尚照明_5628)和(恒悦灯饰店_7206)所购进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注册商标相关情况:第7182780号“OPPLE”注册商标系欧普公司于2013年1月8日受让取得,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灯(照明用灯)、灯(取暖用灯)、浴霸、浴用加热器,浴室装置、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小型取暖器、浴室隔板、电加热装置、加热用电热丝、浴霸(用于集成吊顶)。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止。

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系欧普公司于2013年1月8日受让取得,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浴用加热器、浴室装置、浴室隔板、太阳能热水器、浴霸、沐浴用设备、灯(照明用灯)、加热装置和电加热装置。

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止。

第6647616号“OPPLE欧普照明”注册商标系欧普公司于2013年1月8日受让取得,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制冰淇淋机、冰箱、冰柜、电加热装置、喷水器、浴室装置、浴用加热器、浴霸、气体打火机,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止。

第1424486号“欧普0PPLE及图形”注册商标系欧普公司于2013年1月8日受让取得,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日光灯管,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0年7月21日至2030年7月20日。

二、被控侵权行为相关情况:欧普公司向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6月8日,该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及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晓剑来到公证处办公室。

公证人员开启某公证处专用工作手机录屏功能,对取证过程录屏,并使用另一手机对保全过程拍摄。

公证人员下载、安装拼多多,随后由郑晓剑操作拼多多进入“中山灯饰照明厂”店铺,点击进入“欧普led筒灯3W5W超薄天花灯客厅吊顶灯嵌入式孔灯过道7-9CM桶灯”的商品链接查看,点击购买选择“颜色”为“漆白开孔70-80(3瓦暖白光)”后完成付款,随后点击查看订单详情查看。

2020年6月13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郑晓剑在公证处签收包裹,并对包裹外观、拆封后的物品进行拍照固定,后贴上公证处封条。

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过程出具(2020)浙温证内字第3397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诉侵权商品链接上使用了“欧普”字样,商品标价13.8元起,公证人员实际支付了9.8元。

另查明,梁巍铧系涉案拼多多平台“中山灯饰照明厂”店铺的经营者,涉案商品系由其经营的“中山灯饰照明厂”店铺所售。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商品应否支持;

2.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2万元是否有依据。

一、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商品应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涉案第7182780号、第7182788号、第6647616号、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商品系灯具,在上述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类别范围内。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标识、链接及外包装、说明书上使用的“欧普”“OPPLE欧普照明”“OPPLE”标识及图形与原告第7182780号、第7182788号、第6647616号、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故本院认定梁巍铧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中山灯饰照明厂”店铺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欧普公司第7182780号、第7182788号、第6647616号、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欧普公司关于梁巍铧立即停止侵害其第7182780号、第7182788号、第6647616号、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诉侵权商品系原告通过转售方式经营销售,其没有库存商品,故对欧普公司销毁被告库存侵权商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二、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2万元是否有依据的问题被告梁巍铧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欧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梁巍铧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欧普公司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综合考虑欧普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公众认知程度,梁巍铧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赔偿数额(含欧普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5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15000元的侵权损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中15000元的部分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其余诉讼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巍铧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第7182780号、第7182788号、第6647616号、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销售侵害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梁巍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25元,梁巍铧负担175元。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受理费3900元,多交的175元,由梁巍铧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迳付,本院不另作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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