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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进朝、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知民申7号
案件名称宋进朝、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宋进朝;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知民申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宋进朝,男,汉族,1959年5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原洛阳市西工区光丰地暖材料超市经营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祖庙路**日丰大厦**。

法定代表人:许伟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煜睿,河南知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宋进朝因与被申请人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3民初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进朝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宋进朝在2017年12月8日注册成立洛阳市西工区光丰地暖材料超市,,经营地点为“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中连体房6门”由于洛阳市王城大道改造拆迁,洛阳市西工区光丰地暖材料超市于2018年4月12日注销,停止经营。

本案日丰公司提供的侵权证据门面名称是“拉萨日丰地暖有限公司洛阳总经销”,经,经营地点为“洛阳市丽春路与王城大道交口南边”显与宋进朝“洛阳市西工区光丰地暖材料超市”无关,一审法院认定宋进朝“洛阳市西工区光丰地暖材料超市”侵权错误,显失公平。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日丰公司起诉时,明显知道宋进朝个人身份信息,但是一审法院并没有向宋进朝送达,而是用宋进朝不知查收的公告方式送达,造成宋进朝无法出庭、无法对证据质证。

一审法院以日丰公司提供的店铺门头招牌认定宋进朝侵犯了日丰公司注册商标与法不符。

日丰公司答辩称:(2018)洛市证民字第501号公证书所公证门店位置“洛阳市西工区丽春东路与王城大道交叉口东南侧”即为宋进朝经营店铺的位置,宋进朝所述其经营的店铺在春风路口的表述为混淆概念,实际为同一位置。

宋进朝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

本院听证时,案外人张广要(男,汉族,1963年5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苏滹沱村****)到庭,自称是“拉萨日丰地暖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负责人”。

日丰公司、宋进朝对张广要该身份均予认可。

张广要证明河南省洛阳市洛市公证处(2018)洛市证民字第501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招牌名称为“拉萨日丰地暖有限公司洛阳总经销”的门店不是宋进朝洛阳市西工区光丰地暖材料超市的经营地址,该地址“拉萨日丰地暖有限公司洛阳总经销”门店系他人经营。

日丰公司称“张广要是光丰地暖超市和白丰地暖超市两个店的实际经营人”。

本院查明:1.日丰公司就其第952166号、第8008960号“日丰”文字商标另案起诉洛阳市西工区白丰地暖材料商行(经营着张广炎,以下简称白丰商行),一审法院根据河南省洛阳市洛市公证处(2018)洛市证民字第500号公证书,认定2018年3月8日公证时位于洛阳市西工区丽春东路与涧东路交叉口东北侧、招牌显示“拉萨日丰地暖有限公司洛阳总经销”的门店系白丰商行实际经营,作出(2018)豫03民初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白丰商行立即停止侵害日丰公司第952166号、第8008960号“日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日丰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

白丰商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9)豫知民终88号判决予以维持。

2.原审认定河南省洛阳市洛市公证处(2018)洛市证民字第501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位于“洛阳市西工区丽春东路与王城大道交叉口东南侧”、招牌名称为“拉萨日丰地暖有限公司洛阳总经销”门店的店铺门头招牌“蓝色竖条纹装饰”有误,该店铺门头的蓝色招牌无“竖条纹装饰”。

本院认为,宋进朝经营的“洛阳市西工区光丰地暖材料超市”经营场所位于“洛阳市西工区王城路49号中楼连体房6门”,河南省洛阳市洛市公证处(2018)洛市证民字第501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门店招牌为“拉萨日丰地暖有限公司洛阳总经销”的店铺位置是“洛阳市西工区丽春东路与王城大道交叉口东南侧”,照片显示该“拉萨日丰地暖有限公司洛阳总经销”门店的店铺门头招牌无“蓝色竖条纹装饰”,一审认定该店铺门头的蓝色招牌有“蓝色竖条纹装饰”有误。

且“拉萨日丰地暖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负责人张广要到庭证明河南省洛阳市洛市公证处(2018)洛市证民字第501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招牌名称为“拉萨日丰地暖有限公司洛阳总经销”的门店不是宋进朝洛阳市西工区光丰地暖材料超市的经营地址,该地址“拉萨日丰地暖有限公司洛阳总经销”门店系他人经营。

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有误,程序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河南省洛阳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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