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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闽侯县甘蔗根财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1民初2352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闽侯县甘蔗根财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闽侯县甘蔗根财五金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2352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金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仲财,福建迅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福建迅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闽侯县甘蔗根财五金店,经营场所福建省闽侯县甘蔗街道校园路**南起第一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J0E。

经营者:余根财,男,194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云标,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与余根财系父子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鹰,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与余根财系翁婿关系。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福达公司)与被告闽侯县甘蔗根财五金店(以下简称根财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仲财、被告根财五金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云标、李岩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

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刀具。

经过依法续展,目前原告仍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且该商标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原告经过市场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

为此,原告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销售的产品中使用原告的商标图案及字样,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而购买,若被告销售的产品质量低劣,消费者也会误认为原告的产品质量低劣,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同时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

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根财五金店辩称:一、原告进行购买的时间发生在2018年,从公证书的内容可以看出是有购买刀片,但不能以此确认3个刀片是从其店铺购买的,公证书所附照片都是在店外拍摄的,并没有购买过程,也没有取出货物摆在柜台的照片。

二、公证书的申请人是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无法体现宁波福达公司与公证处存在委托关系。

原告在诉状中称由2名公证员进行公证,但公证书上只体现了1名公证员,另1名工作人员身份无法确认。

委托公证的时间是2018年4月23日,进行购买保全的时间是2018年4月27日,公证书出具的时间是2018年10月8日,间隔时间过长,超过公证法的规定。

公证封存的实物一直由案外人收执,直至开庭才提交,间隔时间一年多,期间可能存在各种问题。

进行证据保全的是厦门的公证处,不符合公证程序的规定。

公证费发票的开票时间是2018年10月31日,不能证明就是公证费的发票。

三、根财五金店仅是个体工商户,主营的是五金水暖,被诉刀片都是赠送给水电工使用的,很少进行销售,分辨不出真假货,也不知道是知名商标。

根据公证书所述,也只卖了3盒刀片,售价才9元,利润最多3元,不会造成很大经济损失。

原告宁波福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A1.(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1388-1391号公证书:第1056900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证明; A2.(2018)厦鹭证内字第45557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证据保全; A3.厦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发票号码:20910975):公证费发票;

A4.知识产权调查服务协议书;

A5.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No03184338):调查服务费发票;

A6.律师委托代理合同。

被告根财五金店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证据A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根财五金店对证据A2有异议,认为其分辨不出刀片真假,且公证书中没有刀片的真伪鉴定,并对公证书的申请人、公证人员身份、出具时间等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首先,公证机构对申请人身份的确认、执业范围的区分,并不影响公证事实的认定。

其次,《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核实的,应当由二人进行,只规定了公证机构进行外出调查的人数应当有二人,并没有要求二人的身份均必须是公证员。

本案(2018)厦鹭证内字第45557号公证书的证据保全过程系由一名公证员及一名工作人员开展的,并不违反公证程序规则。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虽然本案公证书出具的时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条“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的规定,但出具公证书的时间属于程序事项,在公证书未被撤销的情况下,该程序事项并不影响公证事实的认定。

本案中,证据A2系购买涉案产品的过程,该证据以公证书形式提供,与原件核对一致,封存的实物贴有封条,经庭审确认封存完好后进行拆封,拆封所见实物与公证书拍照记载的封存物品一致。

虽然被告根财五金店对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提出质疑,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故本院对(2018)厦鹭证内字第45557号公证书认定的事实予以采纳。

2.被告根财五金店对证据A3-A6有异议,认为公证费发票开具的时间在进行公证购买后,调查费发票属于批量式调查取证,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中很多内容为临时填写。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福达公司提交证据A3-A6系证明其为维权所支出的费用,由于其没有提供对应的转账凭证,在被告不认可的情况下,实际支出金额无法确认,因此本院对证据A3-A6不予采纳。

但由于原告宁波福达公司为进行本案诉讼确实进行了调查、证据保全公证、并聘请律师出庭,故上述证据的金额本院将作为衡量维权合理支出的参考。

综上,原告宁波福达公司提交的证据A1-A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7年7月21日,本案涉及的第1056900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宁波福达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

经核准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8年4月27日,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宁波福达公司的委托人至位福建省县校园路店名显示为“根财五金水暖店”的商店,购买了美工刀片3盒,用微信支付9元后将微信交易记录截屏发送至公证员手机,上述购买过程取得《收款收据》1张。

购买结束后,购买的物品由公证员保管,并在查看拍照后将其中2盒美工刀片封存。

上述过程共拍摄照片7张,取得截图1张。

2018年10月8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8)厦鹭证内字第45557号公证书,并将照片及截图作为附件,封存的实物交由宁波福达公司的委托人保管。

庭审中,宁波福达公司提交了上述封存的实物,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内有美工刀片2盒,与(2018)厦鹭证内字第45557号公证书载明的封存物品一致。

经比对,原告宁波福达公司认为,该美工刀片在外包装上使用了与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但外包装上没有条形码,该盒刀片没有特殊工艺刀片,且刀片上的标识很模糊,无法看出“啄木鸟”字样,该刀片并非宁波福达公司授权生产的;

被告根财五金店认为,无法分辨真假刀片,且没有鉴定涉案刀片是假的。

另查明,根财五金店于2011年3月17日登记注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五金零售,经庭审确认,即为(2018)厦鹭证内字第45557号公证书拍摄的名为“根财五金水暖”的店铺。

本院认为,宁波福达公司系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目前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涉案美工刀在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宁波福达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但涉案美工刀制作粗糙、标识不明显、缺少特殊工艺防伪刀片,经宁波福达公司确认并非其授权生产的,应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侵权美工刀片,侵犯了原告宁波福达公司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对销售的刀片系侵权商品不知情,并不影响对其侵权行为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十五条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害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案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和利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闽侯县甘蔗根财五金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闽侯县甘蔗根财五金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5000元;

三、驳回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闽侯县甘蔗根财五金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方 审判员 段若诗 审判员 吴旭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弘辉 附件:引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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