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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73民初7号
案件名称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奥胜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73民初7号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金鸡西路。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辉,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巍,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奥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日丽中路****-5。

法定代表人:俞虹。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冬,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北京隆源天恒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军,北京市柳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院******v>法定代表人:张雱。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与被告宁波奥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胜公司)、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被告奥胜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于2018年3月8日作出(2018)京73民初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奥胜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6日作出(2018)京民辖终124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奥胜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维持本院作出的上述裁定。

本案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指派技术调查官王轶凡参加诉讼。

原告格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辉、邓巍,被告奥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冬、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京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力公司诉称:一、原告享有名称为“蒸发器”的第ZL201110186967.X号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目前仍处于保护期内。

二、被告奥胜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KFR-35GW/BpTYC2+2型号的空调器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京东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三、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独立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5、8记载的保护范围。

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奥胜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被告奥胜公司赔偿格力公司的经济损失220万元;

3、被告奥胜公司赔偿格力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费用40728元,包括: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2399元、公证费3329元、律师费35000元;

4、京东公司停止销售被告奥胜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奥胜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侵害涉案专利。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至少不包括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多个技术特征并且也不包括与之相等同的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鉴于权利要求1限定了最宽的保护范围,因此,也不会落入涉案专利的其他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因此,不会侵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是现有技术。

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JPH09-166335、KR20030043035A的技术方案。

三、原告要求的赔偿额超出法定赔偿范围,没有证据证明赔偿额计算方法。

且涉案专利对产品的利润贡献率较低,所涉及的产品的部件(例如蒸发器或角形架)在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成本比例较低。

四、被告奥胜公司并未恶意侵权。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京东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被告京东公司仅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并不明知其是否存在侵犯他人专利权的情形。

被告京东公司收到起诉状后及时通知奥胜公司,被告奥胜公司出具了不侵权的答复函。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专利权属、保护范围的事实涉案专利系名称为“蒸发器”的第ZL201110186967.X号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7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10日,专利权人为格力公司。

针对涉案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2月28日出具专利登记簿副本,其中载明:专利权人为格力公司,该专利权有效。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时包括8项权利要求:“1.一种蒸发器,包括:主壳体;

翅片组件(10),设置在所述主壳体内;

以及角形架(20),设置在所述翅片组件(10)的一侧,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挡风件(30),所述挡风件(30)设置在所述角形架(20)与所述翅片组件(10)之间的连接缝隙处,并呈长条状沿所述连接缝隙延伸。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蒸发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挡风件(30)朝向所述的翅片组件(10)延伸并部分覆盖所述翅片组件(10)的前表面。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蒸发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挡风件(30)的宽度为3.0~8.0mm。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蒸发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挡风件(30)内表面与所述翅片组件(10)的前表面之间的距离为0.5~2.0mm。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蒸发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挡风件(30)与所述角形架(20)一体成型。

6.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蒸发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挡风件(30)上设有卡接部,所述角形架(20)上设有限位部,所述卡接部与所述限位部相匹配。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蒸发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限位部为凹槽部,所述卡接部为凸起部。

8.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蒸发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蒸发器还包括前壳体,所述前壳体罩设在所述翅片组件(10)前表面的外侧,所述挡风件(30)朝向所述的翅片组件(10)延伸的部分位于所述前壳体的内侧。

”涉案专利说明书载明:发明内容[0004]本发明旨在提供一种蒸发器,以解决现有技术中蒸发器翅片与角形架缝隙大,存在出风不均、凝露严重等质量隐患的技术问题。

[0005]为了实现上述目的,根据本发明的一个方面,提供了一种蒸发器,包括:主壳体;

翅片组件,设置在主壳体内;

以及角形架,设置在翅片组件的一侧,还包括挡风件,挡风件设置在角形架与翅片组件之间的连接缝隙处,并呈长条状沿连接缝隙延伸。

[0006]进一步地,挡风件朝向的翅片组件延伸并部分覆盖翅片组件的前表面。

[0007]进一步地,挡风件的宽度为3.0~8.0mm。

[0008]进一步地,挡风件内表面与翅片组件的前表面之间的距离为0.5~2.0mm。

[0009]进一步地,挡风件与角形架一体成型。

[0010]进一步地,挡风件上设有卡接部,角形架上设有限位部,卡接部与限位部相匹配。

[0011]进一步地,限位部为凹槽部,卡接部为凸起部。

[0012]进一步地,蒸发器还包括前壳体,前壳体罩设在翅片组件前表面的外侧,挡风件朝向的翅片组件延伸的部分位于前壳体的内侧。

[0013]应用本发明的技术方案,在角形架与翅片组件的连接缝隙处设置有挡风件,即使蒸发器翅片与角形架由于加工波动出现较大缝隙,因有挡风件阻挡,相当于加大此处的阻尼系数,能够保持与蒸发器其他翅片位置相近的进风速度,均衡换热面积,有效解决出风不均、凝露严重等质量隐患。

