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黔01民初613号原告:贵州苏佳乐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花江镇解放街**。
法定代表人:王建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249406。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华菊,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811062678。
被告:徐州坤达电动车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孙楼镇西环路木材市场/div>法定代表人:卜庆岭,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安顺市西秀区启国电瓶车行,住,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宁谷镇宁谷中学下200米处/div>投资人:徐启国。
被告:贵州丰安一宝电动车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德力物流仓储工业园区****/div>法定代表人:史先旭,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贵州苏佳乐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佳乐公司)诉被告徐州坤达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达公司)、安顺市西秀区启国电瓶车行(以下简称启国车行)、贵州丰安一宝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苏佳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坤达公司、启国车行、一宝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第20162143××××.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坤达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被告坤达公司、启国车行、一宝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3、判令被告坤达公司、启国车行、一宝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为制止侵权所支出合理开支24800元,其中律师费2万元、证据保全公证费2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8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专利号为20162143××××.5、名称为“一种电动车紧急熄火电路”的实用新型专利。
被告坤达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被告启国车行、一宝公司未经许可销售以涉案专利产品作为零部件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经审查查明,2019年7月1日,坤达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对原告专利号为20162143××××.5、名称为“一种电动车紧急熄火电路”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宣告无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形式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专利法及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受理了坤达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
本院认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即作出授予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换言之,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不作实质审查。
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坤达公司提出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已经受理,在此情形下,涉案专利权处于不稳定状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基础存在不稳定因素,致使原告与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不确定,原告不具备提起诉讼的条件,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贵州苏佳乐电动车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523.2元,退还原告贵州苏佳乐电动车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