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2知民初160号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314751660XD。
法定代表人:郑世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禹王台区睢德恒副食超市,经营场所禹王台区龙基大厦C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205MA42DQT7XR。
经营者:睢德恒,男,汉族,1976年9月4日生,住河南省滑县。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点公司)与被告禹王台区睢德恒副食超市(以下简称睢德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正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及被告睢德恒超市的经营者睢德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正点公司位于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是我国著名的、世界最大规模的蚊香生产企业之一。
自1996年创建以来,经过二十多年的艰苦奋斗和努力拼搏,现已发展成为家用卫生杀虫系列产品的大型集团化企业。
原告于1998年5月7日经核准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并于2002年2月7日注册了“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以上商标注册类别均为第5类,核定使用商品都包含蚊香、杀虫剂。
原告经过一系列的努力将企业建成行业领导者,并获得了一系列荣誉:2009年5月正点(蚊香)企业商号延续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2010年9月荣获“浙江省清洁卫生阶段性成果企业”证书,2012年1月第1172265号商标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12月第117226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原告被认定为“浙江省信用管理示范企业”;
2013年9月原告被认定为“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A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12月第371369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
2015年正点(蚊香)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并且,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的第5类的“正点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该事实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浙工商标(2014)6号文件通知浙江省工商系统单位。
被告睢德恒超市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正点蚊香,该产品与原告产品是同类产品,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极为近似的标识,但是该产品并非原告生产或者授权生产。
同时,鉴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原告认为在同类商品上使用该标识明显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让消费者对于产品来源产生关联性误认。
因此,原告认为该标识的使用既侵犯了“”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又侵犯了驰名商标第1172265号的文字部分。
被告的行为属于依附于原告相关驰名商标上的良好声誉误导相关公众,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削弱了原告驰名商标的识别性、显著性和良好商誉,导致驰名商标淡化。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睢德恒超市辩称:被告店铺在火车站附近,主要是销售香烟食品,洗化类极少。
工商所曾评比为质量信得过商家及星级服务门店,已有十五年历史,口碑极好,一直有正规的进货渠道。
对于原告所述在被告处所购涉案侵权商品,被告从未进过类似商品,也未销售过。
原告正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七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
拟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第二组证据:2、(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2号公证书一份;
拟证明原告是“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的所有者,其续展期至2022年2月6日、“正点+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的所有者,其续展期至2018年5月6日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证据:3、(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125号公证书一份;
拟证明“正点+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续展期至2028年5月6日,原告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四组证据:4、(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4号公证书一份;
5、(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9763号公证书一份;
6、(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9556号公证书一份;
拟证明原告“正点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第五组证据:7、工商登记表一份;
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六组证据:8、购物保全公证书一份及证物;
拟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第七组证据:9、差旅费发票52张;
10、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
11、公证费发票一张;
拟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睢德恒超市质证认为:对证据1,原告公司成立日期是1996年,登记日期是2017年,主体资格是否合法有异议。
对证据8,在公证书中没有公证处公章,没有公证人的签名。
公证书的公证事项,原告律师并没有参与,证据缺乏连贯性,仅凭支付宝支付截屏不能证明所购商品就是侵权商品。
被告门头照片是任何人都可以拍摄,出现在公证材料中比较荒唐。
购买蚊香后没有立即拍照,是带到宾馆拍照,不能保证真实性。
对证据9,加油的票据名字是谢凯,购买人和公证员没有一个姓谢,对方没有提供确实住在开封的证据。
对证据10,律师费因为是系列案件每人要平摊。
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睢德恒超市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8年1月至2019年7月,被告进货台账;
2、被告电脑后台显示的商品目录;
3、与北京洗化公司负责人的录音证据一份;
拟证明被告从未进过涉案侵权商品,也从未销售过。
原告正点公司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属于其单方制作,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法认可。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
结合庭审情况、当事人质证意见及反驳证据情况、整体案情,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正点公司成立于1996年11月29日,经营范围涵盖蚊香、电热蚊香片、杀虫气雾剂等。
原告享有第1708467号、第11722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分别至2022年2月6日、2028年5月6日,核准使用商品均为第5类,即蚊香、烟精(杀虫剂)、杀虫剂、捕蝇纸、烟熏锭剂、灭蝇剂、沾蝇带、粘蝇胶。
原告所有的第1172265号注册商标于2012年1月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于2012年12月被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于2013年12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正点(蚊香)”企业商号于2009年5月、2015年1月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原告正点公司于2012年12月被认定为“浙江省信用管理示范企业”,于2013年9月被认定为“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A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
申请人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受原告正点公司委托向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申请对其指派人员王敏杰购买涉案产品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7月10日,该处公证员杨某公证员助理朱星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敏杰一并至开封市禹王台区中山路南段开封火车站西北方路西一悬挂“好德超市”招牌的店铺处(即本案被告睢德恒超市),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王敏杰用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标有“正点”标识的蚊香两盒,并对支付页面进行截屏。
公证人员对店铺招牌、所购蚊香进行拍照,后封存。
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19)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757号公证书。
其中所附照片显示,上述所购蚊香外包装正面左上角有“正点”标识,呈上下排列;
背面上方显示有“鑫霸”商标,背面右下角显示“北京四正日华科贸有限公司出品”。
另查明,被告睢德恒超市为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7月16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睢德恒,店铺门头标识为“好德超市”,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日用品、卷烟、雪茄烟零售。
原告正点公司支出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500元,另主张购买产品费10元,均摊差旅费222.5元。
本院认为:原告正点公司系第1708467号、第117226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正点公司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一、关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所有的第1708467号、第1172265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蚊香”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正面标识部分突出使用“正点”二字,而“正点”二字亦为原告所有的第1708467号、第1172265号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导致公众对二者混淆,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构成对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未对其销售的商品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商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其并未销售过涉案侵权商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事实,应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案中原告通过公证程序从被告处购得涉案侵权商品,被告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本案中,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无法根据原告所受损失和被告获利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法定赔偿的规定,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鉴于原告同时公证、起诉了系列案件,结合原告商标知名度、产品销售面、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以及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产品价格、本地域经济发展水平、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并参考河南省同类案件的裁判尺度和赔偿金额,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公证费、律师费等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支出共计7000元。
原告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禹王台区睢德恒副食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第1172265号、第17084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禹王台区睢德恒副食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禹王台区睢德恒副食超市负担100元,由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