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73民初1103号原告:天津市东方弘叶木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郎园村。
法定代表人:叶元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欣,北京市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钰,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林泉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上曲阳村。
法定代表人:张瑞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军,河北汇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小冬。
被告:北京爱家世界家居汇展市场有限公司来广营分市场分公司,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政府东侧。
负责人:蒋顺河。
原告天津市东方弘叶木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东方弘叶公司)诉被告石家庄市林泉木业有限公司(简称林泉公司)、周小冬、北京爱家世界家居汇展市场有限公司来广营分市场分公司(简称爱家来广营分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方弘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钰、罗欣和被告林泉公司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弘叶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林泉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1730068569.6“罗汉床(1P05-2)”外观设计专利的罗汉床产品(简称涉案产品),并拆除库存产品、销毁相关宣传册、删除www.huangbangjj.com网站上展示的图片信息;
2.判令被告周小冬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并将店铺陈列产品下架;
3.判令被告爱家来广营分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产品;
4.判令周小冬、林泉公司、爱家来广营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
5.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包括公证费3858元、律师费25000元、购买涉案产品费用7866元,共计36724元。
事实和理由为:原告享有专利号为ZL201730068569.6号,名称为“罗汉床(1P05-2)”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3月10日,并于2017年8月29日获得授权。
被告周小冬在爱家来广营分公司开设的“皇榜家具”店铺中销售与原告专利设计相同的涉案产品,被告林泉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制造、销售涉案产品,二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爱家来广营分公司作为市场开办方未尽注意义务和管理责任,原告曾经向被告爱家来广营分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停止侵权,但被告爱家来广营分公司置之不理,同时被告爱家来广营分公司还在签署家具合同时盖章进行确认并承担卖方义务,实际参与销售行为当中,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林泉公司辩称:涉案产品是皇榜家具“瑾榆”系列产品的一件,是我公司在明清传统家具以及我公司“瀚雅轩”系列产品的基础上改良而来。
林泉公司在涉案专利获得授权前已经完成了涉案产品的设计,并于2017年8月开始上市销售。
林泉公司亦对涉案产品外观于2017年10月18日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
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有差别,二者雕花不同。
林泉公司不构成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此外,涉案产品因环境因素生产受限,仅有少量产销,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过高。
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周小冬、爱家来广营分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专利情况专利号为ZL201730068569.6号,名称为“罗汉床(1P05-2)”,专利权人为东方弘叶公司,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3月10日,于2017年8月29日获得授权,东方弘叶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包括图片或照片5幅(见附图),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形状”,立体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
以上事实,有涉案专利证书以及专利审查信息查询网页截图在案佐证。
二、关于东方弘叶公司指控林泉公司、周小冬、爱家来广营分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有关事实2018年7月25日,东方弘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茹逸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7月25日下午,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以及王茹逸来到位于朝阳区广顺北大街广顺桥北香宾路66号爱家家居(来广营商城店)三层的门口挂有“皇榜家具”标牌的商铺。
王茹逸购买了包括一件“罗汉床”在内的若干商品。
现场签署并取得合同编号为A1158443的《爱家家居买卖合同》一份以及所购商品价位商谈手写表一张。
上述合同封面显示“爱家所售家具,如出现质量问题,爱家是您的第一维权人,并提供终身保修服务,免您后顾之忧”,合同约定送货地址为:中海城,该合同经爱家家居服务总台盖章确认。
上述价位商谈手写表显示“罗汉床”单价为9012元并取得POS签购单一张,王茹逸在该商铺内支付了全部货款55000元。
在商铺内还取得“皇榜瑾榆系列新中式实木家具”宣传制品一份以及爱家家居宣传广告页一份。
上述宣传制品封底显示“石家庄市林泉木业有限公司网址www.huangbangjj.com”等信息。
上述广告页上显示有“皇榜家具”及相关图片。
对于上述购买过程,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了(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733号公证书(简称第3733号公证书)。
