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2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志明,男,汉族,1987年4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明,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共创文具批发部,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内****铺。
经营者:陈巧风,女,汉族,1963年2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明,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志军,男,汉族,1967年7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书浩,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志明、广州市荔湾区共创文具批发部(以下简称共创文具批发部)因与被上诉人沈志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付志明、共创文具批发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明,沈志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书浩到庭参与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志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由沈志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付志明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义务市榜头纸质品加工厂(以下简称榜头加工厂),且沈志军通过全国各地的诉讼,已经从该厂获得十几万元的赔偿,付志明不应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共创文具批发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由沈志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共创文具批发部不曾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本案公证取证地址已出租给付志明,故沈志军起诉主体有误。
沈志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付志明合法来源抗辩证据并不充分,该抗辩理由并不能成立。
而且付志明主张沈志军已从榜头加工厂获得十几万元赔偿并无事实依据。
关于共创文具批发部的责任问题,同意一审法院认定。
沈志军于2018年5月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付志明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沈志军名称为“证书(名典4072)”、专利号为ZL20163020××××.7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付志明、共创文具批发部连带赔偿沈志军经济损失30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4000元(公证费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4000元;
3.付志明、共创文具批发部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庭审中,沈志军撤回要求付志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涉案专利的权利情况沈志军于2016年5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证书(名典4072,名典4075,名典4077)”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11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20××××.7。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聘请、奖励员工,设计要点为产品图案以及图案和色彩的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设计1主视图,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
该专利已按期缴纳专利年费。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沈志军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是上述专利的设计1。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广南方第061589号《公证书》记载:沈志军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7年9月6日,沈志军的委托代理人曾留花和该处公证员王某、公证员助理闵某一起来到位于广州市馆”字样的地点,进入标有“共创文化标识”字样的店铺,在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曾留花在该店铺以顾客身份购买了荣誉证书共18本及内页共21张,曾留花在上述店铺人员当场取得了“付志明”名片、编号为0001691的“共创文化标识送货单”。
公证员对购物过程中所购物品、货单、名片、上述店铺及周某进行拍照。
所购物品及相关单据封存后交给沈志军的委托代理人曾留花保存。
该公证书附件显示,1.“付志明”名片载明:“共创文化标识”“地址:广州市;
2.“NO.0001691送货单”载明,地址:,地址:“广州市称及规格为“(1)RS806-12k数量4单价5金额20;
(2)RS806-8k数量4单价6金额24;
(3)RS806-6k数量8单价2金额16;
(4)水晶面12k数量4单价5金额20;
水晶面8k数量4单价6金额24”,上述产品合计104元,签单日期为2017年9月6日。
经一审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箱,内有“荣誉证书”产品,沈志军指控其中封面竖向载有“荣誉证书”字样的产品侵犯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诉侵权产品见附件二。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对比,沈志军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近似,但属于实质相同,区别在于被诉产品封面竖向排列的是简体的“荣誉证书”字样,涉案专利则为竖向排列的繁体“榮譽證書”。
付志明认为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构成近似,区别在于字体不同。
共创文具批发部未发表比对意见。
三、关于付志明的现有设计抗辩主张付志明为证实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现有设计,向一审法院提交:1.(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890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案外人包腾飞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8年7月4日,公证员陈英俊操作该处的计算机,对其通过互联网查看最优证书评比活动进行截图。
该公证书附件载明,通过百度搜索“磐安信息网”,并点击其中的“磐安之窗磐安信息网,磐安县综合门户网站××”链接,其中“最优证书评比”一栏的“活动介绍”可链接“我要投票”一栏,相应页面显示“最优证书”投票评选公告的活动时间为2016年4月1日--2016年4月6日;
