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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商中在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广州爱九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203民初18797号
案件名称厦门商中在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广州爱九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商中在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广州爱九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03民初18797号 原告:厦门商中在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软件园创新大厦**6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64741012F。

法定代表人:颜健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毅雄,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宸桦,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AlibabaGroupHoldingLimited),住所地英属开曼群岛大开曼岛资本大厦******邮箱(FourthFloor,OneCapitalPlace,P.O.Box847,GeorgeTown,GrandCayman,CaymanIslands)。

法定负责人:石义德,首席法务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坤,四川超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安,四川超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爱九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平云路**广电平云广场B塔**自编**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0784479539。

法定代表人:史仓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坤,四川超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林,四川超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商中在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中在线公司)与被告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集团公司)、被告广州爱九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九游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商中在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毅雄、被告阿里巴巴集团公司和爱九游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坤、阿里巴巴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安、爱九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中在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商中在线公司所持有的aligame.com域名不侵犯阿里巴巴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中在线公司主张确认不侵害的商标以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香港秘书处专家组第HK-18010161号《裁决书》中附表为准);

2.判令由商中在线公司继续持有、使用aligame.com域名;

3.判令阿里巴巴集团公司、爱九游公司(以下简称二被告)赔偿商中在线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下同)30000元;

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商中在线公司合法持有aligame.com域名(以下简称争议域名)。

2018年9月5日,二被告共同向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香港秘书处(以下简称中心香港秘书处)提交投诉书,主张商中在线公司持有的争议域名侵犯其“Ali”、“Alibaba”等注册商标,要求将争议域名转移给阿里巴巴集团公司所有。

2018年11月14日,中心香港秘书处向商中在线公司送达了裁决书,裁决将争议域名转移给阿里巴巴集团公司。

商中在线公司认为其持有并正当使用争议域名,没有任何侵害阿里巴巴集团公司商标合法权益的行为,二被告没有任何理由阻碍商中在线公司持有并使用争议域名。

阿里巴巴集团公司、爱九游公司共同答辩称,1.其并未向商中在线公司发出过侵权警告,商中在线公司也未书面催告其行使诉权,二被告更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本案不符合“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的立案条件,应当驳回商中在线公司的起诉。

2.“确认不侵害商标权”和“网络域名权属”纠纷属于平行案由,对应不同的法律关系。

二被告向中心秘书处提交争议时同时主张了在先企业字号权和域名权,因此,若本案为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对“继续持有、使用争议域名”的诉讼请求应驳回。

3.争议域名初始注册时间为2005年6月16日,2013年9月9日转移至商中在线公司名下,阿里巴巴集团公司关联的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最早于1999年12月8日注册了“alibaba”和“阿里巴巴”(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商标,随着品牌知名度的提高以及业务横向发展,阿里巴巴集团公司于2002年1月14日在第41类在线游戏、第42类软件、第38类通信、第39类运输上申请了“alibaba”商标,其后又以品牌“alibaba”的显著部分“ali”结合新增业务板块通用词汇注册了商标。

阿里巴巴集团公司所持有的商标2005年获得杭州市著名商标以及2007年浙江省著名商标,这说明早在2004年至2007年期间,阿里巴巴集团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集团)注册的“阿里巴巴”、“alibaba”、“alimama”、“alipay”商标在争议域名注册前就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阿里巴巴集团在争议域名申请前注册的商标全部包含“ali”或对应的汉字“阿里”,且均位于首部,“ali”是阿里巴巴集团的核心元素,阿里巴巴集团及相关媒体也经常将“ali”及其对应的中文“阿里”作为阿里巴巴集团公司商号的简称,并且阿里巴巴集团在争议域名初始注册前就已经使用“ali+其他名词”的方式注册了11个域名,其中“alibaba.com”网址更是作为阿里巴巴集团公司的官网持续使用至今。

在核心要素完全相同的情况下,商中在线公司并未提供任何初始注册人在域名注册时对“aligame”或“ali”享有相关权益或进行使用的证据,由于阿里巴巴集团在先申请的商标已经形成较高知名度,争议域名极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因此,商中在线公司持有、使用争议域名侵害了阿里巴巴集团以“ali”为核心元素共40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4.阿里巴巴集团在2010年及2011年注册4个“Ali”商标,根据“域名注册人的转移应视为一次新的注册”的规定,商中在线公司亦侵犯了阿里巴巴集团“Ali”商标的专用权。

