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初1469号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住所地德国黑措奥拉赫阿迪-达斯勒街**。
法定代表人:保拉.韦尼克、马库斯.库尔特。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旭,北京斐石(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敏杰,北京斐石(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雪娥,女,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迪达斯公司”)与被告陈雪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6日在福建省女子监狱进行了审理。
阿迪达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敏杰、被告陈雪娥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迪达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雪娥立即停止侵犯阿迪达斯公司第3336263、第39217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所有侵权商品;
2.判令陈雪娥向阿迪达斯公司赔偿人民币1070679.80元;
3.判令陈雪娥承担阿迪达斯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暂计50000元;
4.确认阿迪达斯公司就本案陈雪娥承担的本案民事责任的赔偿金有优先于本案陈雪娥刑事罚金受偿的权利;
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陈雪娥承担。
诉讼过程中,阿迪达斯公司放弃第四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阿迪达斯公司依法享有对第3336263号、第39217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涉案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应依法受到保护。
涉案商标在国内外长期使用的过程中,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adidas”商标在中国被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享誉世界。
2.本案被告陈雪娥未经阿迪达斯公司许可,在晋江市××镇××村××号××无名鞋厂(“涉案鞋厂”)内大规模组织生产带有涉案商标的假冒运动鞋,涉案假冒运动鞋的数量极其巨大,严重侵犯了阿迪达斯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2018年10月16日,晋江市人民法院就陈雪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作出(2018)闽0582刑初1962号刑事判决,该判决书中对于陈雪娥侵权事实予以认定。
3.本案中陈雪娥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情节恶劣,对阿迪达斯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陈雪娥从中亦谋取了非法利益,依法应当就其侵权行为向阿迪达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阿迪达斯公司主张以被侵权所受的损失计算陈雪娥的侵权赔偿金额,并结合本案被查获的假冒运动鞋的数量以及涉案商标类似正牌商品的单位利润来确定阿迪达斯公司被侵权所受的损失。
具体损失为阿迪达斯公司所受损失(1070679.80元)=类似正品市场零售价格(399元)*利润率(50.44%)*数量(5320双)。
综上所述,阿迪达斯公司认为,本案中涉案商标的权属清晰,陈雪娥侵犯阿迪达斯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清楚,涉案运动鞋的数量、相关价格明确,阿迪达斯公司因陈雪娥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可以证明并确定,因此,根据相关法律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支持阿迪达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陈雪娥辩称,我现在没有能力承担赔偿,对晋江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我没有异议。
阿迪达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陈雪娥未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阿迪达斯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侵权商标基本信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证据2【商评字(2013)第00181号及公证书、(2002)泉刑终字第807号刑事判决书、1999年及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的180件驰名商标(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证据3(刑事判决书、鉴定证明、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假冒涉案商标商品细节图片),该证据与本院依阿迪达斯公司申请调取(2018)闽0582刑初1962号刑事卷宗的证据一致,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4(假冒涉案商标的商品的正版类似商品市场零售价格证明、2017年会计报表及翻译件、公证书、其他国内运动品牌厂商近年的会计报表)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将在下文中详细阐述。
证据4(律师费发票)、补充证据(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住宿费发票及账单)真实性予以确认,该部分费用将综合考虑后在合理费用中予以分摊。
经阿迪达斯公司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2018)闽0582刑初1962号案件材料,当事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6月7日,阿狄达斯-萨洛蒙有限公司经核准取得第3336263号“adidas”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
运动鞋;
运动靴;
休闲鞋;
足球鞋;
足球靴;
体操鞋;
跑鞋;
爬山鞋;
服装;
裤子;
短裤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后经续展有效期延至2024年6月6日。
2007年9月4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阿迪达斯公司。
2007年3月28日,阿迪达斯公司经核准取得第3921767号“”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鞋;
帽”,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后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延至2027年3月27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商评字(2013)第00181号裁定书中认定“adidas”商标为衣服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1999年、2000年“阿迪达斯Adidsa”收录到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中国商标网于2012年13月31日发布,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180件驰名商标,“阿迪达斯Adidsa”图形商标为其中驰名商标之一。
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阿迪达斯系列商标在中国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6年10月份以来,陈雪娥未经授权在晋江市××镇××村××号××无名鞋厂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Puma、nike、adidas”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于2017年5月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扣押假冒上述品牌的运动鞋,非法经营数额共计5746668元。
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2018)闽0582刑初196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陈雪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百九十万元。
其中假冒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鞋子共计5320双。
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认定,涉案阿迪达斯牌运动鞋总价格1061340元。
根据阿迪达斯公司提供的经审计的2017年的年报,显示阿迪达斯公司该年度的毛利率为50.4%。
庭审中,阿迪达斯公司主张陈雪娥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第3336263号“adidas”、第3921767号“”商标的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阿迪达斯公司是第3336263号“adidas”文字商标、第3921767号“”商标的专用权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上述注册商标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广大消费者所知晓。
陈雪娥未经阿迪达斯公司许可,在其生产的鞋子上使用第3336263号“adidas”、第3921767号“”组合商标,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侵害了阿迪达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鉴于陈雪娥目前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无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可能性,故对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已无需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阿迪达斯公司主张以本案被查获的假冒运动鞋的数量以及涉案商标类似正牌商品的单位利润来确定阿迪达斯公司被侵权所受的损失,提出1,070,679.80元的赔偿金额。
本院认为,财务报表显示的毛利率反映的是整个企业主营业务所得利润的占比,而阿迪达斯公司的主营业务众多,其财务报表显示的毛利率并不能真实反映销售涉案产品可能获得的利益。
可见毛利率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单位利润,故对阿迪达斯公司就本案因侵权所受损失所提出的计算方式,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综合阿迪达斯公司讼争商标的知名度、陈雪娥生产侵权产品的货值、侵权情节、主观恶意以及阿迪达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300,000元的赔偿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雪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经济损失30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6元,由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负担4,886元,陈雪娥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陈雪娥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金凤 审 判 员 任贵良 审 判 员 张东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虹 书 记 员 郭炯煌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