该页面的右上角显示“已有590人参与活动,投票活动截止2016/4/6,本次活动已结束,感谢关注”;
投票选项大全展示有参选的11种不同证书。
付志明认为该公证书附件第26页展示的证书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现有设计。
2.名称为“证书(名典4072-2、4075-2、4077-2)”、专利号为ZL20163025××××.2的外观设计专利检索报告及附图,用于证实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同。
3.(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6144号、6145号公证书。
公证申请人均为共创文具批发部,委托代理人均为包腾飞,两公证书均载明“为证明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名典4112)’‘证书(名典4072)’‘荣誉证书(名证书类内芯C)’是现有设计”的内容。
沈志军对(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8909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被公证的网页涉嫌事后伪造,认为该“最优证书评比活动”网页的图片上传时间为2018年7月3日,该时间与付志明提交的(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8909号公证书记载的公证取证时间(2018年7月4日)仅相差一天;
沈志军认为专利号为ZL20163025××××.2的外观设计专利检索报告、附图及(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6144号、6145号公证书,与本案无关。
沈志军为证明(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8909号公证书内所涉的网页涉嫌事后伪造,提交以下证据:1.(2018)川成证经字第2479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及其附件载明,2018年9月17日,沈志军向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申请对互联网的相关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
在百度搜索引擎页面输入“磐安信息网”搜索结果第一页,点击该页面上的“磐安之窗磐安信息网,磐安县综合门户网站××”链接,点击“往期活动”一栏的“最受欢迎证书样式”后,进入“最优证书投票评选公告”页面,并点击其“首页”页面中的“我要投票”进入“活动投票区”,其上展示的图片包括“402证书2”图片,点击该图片后打开较大的“402证书2”图片为该公证书附件第26-27页,鼠标右键点击该照片,名为“2018070316440086833801_414_548.jpg”的JPG图片见公证书附件28-29页,图片上方载明的编号为“402证书2”;
点击查看上述附件第29页的“源代码”后,页面可见“http://p9.pccoo.cn/vote/2018070317001761819999940291.jpg”的内容。
2.磐政公开复(2018)第0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其中载明,磐安县人民政府在该《答复书》中称,于2018年10月8日收到沈志军通过EMS全球特快专递邮寄的申请,沈志军要求公开“中国磐安”门户网站“http://www.panan.gov.cn/pa_web”上“最优证书投票评选公告”的活动详情、投票统计细节及获奖名单;
并回复“经检索,我县政府门户网站不存在你提供的http://www.panan.gov.cn/pa_web链接”。
3.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的《调查函回函》,其中称“关于来函要求我司提供公众号发布的‘最优证书投票评选’活动信息,根据贵院提供的信息,无法定位相关内容,因此,我司无法提供协助。
”回函,在另案相同的纠纷中,要求提供公众号发布的“最优证书投票评选”活动信息,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回复无法定位到相关内容。
4.磐安信息网公示信息,其中载明磐安县飞扬软件有限公司是磐安信息网(××)的运营主体。
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其中载明,(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8909号公证书的申请人包腾飞,是磐安县磐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付志明对(2018)川成证经字第24794号公证书无异议;
认为磐政公开复(2018)第0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只能证明,磐安县人民政府在2018年10月8日找不到该链接,并不能证明该链接之前是否有存在;
对于上述《调查函回函》,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回复,同样也无法用来确认该链接是否存在;
磐安信息网公示信息与本案无关,没有相关内容的举证;
包腾飞是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并非专利代理人,不确认沈志军关于制作虚假网页的指控。
共创文具批发部对上述证据未提异议。
经核,(2018)川成证经字第24794号公证书附件28-29页的“2018070316440086833801_414_548.jpg”图片,与(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8909号公证书中的“402证书2”图片一致。
(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8909号公证书附件第26页展示的“402证书2”证书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正面外观一致。
经一审当庭登录查验,(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8909号公证书记载的上述“最优证书投票评选活动”网址,页面显示“无法访问此网站”。
四、关于共创文具批发部的不侵权抗辩主张共创文具批发部为证明被诉侵权行为与自己无关,提交一份商铺分租合同。
该合同载明,甲方为陈巧风,乙方为付志明,合同管理约定甲方将其租赁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半面积的门面租赁给乙方使用,租期为2016年8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
合同下方分别有甲方陈巧风与乙方付志明的签名捺印。
一审庭审中,共创文具批发部确认经营现场有两块不同的招牌,但仅有一个营业执照,并称商铺中的共创文具批发部营业执照是与付志明共同办理。
五、其他事实沈志军为证明其维权合理支出,提交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00007868的公证费票据1张。
上述公证费票据载明收款方为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付款方为沈志军,金额为3000元;
2.委托代理合同1份及律师费发票1张。
编号为03068532的律师费发票载明,购买方为沈志军,销售方为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费为3000元。
沈志军提交的(2017)粤广南方第061589号公证书,同时在(2018)粤73民初1215号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该公证书所涉公证过程中购买的另一荣誉证书等产品,沈志军已以其涉嫌侵犯沈志军的其他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提起(2018)粤73民初1215号案件的诉讼。
同时,沈志军主张维权合理支出的公证费发票在(2018)粤73民初1215号案件作为证据使用。
