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1463号 原告:黄飞达,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华,广东梵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思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盘屿路东侧奥体阳光花园****楼**22办公。
法定代表人:袁虹。
原告黄飞达与被告福州思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雅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飞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思雅公司经本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飞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思雅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ZL20093023××××.0外观专利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思雅公司赔偿黄飞达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3.判令思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黄飞达系金银珠宝生产商兼设计师,创作的作品多次获奖,并获得多项美术大师荣誉称号,申请的专利和版权共100多项。
本案所涉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装饰品(玫瑰花)”,专利号为ZL20093023××××.0,已投入生产使用,受到广大消费者喜爱,取得较好的市场效益。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思雅公司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面向国内外市场大量批发销售假冒涉案专利的产品,使涉案专利产品销售市场受到严重冲击,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为制止侵权行为,原告黄飞达向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处作出(2018)粤广南方第071069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思雅公司的侵权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被告思雅公司的经营位置处于“福州奥体阳光花园商业中心和义乌国际小商品批发中心”,是中国顾客最多、出货量最多的珠宝城,其侵权获利巨大、性质严重,且原告黄飞达为维权已付出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等,因此要求被告思雅公司赔偿60000元合理。
被告思雅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黄飞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装饰品(玫瑰花)》外观设计专利证、缴纳年费的收据,证明本案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是原告,并证明目前仍处于受法律保护期限内。
2.(2018)粤广南方第07106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证明被告生产和销售本案的被诉侵权商品,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3.原告相关荣誉证书,证明原告该涉案专利获得金奖,并证明原告是“福建省民间美术大师、福建省首饰设计大师、莆田市工艺美术大师”,印证了原告在饰品行业内具有一定的口碑和影响。
4.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原告涉案专利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销售打印件,证明原告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价格是1268-1298元,印证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5.同类侵权者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同类侵权者赔偿原告7万元经济损失,印证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6万元经济损失很合理。
6.评价报告,证明涉案专利具有较高的稳定性。
7.律师费和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了维权支付了合理费用。
被告思雅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证明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查,黄飞达提交的证据3、5未提供原件核对,证据4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对证据3-5不予采纳;
黄飞达提交的其他证据1、2、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10月10日,黄飞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装饰品(玫瑰花)”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0年8月18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093023××××.0;
该专利于2018年10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年费。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证书简要说明指出:立体图体现了产品的设计要点。
2014年3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上述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并作说明如下:本专利产品为装饰品的外观设计,简要说明未请求保护色彩,从其授权公告的文本可以看出,本专利属于形状和图案结合的外观设计。
根据该外观设计图片显示,该产品为玫瑰花装饰品,整体形状为五瓣花型;
花瓣共四层,由中心向四周均匀发散,由中心向外每层花瓣数分别为2、3、4、5,各层花瓣穿插排列;
花瓣呈水滴形,花瓣整体外翻,且外侧边缘向下微翻,花瓣上有镂空花纹,“9”形的花纹图案呈不规则排列嵌在叶脉形结构中。
2018年10月30日,黄飞达的委托代理人至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黄飞达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在经过清洁性处理后打开360极速浏览器程序,进入“×××.com”网站,搜索“富美思旗舰店”字样,点击进入相关结果页面,点击查看店铺信息及证照信息,进入网店经营者经营执照页面,在该页面搜索“大花朵手链”,进入结果页面,点击产品图片(显示为“越南沙金手链女转运金钱貔貅手链镀金欧币手链饰品大花朵手链”)进入相关商品页面,并进行购买、结算、登录等步骤,并对上述步骤进行了截图打印。
同年11月5日,在广州市越秀区××路××号该公证处,在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接收了中通快递包裹,单号为“75104782047698”,拆开该包裹,工作人员对该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拍照,然后将物品及运单封存,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收执。
2018年12月20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分别出具了(2018)粤广南方第071069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
根据该公证书,思雅公司在京东商城(×××.com)上开设了“富美思旗舰店”,该网店内销售了“越南沙金手链女转运金钱貔貅手链镀金欧币手链饰品大花朵手链”商品,售价为62元,公证购买订单收货人为张生,地址为广东广州市越秀区××路××号××大厦××,预留手机号码后四位为9820。
庭审中,黄飞达向本院提交了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检验封条完整后当庭进行拆封,内有饰品一件、中通快递单一张,快递单显示单号为“75104782047698”,收件人为张生,收件地址为广东广州市越秀区××路××号××大厦××,联系手机号码后四位为9820。
黄飞达确认玫瑰花手链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整体为五瓣花形;
花瓣共四层,由中心向四周均匀发散,由中心向外每层花瓣数量分别为2、3、4、5,各层花瓣穿插排列;
花瓣整体呈水滴形向外翻,外侧边缘向下微翻,花瓣为镂空花纹设计,其中花纹图案呈不规则“9”分布于叶脉形结构中;
其中最外层有一片花瓣的顶端上有圆环,与水滴形环扣相连接。
另查,思雅公司成立日期为2008年10月8日,目前仍然存续,经营范围为首饰、工艺品批发、代购代销、互联网零售等。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涉案外观设计“装饰品(玫瑰花)”(专利号为ZL20093023××××.0)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黄飞达系该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思雅公司在网络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判断。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均为装饰品,应属于相同产品;
二者在整体造型结构、花瓣数量与分布、花瓣的镂空结构及花纹设计上均相同,仅在最外层花瓣上是否有圆环及与之相连接的环扣的设计上有所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就本案产品而言,以普通消费者的视觉角度观察,关注的焦点在于玫瑰花的整体结构、花瓣分布以及花瓣的镂空设计,而是否有环扣连接形成吊坠并不影响对产品的整体判断。
本院认为,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为近似设计。
因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与涉案专利近似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思雅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黄飞达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思雅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案亦没有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费,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思雅公司赔偿原告黄飞达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被告思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思雅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ZL20093023××××.0名为“装饰品(玫瑰花)”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
二、福州思雅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飞达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黄飞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黄飞达负担700元,由被告福州思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筝 人民陪审员 陈 瑜 人民陪审员 胡榕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 助理 李振云 书 记 员 卢雅玲 附: 附件1: 图1:涉案专利立体图图2:涉案产品图 附件2:本判决书引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