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9民初154号原告: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广州风火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吴思鑫,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小莉,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玉清,女,199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身份证号码:440************927。
原告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玉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与被告李玉清出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包括停止使用与原告店铺近似的包装、装潢,停止使用“鹿角巷”、“北极光”、“晨曦”等原告特有的服务及商品名称等;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旗下经营的“鹿角巷”品牌,是国际知名连锁创意饮品品牌。
原告经“鹿角巷”品牌创始人邱茂庭的许可,有权排他使用授权人邱茂庭名下全部“鹿角巷”系列作品,包括但不限于国作登字-2018-F-00563945号鹿角巷之美学循环图、国作登字-2018-F-00556291号鹿角巷、国作登字-2018-F-00556293号鹿角巷之睿智雄鹿、国作登字-2018-F-00563924号鹿角巷之北极光、国作登字-2018-F-00563947号鹿角巷之北极光光影、国作登字-2018-F-00560823号鹿角巷之线条绅士雄鹿、国作登字-2018-F-00560827号鹿角巷之绅士雄鹿、国作登字-2018-F-00577171号鹿角巷之英文美术字型、国作登字-2018-F-00577169号鹿角巷之中文美术字型、国作登字-2018-F-00556292号鹿角巷之线条剪影鹿的美术作品以及国作登字-2018-L00563229鹿角巷湖滨银泰店深化图纸作品,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维权。
原告经营的“鹿角巷”品牌,自2013年在中国台湾设立第一家门店以来,先后进驻加拿大、马来西亚、日本等国,在海内外均取得较大影响,其中由原告在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地区实际经营及管理的线下实体门店数量近百家,覆盖中国46个城市。
原告推出的名称为“黑糖鹿丸鲜奶”、“北极光”、“晨曦”等新式饮品,一经上市,经众多明星及知名博主推广,及与知名影视IP、广告媒体等合作,并通过微信、微博、小红书APP等渠道广泛传播,迅速引爆市场,深受消费者喜爱。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及邱茂庭许可,在其线下、线上经营活动中大量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鹿角巷系列作品,侵害了原告的作品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同时,原告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特有的包装、装潢、服务名称、商品名称,经过广告宣传和市场推广,在消费者心目中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印象及与原告一一对应的关联关系,具有广泛的市场知名度并为公众所知悉。
被告擅自使用与之相同或近似的服务/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使公众误以为服务及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是利用原告知名度获取超额利润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原告和消费者的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李玉清辩称:一、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诉请系著作权侵权,依据排他使用许可的授权方式提起诉讼,非适格主体,依法应予以驳回。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案外人邱茂庭2018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授权证明书》一份,授权原告对上述作品具有排他性许可及以其公司名义包括诉讼方式进行维权,授权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与此同时,案外人邱茂庭还授权广州市力力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正佳分公司和深圳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宝安壹方城店使用涉案系列美术作品,原告的(2018)粤广南粤第13072号公证书和(2018)深证字第185324号公证书以及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判决书可证明。
因此,原告并非案外人邱茂庭系列作品的独家授权使用人,原告不是适格原告。
