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知民初224号原告: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大成工业园东盛路。
法定代表人:董经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东、朱彦菁,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雅迪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产业集聚区(西谷村**)。
法定代表人:王维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岩,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雅迪科技公司)诉被告洛阳雅迪电动车有限公司(简称洛阳雅迪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迪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东、朱彦菁,被告洛阳雅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迪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雅迪”的电动三轮车等产品,去除已经生产的车辆上的“雅迪”字样标识;
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停止在其企业字号中使用“雅迪”字样;
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万元以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6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5877132号注册商标“雅迪”的商标专用权人,“雅迪”商标注册类别为第12类,核准使用商品包括电动车辆;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助力车;电动摩托车;小型机动车;机动自行车;电动助力车;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
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日。
“雅迪”商标于2009年注册至今,并且在同类和相关类别均注册相同及近似商标。
原告经营多年,规模和品牌均属于电动车行业内的头部企业,其母公司为香港上市公司,多年来已经积累了较高的企业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批复认定“雅迪”商标为驰名商标。
“雅迪”不仅是原告所有的注册商标,而且还是原告的字号。
原告是集团公司,旗下分公司、关联企业大多以雅迪字号命名企业名称,以公示关联企业与原告的关系。
被告系电动车生产销售企业,与原告生产经营的电动车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使用雅迪字号作为企业名称,以及被告在其电动三轮车上突出使用“雅迪”标识。
原告向偃师市工商局投诉,经工商局查处发现,被告确有上述侵权事实。
原告多次提出并交涉要求被告停止使用“雅迪”商标并变更企业名称,均未实现。
被告以“雅迪”作为字号申请企业名称,主观上有攀附“雅迪”商标商誉、原告企业声誉和信誉的故意,让相关公众误以为被告系原告的关联企业或与原告存在特殊的关系。
被告在其生产的电动三轮车等产品上突出使用“洛阳雅迪”的标识,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以为被告生产的产品是原告生产的产品或者原告授权企业生产的产品,该行为会分割原告专营专卖或关联企业的利益,对原告利用“雅迪”等经营资源进行商业运营,获取商业利益的方面造成损害,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重视产品质量,并用于创新,在电动车以相关产品领域,取得了一定的荣誉和成绩。
原告为了扩大企业和品牌影响力,每年在企业、品牌、产品的宣传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
被告的攀附行为,企图通过企业名称和产品辨识,将原告用心经营的成果占为己有,为自己谋求更多的交易机会和经济利益,同时也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洛阳雅迪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在注册时及以后均不存在攀附涉案商标的行为。
1、答辩人的企业名称经合法登记取得,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2、答辩人的注册时间为2012年3月12日,早于涉案商标“驰名商标”的认定时间。
3、答辩人在登记注册时,涉案商标的商品不属于“知名商品”。
二、答辩人注册企业名称,基于与被答辩人关联公司浙江雅迪机车有限公司的合法合作关系,不存在恶意注册的行为。
三、被答辩人对答辩人企业名称的异议超过了五年的法定异议期。
四、答辩人不存在侵犯被答辩人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且被答辩人经济损失既无证据证明也无事实依据,综上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1日,江苏雅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第5877132号“雅迪”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12类,包括电动车;
摩托车;
电动自行车;
电动三轮车等,有效期至2019年10月20日。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商标局认定“雅迪”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7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5877132号“雅迪”商标转让给原告雅迪科技公司。
江苏雅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告雅迪科技公司及雅迪品牌获得过如下荣誉奖项:2009年度最受消费者喜欢的电动车品牌,2010品牌中国金谱奖电动车行业冠军品牌,2010年度中国轻工业电动自行车行业十强企业,2011年度中国轻工业电动自行车行业十强企业,2011年度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备战2012年伦敦奥运会突出贡献奖,2012年度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2013年度中国轻工业电动自行车行业十强企业,2013年度中国轻工业研发创新先进企业,2013年度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2014年江苏品牌产品证书,2014-2016年度江苏省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国际知名品牌,2015年中国轻工业电动自行车行业十强企业,2015年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2016年中国轻工业电动自行车行业十强企业,2016年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2016年第11届亚洲品牌(澳门)盛典亚洲最具投资价值品牌,2017年中国电动车行业十大领军品牌,2017年亚洲电动车行业十大创新力品牌,2017年无锡市知名商标证书,2017年江苏名牌产品证书,2018年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2018年中国电动自行车行业十强企业,2018年首家符合新国标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2018年第一届消费者点赞的江苏优质商品,等等。
原告雅迪科技公司及关联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电视广告代理合同、网络广告发布投放合同、新闻客户端广告代理合同、赞助商合作协议等对其“雅迪”进行宣传。
