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民初2141号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
法定代表人:郑世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日照月日用百货批发部,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华西路。
经营者:邓满英。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点公司)与被告南宁市日照月日用百货批发部(以下简称日照月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正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日照月批发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日照月批发部停止销售侵犯正点公司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日照月批发部赔偿正点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3.判令日照月批发部赔偿正点公司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4.由日照月批发部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正点公司自1996年创建以来,经过二十多年的艰苦奋斗和努力拼搏,现已发展成为家用卫生杀虫系列产品的大型集团化企业。
正点公司于1998年5月7日核准注册第1172265号商标,并于2002年2月7日注册第7666482号图形文字商标、第1708467号商标。
以上商标注册类别均为第五类,核定使用商品都包含蚊香、杀虫剂。
正点公司经过努力获得了一系列荣誉:包括2009年5月正点(蚊香)企业商号延续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2010年9月荣获“浙江省清洁卫生阶段性成果企业”证书,2012年1月1172265号商标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12年12月第117226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正点公司被认定为“浙江省信用管理示范企业”,2013年9月正点公司被认定为“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A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2012年12月第371369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2015年正点(蚊香)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正点公司使用的第五类的“正点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日照月批发部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全新正击点杀虫气雾剂。
该产品与正点公司产品是同类产品,产品上使用了与正点公司涉案商标极为近似的标识,但是该产品并非正点公司生产或者授权生产。
同时,鉴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正点公司认为在同类产品上使用该标识明显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让消费者对于产品来源产生关联性误认。
因此,日照月批发部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正点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该行为系借用依附于正点公司相关驰名商标的良好声誉误导相关公众,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同时削弱了正点公司驰名商标的识别性、显著性和良好商誉,导致驰名商标的淡化。
根据《商标法》等的有关规定,日照月批发部应当立即停止前述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正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日照月批发部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正点公司系以下注册商标的注册人:1.第1172265号图文商标(附图1)。
该商标由浙江省武义县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于1998年5月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蚊香、烟精(杀虫剂)、杀虫剂、捕蝇纸、烟熏锭剂、灭蝇剂、粘蝇带、粘蝇胶。
正点公司于2003年3月20日经核准变更为该商标注册人。
2.第1708467号“正点”文字商标。
该商标由浙江省武义县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2月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蚊香、烟精(杀虫剂)、杀虫剂、捕蝇纸、烟熏锭剂、灭蝇剂、粘蝇带、粘蝇胶。
正点公司于2003年3月20日经核准变更为该商标注册人。
3.第7666482号图文商标(附图2)。
该商标由正点公司于2010年11月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杀虫剂、驱昆虫剂、烟精(杀虫剂)、驱虫用香、灭蝇剂、蚊香、空气清新剂、厕所除臭剂、卫生巾。
上述商标均续展,现均处有效期限内。
2012年1月1日,第1172265号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第1172265号商标分别于2012年12月13日、2013年12月被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
2013年1月1日,第1795733号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13年12月27日,第1172265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日照月批发部系由经营者邓满英于2015年9月16日开设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南宁市华西路**,经营范围包括批发兼零售日用百货、针纺织品、劳保用品、文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东博公证处于2018年11月14日出具的(2018)桂东博证民字第5333号《公证书》记载,正点公司于2018年9月5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东博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相关标识为“正点”牌杀虫气雾剂商品的购买行为进行公证。
2018年9月7日,公证员、公证人员及正点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南宁市华西路名称为“日月百货批发部”的店铺(位于南宁市华西路××号浩宇经营部旁)。
公证员、公证人员对保全证据所使用的摄像、拍照设备的存储介质进行清洁度检查并确认清洁后,交给摄像人员使用。
当日16时31分,首先由摄像人员对上述名称为“日月百货批发部”店铺门头进行拍照,正点公司代理人及公证员、公证人员、摄像人员进入店铺,正点公司代理人在该店以微信付款方式购买了一瓶商品品牌标识为“正点”的价格为10元的杀虫气雾剂(瓶身为红色),在购买上述商品过程中,公证员见到该店铺内悬挂有营业执照(名称为:南宁市日照月日用百货批发部),并对购买上述商品的微信支付界面进行截屏。
正点公司委托代理人购买完上述商品后,在“日月百货批发部”门口操作其手机中的“高德地图”软件对当前地理位置进行定位,并对定位结果进行截屏,然后将其在“日月百货批发部”购买的商品品牌标识为“正点”的杀虫气雾剂交给公证员进行保管。
上述过程于当日16时35分结束,摄像人员进行全程摄像,公证员、公证人员均在场。
当日22时10分,公证员、公证人员及正点公司的代理人回到公证处办公室,正点公司代理人将当日购买上述商品时使用的手机交给公证人员,由公证人员将该手机与公证处电脑连接,将代理人购买上述商品时的使用该手机截取支付截屏界面、高德地图地理位置定位截屏界面复制并保存于公证处电脑。
2018年9月10日16时48分,公证员、公证人员、正点公司代理人、摄影人员在公证处对所购买的商品品牌标识为“正点”的杀虫气雾剂进行编号(编号7-9),摄影人员对所购买的商品品牌标识为“正点”的杀虫气雾剂外观、瓶身上所印制的商品标识、图案、产品说明进行了拍摄,正点公司代理人将上述物品装入封口袋中交由公证人员进行封存并粘贴封条,公证员、正点公司代理人均在封条处签名后用封口胶将封条及物品一同封存,并对封存后的物品外观进行拍照。
上述过程于当日16时53分结束,摄像人员进行全程摄像,公证员、公证人员均在场。
正点公司当庭提交了公证处封存完好的物品。
公证封存的物品包括一瓶标识为“正击点”的杀虫气雾剂。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标识情况如附图3所示。
上述事实,有正点公司提交的以下经审核的证据在案佐证:1.营业执照,证明正点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2.(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2号公证书、证据3.(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125号公证书、证据4.(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3号公证书,证据2-4证明正点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5.(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4号公证书、证据6.(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9763号公证书、证据7.(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9556号公证书,证据5-7证明“正点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曾多次获得“浙江省知名商号”等荣誉;
证据8.工商登记表,证明日照月批发部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9.购物保全公证书及公证封存产品,证明日照月批发部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10.(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5012号公证书,证明正点公司生产的“正点”产品标识情况;
证据11.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发票,证明正点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涉案商标均处有效期限内,正点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一、日照月批发部侵害了正点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杀虫剂,与涉案第1172265号商标、第7666482号商标、第170846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被控侵权标识为“正点”字样及盾牌标识,被控侵权标识以显著字体置于被诉侵权产品正面的中间部位,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诉侵权标识以显著方式使用“正点”字样及盾牌标识,而涉案三个商标中,“正点”均为三个商标的显著部分,相关公众一般也以“正点”称呼涉案三个商标。
鉴于涉案“正点”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诉侵权标识以突出方式使用“正点”字样及盾牌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的来源与标注涉案商标的来源相同或者有关联关系,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明确记载,被诉侵权产品系购自日照月批发部,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日照月批发部销售。
根据上述商标法的规定,日照月批发部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亦构成侵权。
二、日照月批发部应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日照月批发部侵害正点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即应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正点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日照月批发部亦应依法承担赔偿正点公司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因无证据证明正点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日照月批发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参照,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日照月批发部的经营范围、所处位置、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正点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正点公司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正点公司主张日照月批发部的商标侵权行为成立,日照月批发部应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日照月日用百货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第1172265号注册商标、第1708467号注册商标、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南宁市日照月日用百货批发部赔偿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包含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南宁市日照月日用百货批发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帐号:20×××77)。
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