2018年7月31日,东方弘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茹逸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于北京市朝阳区成寿寺路140号院中海城小区门口,对自称皇榜家具送货人员运送的王茹逸所购买的货物进行了签收,并在编号为A1158443的《爱家家居买卖合同》上书写“货已到共计17包樊长军2018.7.31日”字样。
随后,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上述商品进行组装,并现场拍摄照片共计70张。
其中,包括商品名称为“牡丹罗汉床”商品的照片,公证照片显示商品外包装上有“皇榜”“石家庄市临泉木业有限公司”字样。
后将组装完成的家具全部拆卸装箱并封存,与编号为A1158443的《爱家家居买卖合同》一并交由东方弘叶公司保管。
对于上述过程,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了(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554号公证书(简称第3554号公证书)。
2018年7月16日,东方弘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茹逸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百度搜索栏中输入“www.huangbangjj.com”,点击搜索结果第一条“皇榜家具”,进入页面显示“皇榜石家庄林泉木业有限公司”,点击“进入网站”,页面显示“瑾榆新中式系列”及相关图片,点击页面上方“产品展示”,进入相关页面之后点击“瑾榆新中式系列”字样,逐一点击页面产品图片并截图,其中包括“瑾榆新中式-牡丹罗汉床+炕桌”的产品图片。
回到首页点击“关于我们”显示:“皇榜家具有限公司座落于‘中国·正定’皇榜家具产业园(G5京昆高速正定西出口处),是一家专业从事家具设计、研发、制造、销售为一体的公司。
”“‘皇榜’旗下四大系列:品尚Vv系列、至尊·北美系列、临海雅韵系列、瀚雅轩系列,专卖店遍布全国100多家。
”回到之前页面,点击“联系我们”,页面显示石家庄林泉木业有限公司的名称、地址及电话。
对于上述过程,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了(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266号公证书(简称第3266号公证书)。
东方弘叶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向被告爱家来广营分公司寄送了律师函,要求其停止销售涉案产品。
三、涉案专利与涉案产品的勘验比对情况庭审过程中,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当庭将公证书中涉案产品的照片与涉案专利进行了勘验比对。
经比对,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形状、雕花图形、雕花位置、床腿设置、扶手、靠背等方面基本相同。
四、被告抗辩的相关事实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林泉公司当庭认可其销售了涉案产品,但主张其在先设计了涉案产品且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故不构成侵权。
被告为了证明其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设计了涉案产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
2.中式家具折页照片、排版付款申请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该照片未显示涉案产品;
3.2016年5月“瀚雅轩”开业门店照片、加盟合同书、“瀚雅轩”客户订货确认单、送货单、银行明细;
4.“牡丹罗汉床”产品设计图纸,其显示日期为2017年4月2日;
5.名称为“沙发”、申请日为2017年10月18日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以及专利收费收据。
此外,林泉公司申请“皇榜”系列家具销售人员曹某和研发设计人员刘某出庭作证。
证人曹某称,林泉公司的“皇榜”系列产品是在继承中式家具的传统款型基础上转变而来,涉案产品属于皇榜“瑾榆”系列,是林泉公司的原创产品,有自己的专利,且市场上有大量相同款型的产品,林泉公司没有摹仿东方弘叶公司的产品。
证人刘某称,其曾参与设计研发“瑾榆”新中式系列家具的设计,涉案产品是在传统中式家具和林泉公司瀚雅轩系列产品的基础上改进简化而来,目前的新中式家具市场上有大量同类产品,都具有类似的设计。
五、与损害赔偿相关的事实关于损害赔偿,东方弘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统计局发布的2018年1-8月的家具制造业财务指标,主张按照该指标显示数据来计算行业平均利润率,并以此计算单件产品利润,即单件产品销售利润=(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成本)/主营业务收入*产品售价=(5040.6-4267.3)/5040.6*7866=1207(元),在此基础上,结合被告网站自我宣传的专卖店达100家,以每家专卖店每月销售1件产品推算,自2017年9月至原告起诉之日销量为1300件,据此,被告侵权获利数额达1568784元,远超原告所主张的50万元。
关于合理支出,东方弘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购买产品的签购单共计55000元,主张本案用于购买涉案产品的费用为7866元;
东方弘叶公司还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和公证书文印费发票共计23145元,主张本案公证费为3858元;
此外,东方弘叶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150000元,主张本案律师费为25000元。
以上总计36724元作为本案的合理支出。
被告林泉公司为证明涉案产品获利较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害赔偿过高,向本院提交了周小冬等开设店铺的发货明细及名称为“康栓锁”“张瑞菊”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
原告认为上述发货明细为被告单方制作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关于银行账户明细,认为为个人账户的财务记录,无法证明被告林泉公司关于涉案产品真实的销售情况。
上述事实有原告东方弘叶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证书以及缴纳年费收据、公证书、律师函、发票等证据,被告林泉公司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现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产品(见附图)与涉案专利均为罗汉床家具,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形状、雕花图形、雕花位置、床腿设置、扶手、靠背等主要设计特征上均相同。
将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附图进行比对,难以观察到被告所主张的区别点。
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
故涉案产品落入了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林泉公司主张涉案产品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即完成设计并销售,但其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申请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设计图纸等其他证据或显示时间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或与涉案产品无直接关联,无法证明上述主张。
