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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成武县科诺塑胶管材销售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17民初729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成武县科诺塑胶管材销售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成武县科诺塑胶管材销售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民初729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金山路**。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尧祥,山东润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武县科诺塑胶管材销售中心,住,住所地山东省成武县湖心路中段东侧/div> 负责人:史厚科。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成武县科诺塑胶管材销售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尧祥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成武县科诺塑胶管材销售中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壹万元整;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二十年来企业一直追求者技术进步与品质提升;

目前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年销量已超过10亿片,国内销量一直保持第一。

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1997年7月21日,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

第1056900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21日至2027年7月20日。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被告成武县科诺塑胶管材销售中心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2801号公证书,来源于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是对第1056900号商标注册证的公证,证明涉案商标注册及续展情况,涉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第16类),注册人是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该商标有效期限经续展注册至2027年7月20日。

证据2、(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88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实物,来源于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3、维权服务费的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成武县科诺塑胶管材销售中心未提供证据,也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自1997年7月21日注册享有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文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7月20日。

2018年10月8日,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2受原告委托,到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过程及物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0月11日,公证员李某、公证人员杨某1、杨某2来到位于菏泽市成武县××路××路××路××的成武科诺水暖五金,公证人员对该店铺的店面进行了拍照。

杨某2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美工刀片十盒(小),当场取得该门店出具的加盖“成武县科诺塑胶管材销售中心”发票专用章的“科诺建材销货清单”一张、名片(内容有“科诺水暖五金商行”、“史厚科”字样,地址:成武县××路××路××张。

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后交杨某2保管。

2019年3月20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了(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88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封存被控侵权商品包装完好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进行拆封,拆封后内有刀片若干,该刀片型号为FD-09A,在其外包装纸盒以及内里刀片塑料外壳包装均印有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啄木鸟”图文标识。

封存商品刀片盒中没有一片黑色刀片,封存刀片上有带脚“小鸟”图案,在小鸟的左上部有一小圆圈,封存刀片上刻印有“琢术鸟”字样。

成武县科诺塑胶管材销售中心成立日期为2012年12月25日,经营范围为水暖管件、五金、电料等,负责人为史厚科。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系第**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个人或企业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成武县科诺塑胶管材销售中心是否构成侵权及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

原告提交了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88号公证书,对从被告处购买被控侵权刀片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公证书中收据上盖有被告的“成武县科诺塑胶管材销售中心”发票专用章,名片上的经营者姓名与被告经营者一致。

综合公证书公证的事实,本院对被告销售了案涉封存商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将被控侵权刀片与原告正品进行对比,正品外包装图案及标签色彩更加明亮、鲜艳,封存商品灰暗、黯淡;

封存商品印有同正品相同的厂名、地址、电话以及刀片的型号,但在字体方面存在差别;

正品单装塑料盒身透明度较高,封存商品塑料盒身暗淡;

封存商品与正品的单装塑料盒身规格尺寸不同。

正品中每盒中会有一片黑色刀片,封存商品中并没有一片黑色刀片;

正品刀片上的防锈油涂抹均匀,封存刀片上的防锈油涂抹不均匀。

封存商品与原告提供的正品差距较大,可以确认被控侵权产品非原告生产。

被控侵权产品纸质包装盒、塑封盒上使用了与原告案涉商标相同的标识。

被控侵权商品在刀片上的带脚“小鸟”图案与原告商标中的鸟类图形相比,仅在细微处有区别,刀片上的“琢术鸟”文字与原告商标中的文字“啄木鸟”文字相比,字形近似,仅在“啄”、“木”字上有细微区别,与原告商标整体构成近似。

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看,足以使人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销售行为已取得原告的合法授权,也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产品有合法来源的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产品在纸质包装盒、塑封盒上使用与原告案涉商标相同的标识,在刀片上使用与原告“啄木鸟”图文组合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有关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成武县科诺塑胶管材销售中心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综合考虑被告侵犯商标权的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武县科诺塑胶管材销售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成武县科诺塑胶管材销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武县科诺塑胶管材销售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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