本案中,原告格力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权利要求1以及权利要求2、3、4、5、8。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发明专利证书、发明专利年费缴纳凭证、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等在案佐证。

二、关于被告奥胜公司、京东公司是否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问题原告格力公司为证明被告奥胜公司、被告京东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提交了如下证据(按照原告格力公司的编号):证据5.空调器实物及其说明书。

证据6.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239号《公证书》,其中载明:2017年1月19日,原告从京东公司网站“www.jd.com”购买了四件货物,分别标有“KFR-35G/BpTYC1+1配KFR-35W/BpTY+1室外机”“KFR-35W/BpTY+1”“KFR-35G/BpTYC2+2配KFR-35W/BpTY+2室外机”“KFR-35W/BpTY+2”等字样,同时取得了发票号码为22805616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与订单编号为49419026789号《购物清单》各一张。

证据7.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9127号《公证书》,其中载明:2017年3月28日原告从“京东JD.COM官网多快好省只为品质生活官网”购买了订单编号为51473432272、50722366206,发票号码分别为22893285、22893286的二十四个包装箱的货物,二十四个包装箱上分别贴有“KFR-26G/BpTYC1+1(房间空气调节器变频-室内机)”“KFR-26G/BpTYC2+2(房间空气调节器变频-室内机)”“KFR-26G/BpTLP1+1(房间空气调节器变频-室内机)”“KFR-35G/BpTLP1+1(房间空气调节器变频-室内机)”“KFR-26G/BpHRA+3(房间空气调节器变频-室内机)”“KFR-35G/BpHJD+3(房间空气调节器变频-室内机)”“KFR-26G/BpTLP1+2(房间空气调节器变频-室内机)”“KFR-25G/HFJ+3(房间空气调节器室内机)”“KFR-26G/BpTYC19+1(房间空气调节器变频-室内机)”“KFR-35G/BpTYC19+1(房间空气调节器变频-室内机)”“KFR-26G/BpTYC29+2(房间空气调节器变频-室内机)”“KFR-35G/BpTYC29+2(房间空气调节器变频-室内机)”“KFR-26W/BpTY+1(房间空气调节器变频-室外机)”“KFR-26W/BpTY+2(房间空气调节器变频-室外机)”“KFR-26W/BpH+1(房间空气调节器变频-室外机)”“KFR-35W/BpH+1(房间空气调节器变频-室外机)”“KFR-26W/BpH+3(房间空气调节器变频-室外机)”“KFR-35W/BpH+3(房间空气调节器变频-室外机)”“KFR-26W/BpH+2(房间空气调节器变频-室外机)”“KFR-25W/H+3(房间空气调节器室外机)”“KFR-26W/BpTY+1(房间空气调节器变频-室外机)”“KFR-35W/BpTY+1(房间空气调节器变频-室外机)”“KFR-26W/BpTY+2(房间空气调节器变频-室外机)”“KFR-35W/BpTY+2(房间空气调节器变频-室外机)”等字样。

证据8.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240号《公证书》,其中载明:2017年1月19日,原告从“www.jd.com”网站购买了标有“KFR-26G/BpFK01+3配KFR-26W/BpF+3室外机”“KFR-26W/BpF+3”“KFR-35G/FK01+3配KFR-35W/F+3室外机”“KFR-35W/F+3”等字样的四件货物。

同时取得了发票编号为22926096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订单编号为49447100742号的《购物清单》各一张。

证据9.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150号《公证书》,显示:2017年2月9日,原告从“www.jd.com”网站购买了标有“KFR-35G/BpHRA+3配KFR-35W/BpH+3室外机”“KFR-35W/BpH+3”“KFR-35G/HFJ+3配KFR-35W/H+3室外机”“KFR-35W/H+3”等字样的四件货物。

同时取得了发票编号为22873738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订单编号为49916299244号的《购物清单》各一张。