5.阿里巴巴集团享有在先的简称、核心元素为“阿里”的企业字号权、核心元素为“ali”的域名权利,争议域名不仅与阿里巴巴集团的在先注册商标相似,也与公司的企业简称和域名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导致公众认为争议域名为阿里巴巴集团所有或与其有特定的联系。

同时,商中在线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注册人对“aligame”或“ali”享有相关法律权益或已经进行商业活动,争议域名初始注册以及转让之后均未进行任何实质性使用,且在“金名网”上进行过销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域名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恶意行为。

综上所述,商中在线公司不具有提起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的资格,其“继续持有、使用争议域名”的诉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行为亦已侵害了阿里巴巴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商中在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阿里巴巴集团情况 阿里巴巴公司于1999年6月28日在英属开曼群岛大开曼岛成立,公司英文全称ALIBABA.COM.CORPORATION;

2007年11月5日更名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阿里巴巴集团公司),公司英文全称变更为AlibabaGroupHoldingLimited。

该集团公司经营的www.alibaba.com网站是全球最大规模的网上商对商交易平台之一,同时还运营中国最大的个人对个人互联网零售交易服务平台淘宝网(www.taobao.com)、以数据为中心的云计算服务开发商阿里云计算(www.alipay.com)、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支付宝(www.alipay)、即时通讯工具阿里旺旺等多个网站和产品。

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网络公司)、阿里巴巴(杭州)网络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杭州网络公司)、浙江阿里巴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阿里巴巴公司)、阿里巴巴(中国)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中国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杭州阿里科技有限公司、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均为阿里巴巴集团公司的关联公司。

自1999年起,媒体在报道中广泛提及“阿里巴巴”、“Alibaba”以及阿里巴巴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云,并进行了持续大量的宣传报道,宣传报道中经常性地将阿里巴巴集团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简称为“阿里集团”。

二、阿里巴巴集团注册、持有的部分商标情况 阿里巴巴网络公司于1997年8月7日取得第1072264号“阿里巴巴”商标(第30类咖啡饮料、冰糕、方便面等),该商标已变更注册人为阿里巴巴集团公司;

于1997年8月14日取得第1078919号“阿里巴巴”商标(第29类牛奶、食用油、牛奶制品等),该商标已变更注册人为阿里巴巴集团公司;

于1997年8月21日取得第1083646号“阿里巴巴”商标(第32类啤酒、饮料制剂等),该商标已变更注册人为阿里巴巴集团公司;

于2002年7月7日取得第1804359号“Alibaba阿里巴巴”商标(广告、货物展出等);

于2003年4月28日取得第3068457号“Alibaba”商标(第41类在线电子书籍、电子桌面排版、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第3068458号“Alibaba”商标(第42类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计算机系统设计、主持计算机网站、计算机软件的安装等);

于2004年7月14日取得第3068456号“阿里巴巴”商标(第41类在线电子书籍、电子桌面排版、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

于2005年2月7日取得第3068451号“Alibaba”商标(第38类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电信信息等);

于2007年5月7日取得第2021927号“阿里巴巴”商标(信息传送、计算机终端通讯、电信信息等)、第2021936号“Alibaba”商标(第38类信息传送、计算机终端通讯、电信信息等)、第2018810号“阿里巴巴”商标(商业调查、计算机文档管理、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第3068446号“阿里巴巴”商标(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传播等)、第3068447号“Alibaba”商标(第35类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传播等)、第3068450号“阿里巴巴”商标(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电信信息等)、第3068453号“阿里巴巴”商标(电子存储的数据或文件的储藏、运输信息、运输经纪等);

于2007年10月21日取得第3068452号“Alibaba”商标(第39类电子存储的数据或文件的储藏、运输信息等);

于2007年11月21日取得第3068459号“阿里巴巴”商标(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计算机系统设计、主持计算机网站、计算机软件的安装等)。

阿里巴巴杭州网络公司于2007年5月7日取得第2018808号“Alibaba”商标(第35类商业调查、计算机文档管理、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

