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3刑初81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武,男,汉族,1988年2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辩护人:杨志群,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410015980。
辩护人:庄爱如,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9]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宇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武及其辩护人杨志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以来,被告人钱武在本市龙华新区观湖街道环观南路伟禄雅苑5-1302住所内,从阿某网站上购入侵权的“PHILIPS”(飞利浦)电动牙刷头,通过注册的2间淘宝网店对外销售牟利,2018年10月15日证人林某某通过钱武的网店“胡子哥旗舰店”,以人民币115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盒“PHILIPS”(飞利浦)电动牙刷头。
次日,钱武即将商品快递到林某某位于本市罗湖区的住所。
经侦查,公安民警于2018年10月23日将钱武抓获归案,并从其位位于本市龙华新区的仓库内缴获用于销售的“PHILIPS”(飞利浦)电动牙刷头134盒(其中,涉案侵权牙刷头为106盒)。
经鉴定,现场缴获的涉案的160盒“PHILIPS”(飞利浦)电动牙刷头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被告人钱武对其2间淘宝网店销售记录统计确认,其已销售的侵权“PHILIPS”(飞利浦)牙刷头的金额为人民币804163.4元。
根据其实际销售价格中间价统计,现场缴获的侵权“PHILIPS”(飞利浦)电动牙刷头合计价值人民币11903.8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物证:现场查扣的侵权电动牙刷头,证人林某某购买的侵权电动牙刷头;
2、书证: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声明、价格证明、商标档案,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深圳市公安局黄贝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林某某提交的牙刷头照片及网点截图、保安材料、顺丰速运快递单,被告人的违法犯罪经历核查表、常住人口个人信息以及三面照片;
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王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钱武供认不讳;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电子数据:网店销售数据的光盘二张。
辩护人提交了如下证据:淘宝币使用规则、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阿某购买记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武对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品的行为供认不讳。
本案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系根据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银行账户的往来账户、电脑系统记录等予以认定。
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存在刷单的情形,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或证据线索,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人钱武销售明知是假冒商标注册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钱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地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武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钱武当庭对指控的犯罪金额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称:1.存在部分刷单的情况,一种是找朋友或个人刷单,刷单数量不多,刷完后通过微信、支付宝以佣金的方式转给刷手,另一种是找专业的刷单手来刷单,数量较大,对刷单的款项会进行结算,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向刷手支付;
2.淘宝币是淘宝中通过做小游戏、完成任务、购买指定商品等方式免费领取,一般消费者会使用淘宝币,而刷手一般约定不能使用淘宝币,故刷单一般为整数或带0.5的金额,普通买家淘宝币用完了也会出现这种金额;
3.无法辨认哪些交易记录是刷单,哪些是真实交易,刷单的底单没有存档,微信中刷手的聊天记录已删除;
4.我进货的阿某网店不是商标权人的官方授权店,我2016年3月之后销售的产品有一部分不带飞利浦LOGO,该部分金额约为2-3万元;
5.刷单数额大概为40万元,故我实际已销售的侵权商品金额不超过40万元。
辩护人为其辩护称:一、关于犯罪数额:涉案的两家淘宝店铺均存在刷单等虚假交易,部分已销售的产品没有飞利浦的商标标识、淘宝进货数量与销售数量不匹配等情况,相应金额应当予以剔除。
二、关于量刑:被告人钱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主动缴纳罚金认罪认罚,且是初犯、偶犯,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本院查明:对于本案被告人存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的行为,及现场缴获的侵权商品价值,控辩双方并无争议。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已销售侵权商品的具体金额的认定,对此,本院评判如下:1.辩护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人向案外人转账支付42单,聊天内容提到刷单,合计4396元;
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及淘宝交易记录显示被告人以微信转账方式向一名案外人等额退还购货款169元;
提交的案外人证词及淘宝交易记录显示,该两名案外人为被告人刷单,合计299元;
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有三名案外人确认有为被告人刷了单,但无转账记录,聊天记录亦未载明具体金额,参照前述45项刷单的平均价格,认定该三单合计金额为324元;
与“小城大事”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小城大事”组织他人为被告人刷单,有2000余元尚未向刷手发放,但未载明具体金额,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从宽认定“小城大事”为被告人刷单金额为3000元;
上述金额合计8188元,应认定为刷单金额,并从根据交易记录统计的已销售金额中扣除。
2.对于其他刷单主张,被告人无法辨认哪些系刷单,且未提供与刷手的聊天记录、佣金和购买款转账记录、与其相符的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人和辩护人主张的其他刷单金额,不予认定。
3.对于淘宝币,无证据证明刷手客观上必然未使用淘宝币,且普通买家亦可能用或者不用淘宝币,本案报案人购买侵权商品的金额亦为115元整数,故以有无使用淘宝币或者金额是否为整数作为识别是否属于刷单的标准,缺乏依据。
4.涉案网店对销售的侵权商品名称均直接注明“飞利浦电动牙刷”等字样,报案人收到的商品以及现场缴获的侵权商品均标注有被侵权注册商标,被告人及辩护人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佐证,故其以指控的已销售侵权商品中有小部分不带有侵权商标为由,主张应予剔除一定金额,缺乏依据。
5.虽被告人称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主要来源于阿某网店,但其通过阿某网店实际销售的数量与其从淘宝网进货的数量并无必然关联,即便淘宝网店销售数量大于从阿某某网店进货数量,其亦未举证证明超出部分有合法来源,故辩护人以阿某进货数量与销售数量不匹配为由,主张实际销售额不高于阿某进货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因此,被告人钱武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804163.4-8818=795345.4元,现场缴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11903.8元。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武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行为事实客观、真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非法经营数额,以本案审理查明为准。
另查明,被告人钱武的家属庭后代其缴纳罚金人民币1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武明知是假冒商标注册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钱武归案后对较大比例的已销售金额予以否认,辩称系刷单,但其对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基本事实尚能如实供述,故应当认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据其如实供述的程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钱武主动缴纳部分罚金,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钱武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2022年4月22日止;
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其余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现场缴获的假冒“PHILIPS”(飞利浦)电动牙刷头106盒,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