二、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李玉清的店铺已于2019年6月(原告起诉前)因亏损严重而注销登记,并不再存在侵权行为。
三、李玉清经营的店铺是在合同的基础上合法使用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拥有的“鹿角巷”作品权利,李玉清与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并支付了加盟费用,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也组织进行了培训,该公司也出示了作品登记证书,“鹿角巷”图标的授权证书。
李玉清有理由相信支付了巨额的加盟费用是得到了该公司“鹿角巷”图标及装潢的合法授权,主观上并无侵权的故意,并不知道对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权利的侵害。
2018年8月24日,李玉清与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加盟鹿角巷的经营合同,交了加盟费用33000元,且进行了相关的培训;
2018年8月30日至2018年10月1日,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进行店铺装修以及设计等进行了相关的指导,期间被告使用装修费用金额共35783.8元;
2018年9月17日至2018年9月22日,被告受邀前往广州进行“鹿角巷”品牌加盟商的培训学习,期间被告于21日交了加盟培训费用7800元,22日交了原材料费用13930元,并获得结业证书以及授权书。
四、原告诉请的5万元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即使法庭认为李玉清构成侵权,该费用也过高。
被告店铺开业仅八个月,一直处于亏损状态。
化州地区的经济较落后,李玉清仅存在八个月的店铺,并未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店铺营业期间的总额约为15000元,扣除加盟、培训、装修费用以及每月支付的租金,亏损严重。
原告也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受到了5万元的损失。
五、本案中,李玉清也是受害的一方,其并不知情加盟的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是“鹿角巷”图标真正著作权人。
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法院追加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鹿角巷之线条绅士雄鹿、鹿角巷之绅士雄鹿、鹿角巷之美学循环图、鹿角巷之北极光光影、鹿角巷之北极光、鹿角巷之睿智雄鹿、鹿角巷之剪影鹿、鹿角巷、鹿角巷之英文美术字型、鹿角巷之中文美术字型、鹿角巷湖滨银泰店深化图纸,拟证明原、被告享有“鹿角巷”系列作品著作权。
2、侵权公证材料,拟证明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事实。
补充证据:第一组:1、鹿角巷的设计手稿公证书,2、line讨论群聊天记录公证云,3、line讨论群聊天记录视频截图,拟证明邱茂庭系“鹿角巷”系列作品的创作者、使用人,“斜角巷”与“鹿角巷”之间的联系及演变过程。
第二组:4、原告鹿角巷商标在加拿大注册公证书,5、有乐公司认证文书,6、鹿角巷商标在台湾注册公证书,拟证明邱茂庭及其名下“有乐创意设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2017年在加拿大、台湾申请注册了商标。
第三组:7、鹿角巷LOGO更新演变历程,拟证明鹿角巷LOGO更新演变历程。
第四组:8、鹿角巷TheAlley报道分享网站,9、原告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鹿角巷MyAlleyDa”和官方微博“TheAlley鹿角巷”上的活动宣传图、微博及官网公证云,拟证明原告系涉案作品的创作、使用人,在大陆最早商业使用“鹿角巷”系列作品的时间为2017年8月2日。
原告拥有的以“鹿角巷”为标识的饮品在中国和全球部分地区及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第五组:10、鹿角巷正牌门店的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正牌店铺的装修、装潢具有极高的辨识度。
第六组:11、鹿角巷在大陆地区正牌门店名单,拟证明原告的鹿角巷店铺的详情表及被告的侵权行为恶劣。
第七组:12、被告店铺侵权公证实物及发票,拟证明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是事实及造成的部分损失。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邱茂庭的身份是台湾地区人,其授权应当经过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对原告身份也不予认可。
首先,由于作品版权登记为自愿登记,不存在审核,因此仅有作品登记证书不能证明原告享有著作权。
其次,原告的作品图案缺乏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其中,睿智雄鹿图案和鹿角巷图案,完全是雄鹿生物形象的体现,并不存在艺术加工和创作,不具有独创性。
作品英文字型THEALLEY,这个单词的中文含义是胡同、小巷,其字体也没有显著特征,仅仅一个英文单词,并不是原告的创作,并不构成著作权,如果有著作权,那就限制了其他人使用这个英文单词。
作品中文字型鹿角巷文字,其字体也没有显著特征,并不是原告的创作,该作品不具有著作权。