阿里巴巴集团公司于2001年10月28日取得第1658394号“阿里巴巴”商标(第9类电话机、计算机操作仪器的机械装置等);

于2010年3月28日取得第6562105号“Ali贷”商标(第36类金融服务、金融贷款、保险等);

于2012年6月7日取得第9469474号“ALI”商标(第41类提供在线游戏、电视文娱节目、娱乐等);

于2013年4月28日取得第8214921号“Ali”商标(第38类电视广播、电子邮件、信息传送等);

于2013年5月7日取得第8214885号“Ali”商标(第35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分类、会计、商业管理辅助等);

于2016年10月28日取得第17212586A号“ALIGAME”商标(第9类智能手机、电池、动画片;

第16类杂志、新闻刊物;

第28类棋、轮滑鞋等;

第35类广告、拍卖、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搜索引擎优化、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等;

第38类通讯社、信息传送、移动电话通讯、计算机终端通讯等;

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娱乐、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

第42类技术研究、质量评估、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云计算、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

于2017年4月28日取得第9469414号“ALI”商标(第9类电子公告牌、测量仪器、手提电话等);

于2018年12月28日取得第25440755号“ALIGAME”商标(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计算机软件、视频游戏卡、视频游戏机内存卡、智能手机等)。

浙江阿里巴巴公司于2002年2月28日取得第1720868号“Alibaba阿里巴巴”商标(贺卡、印刷出版物、纸等);

于2002年5月21日取得第1774273号“Alibaba阿里巴巴”商标(安排和组织会议、经营彩票等)。

阿里巴巴中国公司于2002年4月7日取得第1744337号“Alibaba阿里巴巴”商标(保险、不动产中介、电子转账、金融服务等);

于2002年5月7日取得第1764627号“Alibaba阿里巴巴”商标(安全咨询、法律服务、新闻报道等)。

阿里巴巴网络公司于2004年12月28日取得第3492845号“阿里妈妈”注册商标(第38类信息传送、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象传输、计算机终端通讯等);

于2004年8月7日至2005年6月28日期间,陆续取得第3492833号、第3492834号、第3492835号、第3492836号、第3492837号、第3492838号、第3492839号、第3492840号、第3492841号、第3492842号“Alimam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第43类饭店、酒吧、茶馆等;

第16类纸、印刷出版物等;

第18类皮带、伞等;

第39类电子存储的数据或文件的储藏、运输信息等;

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游戏软件等;

第38类信息传送、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象传输、计算机终端通讯等;

第35类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传播等;

第41类教育、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等;

第36类保险、金融服务、电子转账等;

第42类版权管理、计算机编程、计算机系统设计等)。

上述第3492842号、第3492841号、第3492840号、第3492839号、第3492837号、第3492836号、第3492835号、第3492834号、第3492833号“Alimama”商标已经变更注册人为阿里巴巴集团公司。

阿里巴巴公司(后更名为阿里巴巴集团公司)于2005年4月4日取得第4580576号、第4580577号、第4580578号、第4580579号、第4580580号、第4580582号“alipay”商标(第39类电子存储的数据或文件的储藏、运输信息等;

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等;

第35类商业调查、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

第36类保险、金融服务、电子转账等;

第38类信息传送、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输、计算机终端通讯等;

第42类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等)。

2007年12月,阿里巴巴网络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第42类互联网电子商务服务上的“Alibaba”被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杭州市著名商标”。

2009年2月,阿里巴巴网络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的安装、计算机软件设计上的“Alibaba诚信通”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浙江省商标协会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本案商中在线公司主张确认不侵害的商标31个(因裁决书附表存在商标重复,实际涉及商标为29个。

争议域名注册前已注册的商标共有24个:第2018808号、2021936号、第3068447号、第3068451号、第3068452号、第3068457号、第3068458号、第3492833号至第3492842号共17个“Alibaba”商标、第2018810号“阿里巴巴”商标、第4580576号至第4580582号共6个“alipay”商标。

争议域名注册之后注册的商标共有4个:第9469414号、第9469474号共2个“ALI”商标、第8214912号、第8214885号共2个“Ali”商标,以及第6562105号“Ali贷”商标。

三、双方域名、网站情况 争议域名aligame.com注册时间为2005年6月16日;

