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2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鹤山市科耐卫浴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鹤山市址山镇迎宾西路**。
法定代表人:涂志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兵兵,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汉斯格雅欧洲股份公司(HANSGROHE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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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希尔塔赫77761奥厄街**Auestr,5-9,77761Schi1tach,GERMANY)。
授权代表人:霍尔斯特•弗里格尔(HorstFlieger)、卡门•维特(CarmenVetter),分别为该公司研发部副总裁和知识产权部经理。
再审申请人鹤山市科耐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汉斯格雅欧洲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汉斯格雅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科耐公司申请再审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申请在先的设计方案,不侵犯汉斯格雅公司的涉案专利权,二审法院对于抵触申请抗辩不成立的认定错误。
故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汉斯格雅公司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水龙头手柄外观设计,所提交的授权公告号为CN300948173D、名称为“水龙头(脸盆用一体式)”在先申请为由本体部、出水部、手柄部和下水部构成的水龙头整体外观设计。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该在先申请外观设计中手柄可视部分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手柄与龙头的连接部为近四方形的柱体,该在先申请设计中的手柄连接部为圆柱体,两者手柄末端面存在弯曲和平直这一明显的弧度差异。
两者整体视觉效果存在显著差异,且均为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观察到的部位,因此两者既不相同亦不近似。
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科耐公司抵触申请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科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鹤山市科耐卫浴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