2017年12月25日,偃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洛阳市工商局出具《关于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投诉洛阳雅迪电动车有限公司商标侵权一案的调查报告》,内容为“2017年11月30日,我局接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交办通知,要求对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投诉洛阳雅迪电动车有限公司商标侵权一案进行调查,……现该案已调查终结,将调查情况报告如下:投诉人: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被投诉人;
洛阳雅迪电动车有限公司,……涉案商标:雅迪,商标注册证号第5877132号。
我局于2017年12月7日对被投诉人洛阳雅迪电动车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该公司未有生产,在生产车间存放有标称“洛阳雅迪、新起点、新形象、洛阳雅迪电动车”标识的电动三轮车10辆,车身铭牌标识为‘沃鑫、中国.洛阳雅迪电动车有限公司.制造’等内容。
经询问洛阳雅迪电动车有限公司,该公司陈述上述电动三轮车为2017年11月份生产。
……我局认为:(1)在电动三轮车上“雅迪”商标,属于江苏雅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不属于商标所有人,无权提起投诉;
(2)洛阳雅迪电动车有限公司的在车辆上明确表明‘沃鑫’商标,使用的是自己的商标标识;
(3)洛阳雅迪电动车有限公司在电动车上的标注,属于企业名称及名名称简称的标注,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规的规定。
综上,洛阳雅迪电动车有限公司的行为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另查明,浙江雅迪机车有限公司与王维宪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雅迪燃油三轮摩托车生产销售合作协议》,约定浙江雅迪机车有限公司授权王维宪使用“雅迪”燃油三轮摩托车品牌使用权,协议生效后王维宪取得“雅迪”品牌燃油三轮摩托车的生产和销售权利,合作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
2012年3月12日,洛阳雅迪公司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偃师市产业集聚区(西谷村**),法定代表人王维宪,经营范围为电动车的生产、销售;
摩托车零部件的生产、销售;
汽车零部件的生产、销售;
轮毂的研发、生产、销售;
摩托车的销售。
2016年4月18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王维宪诉浙江雅迪机车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洛知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浙江雅迪机车有限公司赔偿王维宪经济损失546366元,浙江雅迪机车有限公司不服上诉,2017年6月1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民终87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雅迪公司与王维宪确认在2013年1月23日之后不存在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关系。
二、王维宪处所有的带有雅迪标识的摩托车(含燃油车及电动车)成品、半成品等由王维宪自行处理,但王维宪应保证在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去除雅迪标识,并不得有对外销售或者其他侵犯雅迪公司权益的行为。
……”。
本院认为,江苏雅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涉案第5877132号“雅迪”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雅迪科技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都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商标侵权,要求被告停止生产销售标有“雅迪”的电动三轮车等产品,去除已经生产的车辆上的“雅迪”字样标识,本案中,被告认可在工商机构调查时其生产车间存放有2017年11月份生产的标称“洛阳雅迪、新起点、新形象、洛阳雅迪电动车”标识的电动三轮车10辆,车身铭牌标识为‘沃鑫、中国.洛阳雅迪电动车有限公司.制造’,故本院认定被告具有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
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电动车上,与原告第5877132号“雅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上的“雅迪”字样与原告第5877132号“雅迪”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辩称其成立时间早于原告涉案商标被认定驰名商标的时间及原告受让涉案商标的时间,不构成商标侵权,经查,原告第5877132号“雅迪”商标的注册时间早于被告成立时间,且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时已明确在2013年1月23日之后双方不存在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关系,王维宪保证自2017年6月13日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去除雅迪标识,但在此后仍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雅迪”字样,并未得到权利人的许可,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上述标识,其行为构成对原告第5877132号“雅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被告将“雅迪”作为企业字号予以工商注册登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雅迪”是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系国内知名的电动车企业,其“雅迪”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的“雅迪”字号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故可以认定“雅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被告作为同是电动车领域的企业,擅自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与原告相同的“雅迪”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被告辩称其法定代表人王维宪与原告关联公司之前存在合作关系,企业名称系合法注册取得,不存在恶意注册,经查,浙江雅迪机车有限公司与王维宪之前的合作协议仅是授权王维宪取得“雅迪”品牌燃油三轮摩托车的生产和销售权利,并未授权王维宪使用“雅迪”字号作为企业名称,且授权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雅迪”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承担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制止侵权行为的开支费用及合理性、被告侵权的性质、后果、持续时间、被告同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雅迪电动车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5877132号“雅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洛阳雅迪电动车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洛阳雅迪电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0元;
四、驳回原告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原告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被告洛阳雅迪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