对作品深化图纸的关联性有异议,公证书中店铺装修与被告店铺不同。
同时,原告仅提供一个店铺的整修照片,无法证明原告的店铺均有统一的装修、统一的设计风格,不能证明原告店铺装修性的独特性。
第二组证据:对关联性有异议。
首先,原告并不享有鹿角巷图案的著作权,因此被告使用图片不构成侵权。
其次,原告与邱茂庭均不是市场上奶茶店的经营者,原告未提供原告店铺装修设计风格的证明,被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对公证书形式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手稿没有任何时间标记,无法证明创作完成时间,无法证明手稿的创作者是邱茂庭。
手稿可以为诉讼而随时制造出来,因此,该手稿不能证明鹿角巷图案的创作时间和创作者。
证据2、3首先,该聊天记录载体所用的软件在中国内地无法使用,无法核实聊天内容的真实性。
其次,聊天记录出现的聊天主体信息不明,无法证明斜角巷与鹿角巷有关,与邱茂庭有关联。
第二组证据:证据4对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认可,但公证内容有异议。
首先,因为网络限制,被告无法查询加拿大商标申请。
根据著作权侵权“接触+相似”原则,在无法接触情况下,被告不存在使用原告加拿大商标图案。
其次,本案是著作权侵权诉讼,被告提交的天河区法院判决书证明案外人尹燕创作和使用鹿角巷图案在2013年12月,明显早于原告加拿大商标申请。
最后,原告加拿大商标申请文字为斜角巷,不是鹿角巷。
证据5对台湾公司信息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法院核实。
证据6对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认可,但证明内容有异议。
首先,因为网络限制,被告无法查询到台湾地区的商标申请。
根据著作权“接触+相似”原则,在无法接触情况下,被告不存在使用原告商标图案。
其次,原告在台湾地区申请的商标为“斜角巷”而非“鹿角巷”,开始申请“鹿角巷”商标的时间为2018年12月,晚于被告店铺等级注册时间(被告营业执照登记时间为2018年9月)。
第三组证据:证据7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网址均无法在内地登录。
第四组证据:证据8报道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市面上有著作权且运营鹿角巷品牌的公司太多,无法确认登上纽约时代广场的新闻报道是否为原告运营的鹿角巷。
各类报道,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报道所称店铺与原告有关联。
证据9明星宣传图,关联性有异议,首先,未提供原告官方微信号详细情况,其次,投放在原告官方微信号的宣传均是原告单方商业宣传,其内容无法证明原告品牌的知名度以及为提升原告品牌知名度所作的努力。
对于第58408号公证书,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认可,但公证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
首先,微博主体审核时间是2018年8月27日,原告成立时间是2018年6月1日,2017年8月2日的微博不是原告发布,也无法证明由谁来发布,因为发布主体不明确,因此不能确认最早使用时间为2017年8月2日。
其次,原告微博内容均是原告单方商业宣传,其内容没有证明效力,无法证明原告品牌的知名度以及提升原告品牌知名度所作的努力。
第五组证据:证据10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仅提供一个店铺的装修装潢情况,无法证明原告的店铺均有统一的装修、统一的设计风格,不能证明原告店铺装修的独特性。
第六组证据:证据11原告店铺信息名单三性均有异议,首先,关联公司文件没有原告或者邱茂庭盖章确认。
其次,原告仅提供的店铺地址,未提供工商登记信息,无法核实店铺真实性,同时也无法证明店铺均为原告店铺,原告单方制作统计没有证明效力。
被告李玉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与广州凯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凯美服务协议书,凯美服务指南,凯美鹿角巷招商手册,凯美鹿角巷商标注册通知书,凯美授权书,凯美培训结业证书,凯美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凯美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与广州凯美投资有限公司存在加盟关系,合同、授权书、证书等各种证明,主观上让被告以为获得了鹿角巷品牌的使用权。
2、加盟费用与材料费收据,拟证明与广州凯美公司确实存在加盟交易行为。
3、核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拟证明化州市***饮品店在6月3日已停止营业和注销营业执照,在原告6月5日起诉行为之时,已不存在侵权行为。
4、装修店面费用,拟证明被告在店铺投资运营期间已花费大量财力损耗,最后店面倒闭,无力承受原告提出的巨额赔偿。
5、店面租金水电费收据,拟证明被告在店铺投资运营期间已花费大量财力损失,最后店面倒闭,无力承受原告提出的巨额赔偿。
6、被告与凯美公司客服经理聊天记录,拟证明凯美公司提供店面装修风格设计,鹿角巷饮品技术培训等一站式服务,是品牌使用的提供者。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协议涉及到第三方公司,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无法确认该公司的公章是否真实,也不能确认是否存在这间公司,被告没有举证该公司有鹿角巷系列作品著作权。