据此,被告的相关抗辩不能成立。
二、被告就被诉侵权行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一)关于被告应否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林泉公司未经其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涉案产品,侵害了原告针对涉案专利依法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制造行为,涉案产品的包装和被告的网站上均显示被告企业名称,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林泉公司实施了制造涉案产品的行为。
其次,关于销售行为,林泉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系其销售,且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也印证了林泉公司的销售行为,据此可以认定林泉公司实施了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
再次,林泉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中对于涉案产品进行的销售宣传属于许诺销售行为,故林泉公司亦实施了对涉案产品的许诺销售行为。
综上,林泉公司应对未经涉案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拆除库存涉案产品、销毁相关宣传册、删除www.huangbangjj.com网站上展示的图片信息,因林泉公司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足以达到停止侵害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再支持原告的该项主张。
原告主张周小冬存在对涉案产品许诺销售及销售行为,爱家来广营分公司对涉案产品存在销售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因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系由周小冬在爱家来广营分公司开设的“皇榜家具”店铺中销售及展示,且爱家来广营分公司亦在涉案产品的买卖合同上加盖公章,并在合同上声明提供售后服务,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周小冬和爱家来广营分公司实施了对涉案产品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相应地,周小冬和爱家来广营分公司应当停止原告所主张的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侵权行为。
(二)关于赔偿损失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主张被告林泉公司按照被告侵权所获利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并针对该主张提供了国家统计局发布的“2018年1-8月份全国规模以上工业企业主要财务指标(分行业)”,主张以此计算家具制造业的行业平均利润,并计算被告获利。
但是,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计算方法,即按照被告在官方网站上自我宣传的开店数量来统计涉案产品的销售数量,无法得出较为准确的销售数据,在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计算出被告获利的数额。
被告提交的发货订单、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或为其自行制作,或为案外人的账户明细,亦无法反应出与涉案产品之间的关联。
鉴于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东方弘叶公司因本案侵权行为所受经济损失或被告林泉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数额。
因此,本院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林泉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的高度近似性、涉案产品的售价、销量等因素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予以酌定,确定被告林泉公司赔偿原告东方弘叶公司经济损失7万元。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东方弘叶公司主张被告承担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36724元,本院综合考虑律师进行调查、出庭的成本及诉讼代理的工作量、本案的复杂程度、公证及购买涉案产品等因素,酌情确定林泉公司向东方弘叶公司支付合理开支2万元。
原告东方弘叶公司主张被告周小冬和爱家来广营分公司与被告林泉公司就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的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周小冬及爱家来广营分公司所销售的涉案产品由被告林泉公司制造并销售,故能够认定其具有合法来源,因此,被告周小冬及爱家来广营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石家庄市林泉木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ZL201730068569.6号名称为“罗汉床(1P05-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周小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ZL201730068569.6号名称为“罗汉床(1P05-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北京爱家世界家居汇展市场有限公司来广营分市场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ZL201730068569.6号名称为“罗汉床(1P05-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四、石家庄市林泉木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天津市东方弘叶木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七万元、合理开支两万元;
五、驳回天津市东方弘叶木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石家庄市林泉木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六十七元,由天津市东方弘叶木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千元(已交纳),由石家庄市林泉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七千一百六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