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知初598号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修超,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平,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进区洛阳友华日化用品店,经营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东都西路56号。
经营者杨大友,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清水乡洪家村杨家2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武,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集团)与被告武进区洛阳友华日化用品店(以下简称友华日用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胜达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修超,被告友华日用店经营者杨大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武、张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达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友华日用店:1.立即停止侵犯第ZL201030296952.5号专利权的行为;
2.赔偿其经济损失3万元;
3.赔偿其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714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胜达集团工作人员方林为涉案第ZL201030296952.5号、名称为“包装袋(双灯本色卫生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胜达集团经授权独占许可使用该外观设计专利,并经授权可以自己名义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维护该专利的专有使用权等事宜。
2018年12月8日,胜达集团调查人员在友华日用店处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
友华日用店未经胜达集团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胜达集团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故提起本案之诉,请求判如所请。
友华日用店答辩称:1.胜达集团主体不适格,本案诉讼中其提交的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与授权书签订日期为同一日,但授权书中授权人签字方式为个人印章,许可合同则是签字,二者具有矛盾之处;
2.被控侵权产品系其从案外人常州市中亚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处以合理价格购得,中亚公司向其提供了送货单,具有合法来源。
此外,被控侵权产品显著位置标注“甜雨”注册商标,中亚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亚文为该商标专用权人,且被控侵权产品背面标注了准确的厂商产品信息,故友华日用店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并无可能知晓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胜达集团举证的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证据7调查取证费说明、证据8律师费说明,友华日用店对真实性均持有异议。
对友华日用店举证的证据1胜达集团诉江苏金莲纸业有限公司案件的起诉材料、证据2第4550399号、第32509900号甜雨注册商标证、证据3甜雨作品登记证书及查询信息、证据4情况说明和送货单,胜达集团对真实性均持有异议。
就此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胜达集团提交的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7调查取证费说明、证据8律师费说明,属于当事人的陈述,对其证明目的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对友华日用店提交的证据1胜达集团诉江苏金莲纸业有限公司案件的起诉材料,仅提交复印件,因无法核实,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对证据2第4550399号、第32509900号甜雨注册商标证,经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对商标注册信息进行查询,第4550399号商标为无效状态,本院对其不予认定,第32509900号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3甜雨作品登记证书及查询信息,仅提交打印件,未提交原件核对,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对证据4情况说明和送货单,经核对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方林于2010年9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包装袋(双灯本色卫生纸)”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1年1月5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第ZL201030296952.5号,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2011年1月5日,方林与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签订《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期限为2011年1月5日至2020年8月31日,在此期间许可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独占实施涉案第ZL201030296952.5号外观设计专利,如发现第三方侵犯涉案专利权,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有权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请求,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8年9月10日,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经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其企业名称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
胜达集团委托代理人汪建于2018年12月6日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12月8日,公证员马某、高某与汪建至位于常州市××区××东××56的一处标识为“苏家爱华日化百货”店铺(营业执照:武进区洛阳友华日化用品店;
经营者:杨大友),汪建在该店选购标有“纯•本色”“常州市中亚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字样的卫生纸两包(单价5元),标有“高级平版卫生纸”“常州市中亚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字样的卫生纸一包(单价4元),共支付购物款14元,取得选购物品,该店未出具购物票据。
在此过程中,公证员对店铺状况进行拍照。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将汪建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为两个封存件(封存件标号为ZL武进5甜雨本色、ZL武进5甜雨400张),并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由汪建保管。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就此出具(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10758号公证书。
经庭审查验,公证书所附被控侵权产品为卫生纸外的塑料包装袋。
涉案专利主视图上半部分采用木纹底色,中间印有“双灯”商标,紧贴商标下方印有“平版卫生纸”字样。
左上角长方形状区域内以金色为底色,上半部分印有“SUND”英文字样,下半部分印有“双灯纸业”字样;
右侧木纹底色上印有芦苇水草图案。
主视图在木纹底色与白色底色中间部分印有绽开的花蕊图案,该花型图案采用金色底色。
主视图下方白色底色中间部分印有“纯·本色”正楷体大字,下方印有“450℃超高温处理苇草植物纤维、尽显自然本色、省钱实惠更健康”字样;
下方白色底色左侧印有一只展翅独脚站立的丹顶鹤。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胜达集团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仅在商标字体、图案有轻微差异,采用的图片类别一致或者近似,形态有细微差别,其余均基本相同,故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害。
友华日用店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印有“甜雨”商标,左下角为熊猫图案,背面明显标注生产商为“常州市中亚卫生产品有限公司”,与涉案专利不构成近似侵权。
另查明,友华日用店成立于2014年2月28日,经营者杨大友,经营范围为日用品、化妆品零售。
庭审中胜达集团提供公证费发票、关于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的说明,主张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共计2700元。
本院认为,方林系第ZL201030296952.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利受法律保护。
现方林授权该专利的被许可人胜达集团以被授权人自己的名义对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享有当事人的全部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故胜达集团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经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比对,二者主视图整体呈长方形,均由上下两部分组成,且上下两部分的元素设置及相应位置均相同,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明显差异,构成近似设计,涉案被控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友华日用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胜达集团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友华日用店主张能通过产品标注信息确定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但无论该主张是否成立,其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不能就此免除或减轻合法来源抗辩的举证责任。
就友华日用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其提交了日期为2018年11月15日的加盖中亚公司公章的送货单以及与中亚公司相关人员的微信转账记录,中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友华日用店销售的涉案“甜雨纯本色”卫生纸系其从其处购得。
但,友华日用店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不能显示收款人的姓名,其中显示的付款金额也与送货单上的金额不符,友华日用店未能就此进一步举证予以证明,故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真实有效地证明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友华日用店应就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在胜达集团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友华日用店的侵权获利难以计算以及缺乏相应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参照的情形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对于整个产品的贡献度以及胜达集团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对本案的赔偿额予以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进区洛阳友华日化用品店立即停止涉案侵害第ZL201030296952.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武进区洛阳友华日化用品店赔偿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7000元;
三、驳回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元,由被告武进区洛阳友华日化用品店负担,并由武进区洛阳友华日化用品店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庄敬重人民陪审员 吴建明人民陪审员 范泉云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王 聪书 记 员 王 莹附件一: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