证据10.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242号《公证书》,显示:2017年1月19日,原告从“www.jd.com”网站购买了标有“KFR-35G/BpTLP1+2配KFR-35W/BpH+2室外机”“KFR-35W/BpH+2”等字样的两件货物。

同时取得了发票号码为22926220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订单编号为4936703918的《购物清单》各一张。

证据11.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241号《公证书》,显示:2017年1月19日,原告从“www.jd.com”网站购买了标有“KFR-26G/BpHJD+3配KFR-26W/BpH+3室外机”“KFR-26W/BpH+3”等字样的两件货物。

同时取得了发票号码为22926223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订单编号为49428359883的《购物清单》各一张。

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格力公司当庭出示证据原件,被告奥胜公司经当庭核验后对证据6-1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

2019年3月25日、2019年7月3日,2019年7月15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证据5中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勘验。

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为型号为KFR-35GW/BpTYC2+2的空调器室内机,在勘验过程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其外壳进行了观察,然后将其拆解为能够观察到对应于涉案权利要求1以及权利要求2、3、4、5、8中相应技术特征的零部件。

勘验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明确以下争议焦点,对其他技术特征不持异议: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包含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主壳体”,以及权利要求8中的“前壳体”特征。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包含了权利要求2、3、4、5中的“挡风件”特征。

原告格力公司认为:1.被诉侵权产品为分体挂壁式空调器室内机,该室内机具有由外壳和底壳组成的主壳体。

被诉侵权产品是对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保护的挂壁式空调机的室内机的同类产品。

通风机位于壳体内部;

蒸发器半环绕在通风机的周向方向;

通风机包括贯流风叶、驱动电机及支承装置。

蒸发器具有翅片组件,翅片组件设置在主壳体内。

被诉侵权产品还具有以下特征:蒸发器包括角形架和挡风件,角形架设置在翅片组件的一侧;

挡风件,设置在角形架与翅片组件之间的连接缝隙处,挡风件呈长条状沿连接缝隙延伸。

由此看出,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

2.被诉侵权产品中,挡风件朝向翅片组件延伸并部分覆盖翅片组件的前表面,经过测量,挡风件的宽度约为6mm,挡风件内表面与翅片组件的前表面之间的距离为大约1mm,挡风件与角形架一体成型。

由此看出,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5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

3.被诉侵权产品包括前壳体,前壳体罩设在翅片组件前表面的外侧,挡风件朝向翅片组件延伸的部分位于前壳体的内侧。

由此看出,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8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

被告奥胜公司认为:1.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8分别限定了蒸发器包括主壳体和前壳体。

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均未对“主壳体”“前壳体”进行进一步的描述和定义。

因此,根据权利要求的解释规则,涉案专利中的主壳体和前壳体指的就是蒸发器的主壳体和前壳体。

被诉侵权产品中,蒸发器并不包含外部壳件。

而涉案专利中明确限定了蒸发器包括主壳体和前壳体。

基于上述对主壳体和前壳体的合理解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的主壳体和权利要求8中的前壳体的特征指的是蒸发器本身的外部壳件。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蒸发器不具有主壳体和前壳体的特征。

2.被诉侵权产品中固定蒸发器的支架具有向外伸出的凸缘,其为了保护易损的蒸发器邻近支架的薄翅片。

这样的凸缘实际上是一种工业设计领域常见的“包边”设计手段,其实质上并不能起到涉案专利中挡风件的作用,即不能调整进风速度,也不能有效地防止凝露产生,因此,该凸缘不是涉案专利中所定义的挡风件。

同时,在勘验过程中,根据测量情况,该凸缘一方面可以确定支架中的凸缘的一部分与所支撑的蒸发器中的叶片紧密贴合,其之间并不存在原告格力公司所声称“引导”进气气流所需的缝隙;

另一方面,支架的凸缘的另外一部分则在前后蒸发器的交界处与蒸发器的翅片组件之间具有相当大的缝隙,根本无法起到原告格力公司所声称的增大阻尼系数的作用。

3.被诉侵权产品中,挡风件朝向翅片组件延伸并部分覆盖翅片组件的前表面;

经过测量,挡风件的宽度约为6mm,挡风件内表面与翅片组件的前表面之间的距离为大约1mm,挡风件与角形架一体成型。

由此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5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不同。

