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民终1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孙绍宽少儿艺术咨询中心,经营场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经营者:马跃,男,199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时代清大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夏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宿州市埇桥区孙绍宽少儿艺术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埇桥区孙绍宽艺术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时代清大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清大文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3民初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埇桥区孙绍宽艺术中心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北京清大文化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北京清大文化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其侵犯了北京清大文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系认定事实错误。
其并未开展任何经营活动,不构成侵权。
即使其构成侵权,一审判赔数额明显过高。
北京清大文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埇桥区孙绍宽艺术中心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责令埇桥区孙绍宽艺术中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在媒体报刊上登报声明道歉;
2.判令埇桥区孙绍宽艺术中心赔偿经济损失及各项维权费用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埇桥区孙绍宽艺术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北京清大文化公司以前名称为“孙绍宽(北京)时代清大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2015年11月3日,北京清大文化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绍宽”商标,国际分类41类,商品服务范围为:函授课程、培训、教育、教学、教学信息、实际培训(示范)、辅导(培训)等。
专用权期限自2016年12月14日至2026年12月13日。
2018年11月22日,埇桥区孙绍宽艺术中心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经营者为马跃。
经营范围为:教育咨询、艺术交流、艺术咨询服务等。
一审另查明:埇桥区孙绍宽艺术中心的经营者马跃,曾在北京清大文化公司开办的“孙绍宽艺术学校”做过兼职美术老师。
一审法院认为,埇桥区孙绍宽艺术中心明知北京清大文化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专用权,仍擅自使用北京清大文化公司的注册商标开展经营,构成侵权。
北京清大文化公司未举证其因埇桥区孙绍宽艺术中心的侵权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北京清大文化公司享有的“绍宽”商标的社会知名度,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埇桥区孙绍宽艺术中心的实际经营时间等因素,酌情判决埇桥区孙绍宽艺术中心赔偿北京清大文化公司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8000元。
因本案仅涉及财产权益,并不涉及人身权益,故对北京清大文化公司起诉要求埇桥区孙绍宽艺术中心在媒体报刊登报声明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埇桥区孙绍宽艺术中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北京清大文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埇桥区孙绍宽艺术中心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注册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埇桥区孙绍宽艺术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北京清大文化公司8000元;
驳回北京清大文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北京清大文化公司承担150元,埇桥区孙绍宽艺术中心承担9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北京清大文化公司系“绍宽”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埇桥区孙绍宽艺术中心的经营者曾在北京清大文化公司开办的学校兼职美术教师,应该知道北京清大文化公司拥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埇桥区孙绍宽艺术中心未经北京清大文化公司允许,在经营中使用北京清大文化公司的注册商标“绍宽”字样,侵害了北京清大文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北京清大文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埇桥区孙绍宽艺术中心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原判综合考虑北京清大文化公司享有的“绍宽”商标的社会知名度、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埇桥区孙绍宽艺术中心的实际经营时间等因素,判令埇桥区孙绍宽艺术中心赔偿北京清大文化公司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8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埇桥区孙绍宽艺术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宿州市埇桥区孙绍宽少儿艺术咨询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