另查,共创文具批发部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陈巧风,成立日期为2016年11月28日,经营场所为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内****铺,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一审法院认为:沈志军是名称为“证书(名典4072,名典4075,名典4077)”、专利号为ZL20163020××××.7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荣誉证书,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1进行比对,二者的整体布局、形状、底纹及色彩均相同,证书的正中心位置均为“荣誉证书”字样,区别在于两者“荣誉证书”采取的字体不同。
以一般消费者的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判断,上述区别属于细微差别,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因此,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关于销售行为。
沈志军的代理人在“共创文化标识”字样的店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有(2017)粤广南方第061589号公证书予以证实,购买过程中取得的名片、送货单上的地址与付志明经营的共创文具批发部的工商注册地址一致,付志明在一审庭审中确认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沈志军主张付志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2017)粤广南方第061589号公证书中,付志明在其店内展示的产品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故沈志军主张付志明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成立,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纳。
三、关于付志明的不侵权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付志明主张涉案专利在申请专利前已被公开,为此提交(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8909号公证书。
一审法院分析如下:(一)关于“最优证书投票评选活动”网页图片上传时间的真实性。
(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8909号公证书附件载明,“磐安之窗磐安信息网,磐安县综合门户网站××”网页内的“最优证书投票评选活动”的时间为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6日,并有与涉案专利设计1正面设计相同的证书“402证书2”图片。
首先,沈志军对此已提交相反证据否定其上载明时间的真实性,(2018)川成证经字第24794号公证书显示“最优证书投票评选活动”网页上传的涉案“402证书2”荣誉证书图片的名称为“2018070316440086833801_414_548.jpg”,其中的时间信息为2018年7月3日。
该图片网页的源代码内容包括“2018070316440086833801_414_548.jpg”,其中的日期信息亦为2018年7月3日,而(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8909号公证书记载的公证日期为2018年7月4日。
其次,对于“‘http://www.panan.gov.cn/pa_web’上‘最优证书投票评选公告’的活动详情、投票统计细节及获奖名单”磐安县人民政府回复称“经检索,我县政府门户网站不存在你提供的http://www.panan.gov.cn/pa_web链接”。
最后,经一审当庭登录网页查验(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8909号公证书记载的“最优证书投票评选活动”网址,页面显示“无法访问此网站”。
因此,在付志明不能进一步举证证实其公证书内容真实性的情况,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二)关于付志明不侵权抗辩问题鉴于付志明所提交的(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8909号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已被沈志军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所否定,故付志明依据该公证书主张涉案专利于申请日前已被公开、成为现有设计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付志明以此为由主张现有设计抗辩也缺乏事实基础,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四、关于共创文具批发部是否应对被诉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陈巧风擅自将其登记经营的商铺分租给付志明作经营使用,该商铺并未变更工商登记经营主体,在商铺招牌、名片上均有“共创文化标识”字样、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送货单“共创文化标识送货单”等体现的信息无法明确将经营主体唯一指向付志明的情况下,而且,(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6144号、6145号公证书载明的公证申请人均为共创文具批发部。
对善意相对人而言,即使该商铺部分场所的实际经营者是付志明,共创文具批发部也因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而与该商铺及商铺的经营行为具有关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应认定共创文具批发部与付志明构成共同侵权并应就被诉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共创文具批发部称涉案商铺部分系分租给付志明独立经营,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侵权责任的问题沈志军在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撤回要求付志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是其对自身诉请的处分,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本案中,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付志明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侵害沈志军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沈志军诉请付志明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沈志军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付志明、共创文具批发部的侵权获利,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付志明、共创文具批发部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许诺销售)、情节、付志明所提交的公证内容真实性存疑、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对其价值的贡献、沈志军同时公证取证的其他产品已另案提起诉讼、沈志军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及公证费为关联案件共同支出等因素,因此,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付志明、共创文具批发部共同赔偿沈志军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沈志军主张超过上述金额部分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付志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沈志军名称为“证书(名典4072,名典4075,名典4077)”、专利号为ZL20163020××××.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付志明、广州市荔湾区共创文具批发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沈志军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沈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沈志军负担39元,付志明、广州市荔湾区共创文具批发部共同负担611元。