庭审中,被告奥胜公司对原告格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原件进行了核验,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格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否是现有技术的事实问题被告奥胜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提交了下列证据(按照被告奥胜公司的编号):证据1.日本专利公开号:JPH09-166335及其译文,显示该专利申请日为1995年12月14日,公开日为1997年6月24日。

证据2.韩国专利申请公开号:KR20030043035A及其译文,显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1年11月26日,公开日为2003年6月2日。

被告奥胜公司辩称:1.证据1涉及一种空调用室内机的热交换器,该热交换器固定在主机(也就是主壳体)内。

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结构与证据1中的热交换器的结构实质上相同。

2.证据2涉及一种空调的热交换器,该热交换器具有机架(也就是主壳体)。

前面板,其与所述机架的前方结合而与机架一起形成热交换器、送风风扇、马达的收纳空间,该热交换器形成为翅片组件。

该机架的左侧支撑部和右侧支撑部构成的支撑结构对应于涉案专利的角形架。

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结构与证据2中的热交换器的结构实质上相同。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现有技术设计,不应被认定为侵害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原告格力公司称:1.奥胜公司的证据1不构成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现有技术。

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先作出的已生效(2018)京行终6666号行政判决中,认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

证据1中,隔热模块并非固定安装蒸发器的最终部件,从工程上讲,以发泡材料构成的隔热模块由于材料稳定性问题也不可能作为一个最终的固定安装部件。

因此,相比于涉案专利,证据1相当于在角形架与蒸发器之间又增加了一个隔热模块,无论从形状、安装位置及功能来看,该隔热模块不可能相当于角形架。

因此证据1没有公开“角形架”的技术特征。

证据1中该“隔热模块由用于阻断外部空气的方式覆盖所述热交换器的至少两端部”,可见证据1中的隔热模块与蒸发器组件之间并不存在“连接缝隙”,因此,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所述角形架与所述翅片组件之间的连接缝隙”的技术特征。

证据1中的隔热部件具有容纳蒸发器端部的内凹部分,该内凹部分的侧壁构成凸缘,具有凸缘的内凹部分的作用在于“阻断外部空气的方式覆盖热交换器的至少两端部”,而涉案专利中,从角形架向缝隙方向延伸的挡风件的作用在于“加大此处的阻尼系数,就能够保持其与蒸发器其他翅片位置相近的进风速度,均衡换热面积”。

因此。

该内凹部分的侧壁构成的凸缘与涉案专利中的挡风件的作用完全不同。

2.被告奥胜公司的证据2不构成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现有技术。

在前述(2018)京行终6666号行政判决中,认定证据2没有公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挡风件。

证据2与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属于相同结构类型的空调产品,而不具有被诉侵权产品存在的技术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直接采用U型管支撑翅片组件,角形架与翅片组件端部紧密贴合;

而证据2的支撑部采用钩部与端板孔部之间的勾连结构支撑热交换器,由于容纳U型管及容纳钩部两个“大”空间的存在,证据2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相同的流体动力学特征。

因此,证据2没有公开涉案专利的“挡风件”。

本案中,原告格力公司认可被告奥胜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以上事实,有被告奥胜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四、关于格力公司计算索赔数额及合理支出的事实原告格力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奥胜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利及原告格力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证据12.奥维云网统计的被告奥胜公司2015年度销售数据,用以证明2015年格力公司与被告奥胜公司不同空调产品销售情况。

证据13.奥维云网统计的被告奥胜公司2016年度销售数据,用以证明2016年格力公司与被告奥胜公司不同空调产品销售情况。

证据14.奥维云网统计的被告奥胜公司2017年1-4月销售数据,用以证明2017年1-4月格力公司与被告奥胜公司不同空调产品销售情况。

证据15.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9130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奥维云网数据真实性、权威性。

证据16.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41213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奥维云网数据真实性以及空调行业利润。

证据17.京东公司开具的购机发票,第1414页证据显示格力公司为维护权利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为3799元。

证据18.公证费发票(共6张),显示格力公司为维护权利公证费用共计63556元。

证据19.律师费发票,显示格力公司为维护权利支付律师费357750元。

被告奥胜公司对于证据12-19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被告奥胜公司对于证据12-1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依据奥维云的数据计算赔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奥胜公司对于证据19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原告格力公司的两位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费发票显示的是“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该项律师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

格力公司主张,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2016年至2017年4月间的销售额为15279.9万元,格力空调产品的毛利率为38.54%,专利贡献率为5%,主张的赔偿金额为以上三个数字计算后取整数220万元;