其他证据均是被告与第三方公司履行其合同的文件,与本案无关。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邱茂庭就其完成的鹿角巷系列作品向国家版权局申请作品登记。
其中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F-00556291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名称为《鹿角巷》的美术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15年1月5日。
2017年8月1日,邱茂庭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就涉案《鹿角巷》美术作品申请商标注册,申请注册号为25629373,该商标目前处于“等待实质审查”阶段。
2018年12月12日,邱茂庭签订《授权证明书》载明将涉案鹿角巷系列美术作品授权给邱茂庭公司,授权方式为排他使用,授权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
2019年2月20日,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106民初2361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1.原告(广州鹿角巷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燕向国家版权局申请登记作品名称为“鹿角巷”的美术作品,2018年8月1日取得该局颁发的国作登字-2018-F00577508号《作品登记证书》,证书载明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尹燕,作品创作完成时间2013年8月10日,首次发表时间2013年11月10日。
该作内容为鹿图形以及“It'stimefortea”“THEALLEY”“鹿角巷”“da”中英文字样组合图案。
2.原告及尹燕、许声震曾于2018年8月3日在《南方都市报》AⅡ版共同刊登《关于鹿角巷形象标识的由来声明》,...另称公司创始人尹燕与许声震在2013年12月12日至14日第二十届广州国际酒店设备用品展览会的时候达成协议,一致认为将该“鹿角巷”及“鹿头”设计作为餐饮服务战略合作的形象标识,同时在展览会上发布了一系列的宣传活动。
就上述宣传活动,原告提交了相关照片,照片上显示广州琶洲会展中心场景及对应展会时间,横幅及宣传册上显示有鹿图形及“THEALLEY”“鹿角巷”等字样,照片右下方印有拍摄日期2013年12月12日。
该院认为:尹燕对“鹿角巷”美术设计享有著作权权利,被告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判决:被告广州市天河区猎德龙梅茶饮品店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合理费用3800元。
经对比,(2018)粤0106民初23610号民事判决中涉及的《鹿角巷》美术作品(作品登记证书:国作登字-2018-F00577508号)与邱茂庭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鹿角巷》美术作品(作品登记证书:国作登字-2018-F-00556291)高度近似。
本院经审查认为,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主张李玉清侵犯了其对《鹿角巷》《鹿角巷之睿智雄鹿》《鹿角巷之英文美术字型》《鹿角巷之中文美术字型》《鹿角巷湖滨银泰店深化图纸》五幅美术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提交了相应的作品登记证书作为证明其对涉案美术作品所享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据。
但我国实行著作权自愿登记制度,登记并非是取得著作权的前提,作品无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认定案外人尹燕于2013年12月12日就公开使用《鹿角巷》作品。
即在邱茂庭进行作品登记前,甚至在其主张的2015年11月24日首次公开使用涉案图片作品日前,已有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图片作品在公开场合使用过。
上述事实足以影响邱茂庭的初步权属证据。
邱茂庭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对涉案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早于2013年12月12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综上,仅凭现有证据难以认定邱茂庭系涉案作品的作者。
邱茂庭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对《鹿角巷》作品享有著作权,而《鹿角巷之睿智雄鹿》《鹿角巷之英文美术字型》《鹿角巷之中文美术字型》《鹿角巷湖滨银泰店深化图纸》均是《鹿角巷》作品中已有的元素,其对该部分主张作品权属,同样依据不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邱茂庭公司未能证明对涉案作品享有权利,据此提出的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之诉均缺乏权利基础,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