二审诉讼期间,付志明向本院提交两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工资表、《荣誉证书采购合同》、支付宝转账记录、收据,付志明主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RS806-8K、RS806-6K,与工资表与《荣誉证书采购合同》相关型号相对应,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榜头加工厂。
第二组证据包括生效裁判文书若干,拟证明榜头加工厂与沈志军的诉讼状况,前者已支付后者赔偿款十余万,故在作为生产商的榜头加工厂已经赔偿沈志军侵权损失的情况下,沈志军在本案中向销售商付志明主张赔偿并无依据。
沈志军质证认为,对工资表、《荣誉证书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收据与支付宝转账记录的合法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虽支付宝转账记录与收据金额一致,但时间和收款方均不相同,无法证明属于同一笔款项,且也与本案无关。
共创文具批发部向本院提交店铺分租合同、分租店铺租金收据、店铺送货单、分租店铺送货单,拟证明已取证店铺属于付志明独立经营,与陈巧风无关。
沈志军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并非新证据,仅能证明双方的租赁关系,但无法证明双方独立经营,双方的租赁关系并非共创文具批发部的免责理由。
本院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付志明二审提交的《荣誉证书采购合同》及工资表中并未显示产品图片。
根据沈志军提交的(2017)粤广南方第061589号公证书记载,其公证取得型号为RS806-12K、RS806-8K、RS806-6K、水晶面12K以及水晶面8K的荣誉证书若干。
其中,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未标注产品型号信息,外观设计与公证取得的标注型号为RS806-8K、RS806-6K的产品并不相同。
又查明,沈志军提交的(2017)粤广南方第061589号公证书附图显示,本案公证取证地点显示“共创文化标识,地址:,地址:华南文体市场××”字样他经营主体信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付志明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2.共创文具批发部是否应对被诉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付志明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该条第三款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付志明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交工资表、《荣誉证书采购合同》、支付宝转账记录、收据,并主张工资表及《荣誉证书采购合同》中型号为RS806-8K、RS806-6K的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审查,首先,《荣誉证书采购合同》及工资表中并未显示任何产品图片信息,无法确认其记载的RS806-8K、RS806-6K的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其次,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未标注产品型号信息,且产品外观亦与沈志军公证取得的标注型号为RS806-8K、RS806-6K的产品并不相同,付志明对上述矛盾之处未能进行合理解释,故付志明提交的工资表及《荣誉证书采购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同理,付志明提交的支付宝转账记录、收据并无产品具体型号信息,仅能证明付志明与榜头加工厂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但无法证明双方的交易对象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综上,付志明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实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榜头加工厂,付志明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对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共创文具批发部是否应对被诉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共创文具批发部主张其不曾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本案公证取证地址已出租给付志明,故本案侵权责任应由付志明承担。
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由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内容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故当出现工商登记情况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时,陈巧风作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其次,根据沈志军提交的(2017)粤广南方第061589号公证书记载,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地的商铺招牌以及公证获取的名片上均显示“共创文化标识”字样,未显示其他经营主体信息,即付志明与陈巧风除共用营业执照、共享营业场所外,对外销售亦以同一主体名义进行,应认定付志明与共创文具批发部构成共同侵权。
共创文具批发部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一系列送货单拟证明其与付志明为独立经营主体,但上述送货单均属共创文具批发部单方制作提供,没有任何签字盖章信息,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
第三,付志明与共创文具批发部之间内部关系,相关公众无从知晓,共创文具批发部不能以《商铺分租合同》有关债权债务的内部约定进而主张自己免责。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共创文具批发部与付志明构成共同侵权并应就被诉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付志明、共创文具批发部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付志明、广州市荔湾区共创文具批发部各负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