合理支出为40728元,包括: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2399元、公证费3329元、律师费35000元。

被告奥胜公司辩称:1.为了防止原告格力公司恶意诉讼引起的经营风险,被告奥胜公司在收到原告格力公司的诉状后,已经对涉案型号的所有产品进行了改型,更改了生产蒸发器支架的磨具,主动移除了上述产品的蒸发器支架中的支架凸缘的结构,现在所售的同型号产品已不包含原告格力公司认为与涉案专利中的技术特征“挡风件”相同的特征,也不再使用相关的模具。

因此,涉案各型号的空调器产品已经不存在原告格力公司主张的侵权的结构,也不存在库存的侵权产品。

不应判定被告奥胜公司停止现在生产、销售各相关型号的空调器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

2.被告奥胜公司并不是奥维云网的合作伙伴,不应以奥维云网关于被告奥胜公司的销售数据作为诉讼的定案依据。

原告格力公司提交的2017年1-4月的奥维云网的数据超过举证期,不应采信。

3.侵权获利应该局限于侵权人由于侵权所真正获得的利润,因此应该去除制造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成本,并且去除其间产生的各种税负,扣除由于其他权利带来的利益,这就涉及到了涉案专利的贡献率。

计算方法应该按照:侵权获利=净利润率*专利利润贡献率*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额。

在国内空调领域利润率高的制造空调的企业中,2015年至2017年美的集团净利润率是1.6%-3.6%和1.8%-3.4%,海尔集团2015-2017年的净利润率是2%-4.3%。

被告奥胜公司的净利润率应适用2%的行业平均净利润率,不应该采用原告格力公司的毛利润率。

4.关于专利利润贡献率的计算,应当合理扣除其他影响因素,只应考虑因侵犯涉案专利所获得的利益。

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率并非仅靠知识产权实现,还包括资金、组织、劳动等部分,而知识产权还包含专利、商标、商业秘密、企业商号等多个方面。

形成一台空调器,需要多项技术。

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而且涉案专利所涉及的产品的部件(包括挡风件、角形架等)在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成本比例极低,低于1%,因此这些零部件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率的贡献也是极低的。

5.原告格力公司出示的维权支出中的律师费发票中并未显示案号,不能说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本案审理过程中,2018年12月28日,被告奥胜公司的企业名称经核准由“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变更为“宁波奥胜贸易有限公司”。

经查,原告格力公司在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及庭审中,均未主张请求被告奥胜公司与京东世纪公司停止许诺销售的行为,仅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提及。

以上事实,有原告格力公司、被告奥胜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被告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原告格力公司,涉案专利目前尚在有效期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涉案专利在本案中应作为有效专利权进行保护。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格力公司从被告京东公司的网上店铺公证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京东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同时,被告奥胜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认可其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上述产品包装标注有“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即奥胜公司更名前的名称。

故本院认定被告奥胜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原告格力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明确其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5、8。

因此,本案审查重点在于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5、8的保护范围。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涉案专利是一种蒸发器,包括主壳体、翅片组件、角形架、挡风件。

原告格力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主壳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出发,其实质上是指的空调机的“主壳体”。

被告奥胜公司认为,根据权利要求1的限定,“主壳体”就应当是蒸发器的壳体,而不是空调机的壳体。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于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认知。

首先,从本专利的说明书实施方式以及附图可以看出,其蒸发器是没有单独的外壳,其是整体置于空调壳体内;

其次,在空调室内机中其核心部件蒸发器通常都是翅片式的,由于受其换热工作以及装配等因素的影响,其一般是置于空调壳体内即可,无需再对蒸发器进行单独的壳体保护。

因此,无论是从本专利说明书中对于“主壳体”的解释说明,还是依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空调机的常规认知,此处“主壳体”都应当理解为空调机的“主壳体”。

被诉侵权产品实际上包含了“主壳体”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已经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2、3、4、5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2、3、4、5详细描述了蒸发器特征中的挡风件的特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凸缘是否可以相当于“挡风件”的问题。

原告格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凸缘结构、功能作用都与本专利的“挡风件”相同。

被告奥胜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凸缘实质上是一种常见的“包边”设计,其是为了保护易损的蒸发器邻近支架的薄翅片,其并不能起到涉案专利中“挡风件”的作用,因此其不能相当于“挡风件”。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关于“挡风件”的解释,是能够加大缝隙处的阻尼系数,能够保持与蒸发器其他翅片位置相近的进风速度,均衡换热面积。

