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29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洲路龙江段联塑工业村。
法定代表人:左满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12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联塑公司申请再审称,引证商标一为倾斜的不规则的“H”图形,给人一种流水状的感觉;
申请商标则为一个“曰”字的正方形,四方大气。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表现特征完全不近似,在外形上已经完全不一致,表达形态也完全不一致,普通消费者完全不需思考即可区分商标之间的差别,因此,引证商标一根本不能作为引证商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误,依法应予纠正。
故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判令重新作出决定。
本院再审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图形商标,二者在构成要素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相似之处,当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墙纸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时,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来源主体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
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联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