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2知民初95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5571164144。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乐,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鼓楼区天佑土特产店,住,住所地鼓楼区丁角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204MA43XWLH7T。
经营者:张鸿雁,女,汉族,1973年8月22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诉被告鼓楼区天佑土特产店(以下简称天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乐及被告天佑店的经营者张鸿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并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的产品;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的维权费用)人民币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公司)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具有悠久的历史和巨大的品牌效应,其拥有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洋河青瓷”品牌具备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系洋河酒厂公司投资控股的子公司,负责洋河酒厂公司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经洋河酒厂公司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相关知识产权侵权诉讼。
经核查,被告店内销售的白酒,并非原厂生产,侵犯了原告及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既给原告名下的品牌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也给消费者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造成了一定的危害。
鉴于被告的侵权获利和权利人被侵犯造成的损失难以确定,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涉案产品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的危害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时间等因素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产生的巨额支出,原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佑店辩称:1、侵权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
被告天佑店是一间二十几平方米的土特产小店,以经营开封特产为主,另配有几种开封特产菊花酒、开封府酒等。
原告苏酒公司的业务员曾到被告天佑店里推销产品,被告表示只以当地产品为主,不愿销售该公司任何产品。
后被告经营者张鸿雁的朋友办酒席剩下两瓶海之蓝,让被告代卖。
因被告天佑店是2016年1月注册成立,涉案产品在外观上一般人很难辨别其是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所以被告主观并无过错,且之后再无销售过涉案产品。
因此,侵权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原告苏酒公司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无实际意义。
2、原告苏酒公司要求被告天佑店赔偿损失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即使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应当以被告盈利数额或者原告的营业损失为依据,确定数额,原告并未提交相关依据。
3、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构成侵权。
涉案商标的产品是否为假冒产品,没有权威机构予以认定,只有原告自己的单方证明,于法无据。
4、原告苏酒公司所提供的被告经营者签名字条一张,真实性待查。
5、原告苏酒公司的诉求不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苏酒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取证后,在明知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发出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警告或请求,也没有到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要求调查涉案产品来源,更没有及时到法院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故原告苏酒公司2017年4月26日知道被侵权后,在2019年9月30日提出的诉求,应当被驳回。
综上,原告苏酒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原告苏酒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洋河”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公证书、“蓝色经典”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公证书、“海之蓝”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公证书、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
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新安县公证处(2017)新证民字第610号公证书、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一份、“授权书”复印件一张。
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2018)豫02民初75号调解书复印件一份、(2019)豫02民终538号调解书复印件一份。
拟证明同类侵权行为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侵权人达成的赔偿数额。
被告天佑店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2018年之前的商标证书无效,并未看到2018年之后的商标证书,原告苏酒公司没有资格起诉被告。
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天佑店未提交证据。
结合庭审情况、当事人质证意见及反驳证据情况、整体案情,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0年11月7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
2004年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洋河酒厂公司。
2010年10月20日,该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洋河酒厂公司于2005年3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了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商标注册证,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3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米酒;
含酒精液体;
蒸馏酒精饮料;
黄酒;
料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
洋河酒厂公司于2008年2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了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限为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2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含酒精液体;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苦味酒;
料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
2017年1月5日,原告苏酒公司与洋河酒厂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有效期为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4日。
经洋河酒厂公司许可,原告苏酒公司有权负责洋河酒厂公司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使用洋河酒厂公司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瓷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被授权以自己名义代表洋河酒厂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具体包括出具真伪鉴定报告、对侵害洋河酒厂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不正当竞争等行为进行调查、申请公证、起诉申诉等维护洋河酒厂公司权益的一切合法行为,苏酒公司有权领取赔偿款或者其他诉讼及执行标的,有权以自己名义独立盖章签署起诉状、答辩状、反诉状、上诉状、再审申请书、执行申请书、和解协议及调解协议等相关法律文件,以启动或者终结相关法律程序。
2017年4月25日,原告苏酒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计珂与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公证员游某及工作人员王万岳一起来到开封市丁角街西司夜市的“天佑烟酒”店内(即本案被告天佑店),由计珂在该店购得印有“海之蓝”标识的白酒一瓶,开票价150元,实付140元,取得手写收据一张。
之后,上述所购白酒由公证员游某带回公证处保管。
2017年4月26日,在游某、王万岳的在场见证下,原告苏酒公司工作人员许卫对所购白酒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经对以上产品鉴定,非我公司生产,属假冒。
”2017年4月27日,公证人员将所购白酒带回公证处进行了封存。
2017年4月28日,新安县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7)新证民字第610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天佑店为个体工商户,于2016年1月5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张鸿雁,经营范围为烟酒、土特产、预包装食品、零售。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苏酒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告苏酒公司与洋河酒厂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明确授权苏酒公司以自己名义代表洋河酒厂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包括调查侵权行为、出具真伪鉴定报告、以自己名义独立盖章签署起诉状、答辩状、反诉状、上诉状、再审申请书、执行申请书、和解协议及调解协议等相关法律文件、领取赔偿款或者其他诉讼及执行标的等权利,故苏酒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洋河酒厂公司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侵权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假冒“海之蓝”白酒,印有“海之蓝”标识及“洋河蓝色经典”字样,商标含有“洋河”字样,有公证书、实物白酒、鉴定报告及其他证据为证,可以确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在2017年4月26日知道被侵权后,至2019年7月31日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前,其行为或后果延续至《民法总则》施行后的,应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故本案应适用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被告辩称两年的诉讼时效是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效力低于全国人大颁布的法律。
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被告销售假冒商品系白酒,涉及食品安全与人们身体健康的问题,较一般侵害商标权行为严重,在消费者心中的消极影响很大,对正品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失会更大。
因此,赔偿数额应充分考虑这些因素。
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故本院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酌定。
根据“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所处地域市场情况、经营规模、侵权情节、行为性质及后果、原告维权实际费用等具体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6000元。
原告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鼓楼区天佑土特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鼓楼区天佑土特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6000元;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鼓楼区天佑土特产店负担200元,由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