在涉案专利中,设置在所述角形架与所述翅片组件之间的连接缝隙处,并呈长条状沿所述连接缝隙延伸。

在涉案产品中的凸缘,其同样设置在所述角形架与所述翅片组件之间的连接缝隙处,并呈长条状沿所述连接缝隙延伸。

无论该凸缘的设置初衷是否和涉案专利相同,但由于其同样的设置,客观上也起到了加大缝隙处的阻尼系数,能够保持与蒸发器其他翅片位置相近的进风速度,均衡换热面积的作用。

涉案产品的凸缘,从结构、设置方式、功能作用等方面均与涉案专利的“挡风件”一致,因此其实质上是相当于“挡风件”。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4、5的保护范围范围。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原告格力公司认为,权利要求8中的“前壳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出发,其实质上是指的空调机的“前壳体”。

被告奥胜公司认为,根据权利要求1的限定,“前壳体”就应当是蒸发器的壳体,而不是空调机的壳体。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于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认知。

因此,无论是从本专利说明书中对于“前壳体”的解释说明,还是依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空调机的常规认知,此处“前壳体”都应当理解为空调机的“前壳体”。

被诉侵权产品实际上包含了“前壳体”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已经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采用的现有技术被告奥胜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已公开专利JPH09-166335、KR20030043035A的技术方案。

原告格力公司主张,根据已生效的(2018)京行终6666号判决书,公开号为JPH09-166335的专利没有公开“角形架”“所述角形架与所述翅片组件之间的连接缝隙”“挡风件”的技术特征;

公开号为KR20030043035A的专利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挡风件。

本案勘验过程中将已公开专利JPH09-166335、KR20030043035A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对此,本院认为,对于JPH09-166335,隔热部件具有容纳蒸发器端部的内凹部分,该内凹部分的的侧壁构成凸缘,但该凸缘的内凹部分的作用在于以阻断外部空气的方式覆盖热交换器的至少两端部,这与被诉侵权产品中凸缘的设置方式、功能作用均不相同;

对于KR20030043035A,虽然该技术方案的支撑件具有凸缘,但根据其记载的内容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认知,不能得出支撑件的凸缘可以实现被诉侵权产品中凸缘所起的作用。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和上述专利文献中的技术方案不同。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并未采用被告举证的现有技术。

四、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及承担的方式如前所述,被告京东公司销售了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京东公司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其提交了被告奥胜公司出具的答复函,告知其被诉侵权产品并非侵权产品。

故本院不再要求被告京东公司承担赔偿损失及其他的民事责任。

因此,被告京东公司应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本案中,原告格力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奥胜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KFR-35GW/BpTYC2+2型号空调器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被告奥胜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因此,本院认为,判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足以维护原告正当权益,如被告将库存产品改造为技术方案不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的其他型号产品,则仍可投入市场销售,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产品并无必要,原告格力公司并未指明专用模具的种类、名称、型号,故对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被告奥胜公司主张在原告格力公司提起诉讼后,其已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进行变更,但型号并未改变,故不应判决停止涉案型号产品的生产销售。

本院认为,被告奥胜公司为一家大型家电生产商,在该家电生产领域,为了确保产品质量、便于维修售后等因素,同一型号产品的技术方案均相同为行业惯常做法。

被告奥胜公司主张对产品技术方案调整后型号却未变更,其主张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其亦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格力公司主张被告奥胜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220万元,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40728元。

但原告格力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情况。

原告格力公司主张的销售额*毛利率*技术贡献率的被告获利计算方法中,其采用的系原告自身毛利率,而非被告,其技术贡献率亦为推算,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本院将依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奥胜公司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格力公司同时向本院以侵害本案涉案专利为由将被告奥胜公司其他十九个型号的产品一并诉至本院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原告格力公司确为本院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虽然其发票显示为“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但其代理律师原工作单位为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后变更单位,至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工作。

因此,本案对原告格力公司上述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过高的部分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宁波奥胜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KFR-35GW/BpTYC2+2型号的空调器产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KFR-35GW/BpTYC2+2型号的空调器产品;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宁波奥胜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四十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二万元;

四、驳回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七百二十六元,由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九千七百二十六元(已交纳),被告宁波奥胜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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