2013年9月9日,商中在线公司经受让取得争议域名,现该域名持有人和注册服务商均为商中在线公司。

另自2007年起商中在线公司共注册持有18个以ali为前缀的域名(不含本案争议域名),留存的联系邮箱均为XXX@bizcn.com。

2018年5月23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2831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5月15日登陆aligame.com,页面正中显示内容为“aligame.com遇见未来·创领世界”。

2019年4月16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2019)川国公证字第41085号《公证书》,载明:于2019年4月4日登陆金名网“www.4.cn”,在搜索栏内输入网址“aligame.com”,点击搜索后显示的页面情况如下:该域名的“标价”一栏显示为“买方报价”,并有浏览数和报价数,点击该域名信息后的“详情”一栏,显示“域名aligame.com正在出售中,如果您感兴趣,请在下面提交您的报价,卖家就会收到4.CN的邮件通知并对您的报价作出相应的回复”。

另经验证,在“金名网”上出售域名需经域名所有者验证。

阿里巴巴集团取得的域名所有权情况如下:1998年11月22日取得alibaba-oline.com,1998年12月14日取得alibabaoline.com,1999年4月15日取得alibaba.com,1999年4月21日取得alimama.com,1999年8月1日取得alibaby.com,1999年10月19日取得alibaba.com.cn,2000年1月12日注册取得aliway.com,2002年4月3日取得alisoft.com,2003年4月1日取得alibaba.cn,2003年7月28日取得aliexport.com,2005年3月8日取得alipay.com,2006年2月27日取得aligames.com。

现上述全部域名均未过期。

另自2006年起,阿里巴巴集团亦注册了一系列格式为“ali+某一单词.com”的域名。

阿里巴巴集团公司于1999年5月20日开始使用alibaba.com域名,网站中文名为“alibaba阿里巴巴”。

多年来,随着使用人数、点击浏览量不断提升以及媒体的持续广泛宣传报道,“alibaba阿里巴巴”网站(www.alibaba.com)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

爱九游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9日,2014年6月因阿里巴巴集团的收购而成为该集团的控股企业。

阿里互娱(www.aligames.com)系爱九游公司官方网站,主要经营网络游戏,现该网站上仍存在多个网络游戏的宣传。

四、双方争议解决过程 2018年7月31日,阿里巴巴集团公司和爱九游公司依据《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等相关规则向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香港秘书处提交投诉书,认为商中在线公司注册、使用争议域名带有恶意,应将争议域名转移给阿里巴巴集团公司和爱九游公司;

2018年8月13日,中心香港秘书处向商中在线公司发送书面通知告知被投诉事实;

2018年9月21日,商中在线公司提交答辩材料,称其注册使用域名不存在恶意,未侵犯阿里巴巴集团公司和爱九游公司的权利。

2018年10月9日,中心香港秘书处专家组作出裁决认为:1.争议域名“aligame.com”与阿里巴巴集团公司注册商标“Alibaba”、“Alimama”、“alipay”、“Ali”、“ALI”之间存在足以致使网络使用者混淆的近似性;

2.商中在线公司对争议域名或其主要识别部分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3.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最终专家组裁决将争议域名aligame.com转移给阿里巴巴集团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证和商标查询档案、域名信息查询、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香港秘书处第HK-18010161号《裁决书》、(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2831号《公证书》、(2019)川国公证字第41085号《公证书》、阿里巴巴集团相关主体登记文件、爱九游公司主体登记信息、网站页面查询信息、媒体报道、法院生效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域名司法解释》规定了注册、使用域名构成侵权应该符合该解释第四条列明的四个条件,反之,本案为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若不符合《域名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四个条件,则可以认定不侵害商标权。

故本院结合阿里巴巴集团持有的相关商标的情况以及《域名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一)有关双方所享有权益的分析 阿里巴巴集团成立于1999年,“阿里巴巴”是其企业名称中最具有识别性的部分,“阿里集团”也是经媒体长期宣传后公众对该集团惯常的称呼。

1997年至今,阿里巴巴集团注册了“阿里巴巴”、“alibaba”、“alimama”、“alipay”等一系列商标,并在该集团相关网站、服务、宣传中进行了广泛使用,已经具有了较高知名度,阿里巴巴集团就上述商标享有在先权益。

