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民终2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寮步创丰汽车用品行,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下岭贝东莞市百业国际汽配城内商业街29、30号。
经营者:陈宝连,女,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广东尊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火炼树东莞大道11号台商大厦2单元办公1006号。
法定代表人:龚举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均,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寮步创丰汽车用品行(以下简称创丰汽车用品行)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律点法商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3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丰汽车用品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律点法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律点法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且无权举证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特征,无法证明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创丰汽车用品行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律点法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律点法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创丰汽车用品行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63001××××.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创丰汽车用品行向律点法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合计8万元(含维权成本)。
一审法院查明,朗迅公司是名称为“纯触屏汽车导航通用机”、专利号为ZL20163001××××.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01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6月01日。
朗迅公司与律点法商公司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将涉案专利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律点法商公司实施,并约定若遇到第三方侵犯上述专利行为的,朗迅公司和律点法商公司都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申请公证保全证据或向法院提起控诉。
一审法院认为,创丰汽车用品行实施了被诉销售行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创丰汽车用品行构成侵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创丰汽车用品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名称为“纯触屏汽车导航通用机”、专利号为ZL20163001××××.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创丰汽车用品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律点法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万元;
三、驳回律点法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律点法商公司负担563元,创丰汽车用品行负担1237元(该受理费已由律点法商公司预交,一审法院不作退回,其同意创丰汽车用品行就其应付部分于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
本案二审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的第420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ZL20163001××××.9号外观设计专利无效。
创丰汽车用品行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无效决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律点法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无效决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该决定书存在重大错误。
本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20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系国家机关依法出具的文件,且为新形成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该无效决定记载,涉案专利权已被宣告无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第420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律点法商公司据以起诉的ZL20163001××××.9号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律点法商公司已经丧失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
故一审判决应予撤销,律点法商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336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退还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东莞市寮步创丰汽车用品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