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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金乐诗悦商贸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2民初18277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金乐诗悦商贸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乐诗悦商贸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2民初18277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禺,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乐诗悦商贸中心,经营场所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宏盛路**。

经营者:周**。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金乐诗悦商贸中心(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哲禺、被告经营者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号为1748888号的葡萄酒);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其中经济损失2.5万元、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调查费1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系案外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14日注册,至今合法有效,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

该商标于2012年4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取得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的使用权,并享有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等维权权利。

2018年6月3日,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以30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了瓶贴标注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涉案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该涉案葡萄酒瓶上使用“解百纳”文字,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为侵权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主观故意明显,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据此提起本次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涉案葡萄酒系其从新发地市场进货,但无法提供进货手续,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取得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就其持有的涉案商标,自商标注册之日起,授权许可本案原告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并授权以其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涉案商标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2018年6月3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随同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宏盛路290号“烟酒公司金乐商贸中心”(该店内证照为“北京金乐诗悦商贸中心”),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3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瓶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并现场取得收据一张。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公证实物系一瓶葡萄酒及POS签购单一张。

经当庭拆封查看,涉案商品瓶身正面标签有“珍醇解百纳干红葡萄酒”、背面标签有“烟台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

POS签购单记载金额30元。

被告确认该瓶葡萄酒系其出售。

被告未提供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公证实物、收据、各类证书、审计报告、企业信息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涉案被控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及提起诉讼。

涉案商品为葡萄酒,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根据涉案商品瓶身标签所载,涉案商品并非原告生产。

故涉案商品使用解百纳文字侵害了原告对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定涉案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及原告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合理开支,本院将根据必要性、合理性、关联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金乐诗悦商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商标权(商标注册号为1748888)的涉案侵权商品;

二、被告北京金乐诗悦商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500元;

三、被告北京金乐诗悦商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合理费用1500元;

四、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金乐诗悦商贸中心负担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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