反观争议域名,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其初始注册人在注册前对“阿里”、“ali”等相关元素享有在先的权益,商中在线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争议域名时有相应在先权益,并且也无证据显示争议域名在注册之后有使用进而产生一定影响。

(二)争议域名是否构成对讼争商标的混淆 值得注意的是,争议域名注册(2005年6月16日)之前,阿里巴巴集团于1997年注册了“alibaba”、“阿里巴巴”商标,之后2004年、2005年又陆续注册了“alimama”和“alipay”商标。

从这些商标的词语构造看,均系以“ali”开头,“alibaba”、“alimama”、“alipay”商标及争议域名主体部分“aligame”的后缀分别是“baba”(爸爸)、“mama”(妈妈)、“pay”(支付)、“game”(游戏),都是一般性的词汇,显著性、识别性不强,讼争商标及争议域名除“ali”之外的后缀词显然并不足以达到区分相应商品、服务主体的效果。

另一方面,阿里巴巴集团则持续采用以“ali”为首部的“ali+其他词汇”结构注册众多商标,并经过持续使用和宣传使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不论是在“阿里巴巴”、“alibaba”商标之后注册“阿里妈妈”、“alimama”商标,还是在“alibaba”、“alimama”商标之后注册“alipay”商标,都表明“阿里”及其对应的英文“ali”已经逐渐成为阿里巴巴集团商业标识中的核心要素,而阿里巴巴集团也以自身持续注册商标的行为,使用、宣传相关商标的行为使公众将“阿里”、“ali”与阿里巴巴集团建立起特定的联系。

因此,从争议域名注册之前阿里巴巴集团注册取得的商标情况看,“ali”已经能与阿里巴巴集团建立起稳定的关联性,阿里巴巴集团公司在先的权益并非仅限于“阿里巴巴”或“alibaba”,故对商中在线公司提出的阿里巴巴集团注册取得“aligame”商标时间在争议域名注册后,阿里巴巴集团对“aligame”不享有在先权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争议域名后缀词为“game”(游戏),单以“游戏”这一词汇并无法将域名持有者与他人相区别,在争议域名的前缀“ali”与阿里巴巴集团讼争商标的核心词汇一致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在接触到“aligame”时必然会将之与阿里巴巴集团相联系,导致争议域名与讼争商标之间构成混淆,造成公众的误认。

(三)争议域名是否存在出售行为 阿里巴巴集团公司认为,争议域名曾在“金名网”上出售的行为即说明域名持有人存在恶意;

商中在线公司则称其并未实施出售行为。

本院认为,《域名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出售行为并非仅指现持有人的是否存在出售行为,该规定涵括域名注册、使用整个过程是否存在恶意,并据此判断域名的注册和使用时的主观状态。

依据前述查明事实,在“金名网”出售域名必须经所有人验证,故争议域名注册后确存在出售行为,至于出售行为是否是现持有人商中在线公司实施,并不影响依据《域名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三项对是否具有“恶意”进行判断。

争议域名注册后始终未进行商业使用,也未产生效应和影响力,结合曾存在的出售行为,可以认为争议域名注册、持有的主观恶意,以及阻止他人注册取得争议域名的意图。

综上,本院认为,阿里巴巴集团公司享有“阿里巴巴”、“alibaba”、“阿里妈妈”、“alimama”、“alipay”等一系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通过广泛的使用和宣传使“阿里”(ali)成为能与其建立起特定联系的商业核心要素,阿里巴巴集团公司对“阿里”(ali)具有合法的在先权益。

而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受让人在注册和受让之前未取得相关合法在先权益,域名注册后长时间内未使用,且存在出售行为,也未充分使用争议域名使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足以与阿里巴巴集团公司的在先权益进行区分。

商中在线公司使用、持有争议域名的行为已构成与讼争商标的混淆,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域名与阿里巴巴集团公司相联系而引起误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域名司法解释》的规定,商中在线公司的行为侵犯了阿里巴巴集团公司讼争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对商中在线公司要求确认其行为不侵害商标权、继续持有和使用争议域名、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厦门商中在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厦门商中在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厦门商中在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广州爱九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缘缘 审 判 员  潘伟生 人民陪审员  苏丽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同舟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

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第五条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 (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

(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

(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

(五)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

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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