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92知民初803号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住所地库尔勒市圣果路圣果名苑香梨股份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盛振明,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统,河南松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秀衣汇生活超市,住所地郑州市**人和路与郑航街交叉口长江菜市场**。
经营者:王玉真。
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以下简称库尔勒香梨协会)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秀衣汇生活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库尔勒香梨协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统,被告郑州市二七区秀衣汇生活超市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库尔勒香梨协会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库尔勒香梨”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于证明“库尔勒香梨”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
该商标于2004年6月23日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92019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1类,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11月7日至2026年11月6日。
原告有维持、管理、持有证明商标的权利,也有制止各种侵犯证明商标专用权的义务。
“库尔勒香梨”具有特定品质和较高知名度。
“库尔勒香梨”的特定品质和声誉是由其种植地域独特的自然因素决定的。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注册的“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库尔勒香梨”的原产地的适宜栽植区域具体范围在:孔雀河流域和塔里木河流域,塔克拉玛干沙漠北边缘,冷热空气聚集冲击地带的库尔勒市、尉犁县、轮台县、库车县、新和县、沙雅县、阿克苏市、阿瓦提乡和分布在这些地区里的国营农(团)场,“库尔勒香梨”的质量标准:基本成熟(种籽呈黄褐色)果柄完整、果形基本端正(不畸形)、果面光滑、果皮薄嫩、树叶磨或药斑(虫斑)。
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擅自在其销售的香梨包装上适用与原告第892019号“库尔勒香梨”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负面影响,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秀衣汇生活超市辩称原告要求赔偿金额太高,不能接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96年11月7日,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庫尔勒香梨及图”证明商标,该商标的注册证号为第892019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1类):香梨,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6年11月6日。
2006年10月12日“庫尔勒香梨及图”证明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申请该商标时向商标局提交的《“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于2018年7月12日申请修改。
该规则载有涉案权利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等,其中库尔勒香梨原产地的适宜栽植区域是: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南部和阿克苏东南部,具体范围在:孔雀河流域和塔里木河流域,塔克拉玛干沙漠北边缘,冷热空气聚集冲击地带的库尔勒市、尉犁县、轮台县、库车县、新和县、沙雅县、阿克苏市、阿瓦提乡和分布在这些地区里的国营农(团)场。
“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的使用许可者,必须做到一箱贴一标、标箱一体化、严禁标箱分离。
贴用“证明商标”的包装箱上,必须填写经协会审定备案的统一质量责任编号。
2019年9月2日,库尔勒香梨委托代理人闫帅帅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9月9日,公证员刘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娄齐威随同闫帅帅来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和路与郑航街交叉口路南的“秀衣汇生活超市”店,该店悬挂烟草专卖经营许可经营者为王玉真,公证人员对该店现状进行拍照。
闫帅帅在该店铺购买了标记为“库尔勒香梨”字样的梨一箱,支付购物款50元,取得小票一张。
后闫帅帅将所购物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因香梨不易保存故公证处只对外包装进了封存)。
公证员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51133号公证书,并对保全现场取得的封存物品,交闫帅帅保管。
经比对,涉案产品的外包装左上角有一个展翅的孔雀,在该孔雀图形下方标注“库尔勒香梨”字样,其中“库”字为简体字。
在该包装箱外的包装绳上写有“新疆库尔勒香梨”字样。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892019号“庫尔勒香梨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经核准注册的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
其中,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证明商标是为了向社会公众证明某一产品或服务所具有的特定品质,证明商标注册人应当允许其商品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同时,对于不符合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使用人,证明商标注册人有权予以禁止。
本案涉案第892019号“庫尔勒香梨及图”商标为在有效期内证明商标,即系证明香梨的生产地域范围为划定的特定地域,该区域的土地、气候等自然因素决定了该产区出产的香梨具有《“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特定品质,凡使用上述证明商标的,均须提出申请、获得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对于不符合上述管理规则的使用人,未经许可在香梨产品上使用与该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原告有权依法追究其侵害商标权的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包装袋上使用了“库尔勒香梨”字样与一个开屏孔雀图案,与原告注册商标“庫尔勒香梨及图”相比,文字中仅“库”字繁简不同,图案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被告虽提交了销货清单与店内销售记录,但是并未提交相应的进货合同,亦无原告授权被告使用上述标识,涉案产品外包装箱上并未有原告库尔勒香梨协会备案的统一质量责任编号,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被告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经营情况,以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二七区秀衣汇生活超市(经营者王玉真)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郑州市二七区秀衣汇生活超市(经营者王玉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郑州市二七区秀衣汇生活超市(经营者王玉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