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3民初1789号原告:北京微卡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楼****。
法定代表人:沈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锐,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娜,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卓望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征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北京市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臣,北京市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莎莎,女,1987年5月2日出生,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住天津市津**。
被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娟,女,1980年2月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泽,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凡客诚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王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豪,男,1996年3月1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北京微卡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微卡公司)、卓望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卓望公司)诉被告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财付通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简称腾讯公司)、凡客诚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凡客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2日召开庭前会议,并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微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锐、周莉娜,卓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孟凡臣,被告财付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陈莎莎,被告腾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娟、王正泽,被告凡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豪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微卡公司、卓望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财付通公司、腾讯公司停止使用×××支付模式二服务;
2、判令凡客公司停止使用微信扫码支付服务;
3、判令三被告连带经济损失89万元,以及原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支出11万元,两项合计共计100万元。
事实与理由:两原告是第200610168072.2号,名称为“采集和分析多字段二维码的系统和方法”(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可以拆分为:“采集—解码—辨识—是否匹配—是否采集—给出相应结果”这六个步骤。
经比对,腾讯公司实施了权利要求14的步骤一至四,财付通公司实施了步骤五、六,其中步骤一至四是相同侵权,步骤五、六是等同侵权。
凡客公司则在其经营网站上使用的微信扫码支付服务,提供了多字段二维码,构成帮助侵权,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腾讯公司、财付通公司共同答辩称:涉案微信扫码支付服务没有使用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其保护范围,具体理由为:1、微信扫码支付二维码不属于步骤一中的“多字段二维码”。
根据说明书的定义,涉案专利的“多字段二维码”必须与两个主体有关,而微信二维码是由微信扫码支付系统一方提供的,二维码的生成与凡客公司无关,微信二维码属于单字段二维码。
2、微信扫码支付服务不具备步骤三中从二维码中辨识出第一字段和第二字段的技术特征。
微信扫码支付只是将字符串视为一个整体进行辨识,字符串无法与涉案专利中的第一字段和第二字段相对应,也没有再分别辨识其中的第一字段和第二字段。
3、微信扫码支付服务不具有步骤四中“和所述多个协议相关联的多条第一信息”的技术特征。
即使将bizpayurl对应为与协议相关的第一信息,微信扫码支付服务也只有一个bizpayurl,并没有多条第一信息。
4、微信扫码支付服务不具备步骤五、六的技术特征,微信扫码支付服务与权利要求14的步骤五“分析第二字段是否曾被采集过”以及步骤六中的“储存所述第二字段”相比,采取了完全不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完全不同的功能和效果,不构成等同侵权。
两权利人在专利确权过程中,已经对步骤六中的“储存”技术特征做了解释,认为改变状态的方案并不属于涉案专利中的“储存第二字段”。
专利权人在确权过程已经将改变状态的方案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应当受到禁止反悔原则的约束。
而微信支付方法仅仅改变了二维码的状态。
因此,微信支付方法与步骤六中的“储存所述第二字段”不能构成等同。
综上,请求驳回微卡公司、卓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凡客公司答辩称:凡客公司不是涉案专利的使用者,没有参与到微信扫码支付服务中。
2014年7月22日,凡客公司与财付通公司签署了《微信支付服务协议》,微信扫描二维码支付的实际使用者是网民用户。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涉案发明专利名称为“采集和分析多字段二维码的系统和方法”,申请日为2006年12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7月20日,专利号为200610168072.2,专利权人为原告微卡公司、卓望公司。
微卡公司、卓望公司主张涉案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4的内容如下:“14、一种采集和分析多字段二维码的方法,包括:通过至少一个移动终端以光学方式采集所述多字段二维码,其中每个所述多字段二维码包括至少第一字段和第二字段,其中所述第一字段包括与第一方和所述第一方发起的多个协议中的一个相关联的信息,并且所述第二字段包括与经所述第一方授权来传播所述多个协议的至少一个第二方相关联的信息;
对采集的所述多字段二维码进行解码;
应用预先确定的规则,从被解码的所述多字段二维码辨识出所述第一字段和所述第二字段;
分析所述第一字段是否与预存的与所述第一方和所述多个协议相关联的多条第一信息中的一条匹配并且所述多字段二维码的所述第二字段是否曾被采集过,如果匹配并且未曾被采集过,则给出相应的第一结果并储存所述第二字段,如果匹配且曾被采集过,则给出相应的第二结果。
”微卡公司、卓望公司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拆分为六个步骤,归纳为:采集—解码—辨识—是否匹配—是否曾被采集—给出相应结果。
具体内容如下:步骤一采集:一种采集和分析多字段二维码的方法,包括:通过至少一个移动终端以光学方式采集所述多字段二维码,其中每个所述多字段二维码包括至少第一字段和第二字段,其中所述第一字段包括与第一方和所述第一方发起的多个协议中的一个相关联的信息,并且所述第二字段包括与经所述第一方授权来传播所述多个协议的至少一个第二方相关联的信息;
步骤二解码:对采集的所述多字段二维码进行解码;
步骤三辨识:应用预先确定的规则,从被解码的所述多字段二维码辨识出所述第一字段和所述第二字段;
步骤四是否匹配:分析所述第一字段是否与预存的与所述第一方和所述多个协议相关联的多条第一信息中的一条匹配;
步骤五是否曾被采集:分析所述多字段二维码的所述第二字段是否曾被采集过;
步骤六给出相应结果:如果匹配并且未曾被采集过,则给出相应的第一结果并储存所述第二字段,如果匹配且曾被采集过,则给出相应的第二结果。
三被告财付通公司、腾讯公司、凡客公司对微卡公司、卓望公司将权利要求进行上述步骤的划分解释均不持异议。
涉案专利的说明书还有如下相关记载:其中,说明书【0005】段记载:本发明所称的单字段二维码是指只包括与一个实体相关的信息的二维码。
例如,关于一个企业和它的产品的关联信息。
本发明所称的多字段二维码是指包括与多于一个实体相关的信息的二维码。
例如,关于第一个企业和它的产品的关联信息,以及第二个企业的信息。
第二个企业可以是第一个企业的产品和服务的销售商、推广商、仓库、维修点、培训单位等等。
涉案专利说明书【0022】段记载:第二字段可以是表征推广、宣传和/或执行该协议的另一家企业的信息。
涉案专利说明书【0038】段记载:在大的地理范围中,针对大量的用户的众多采集操作应用本发明的方法,可以方便地同时获得并及时分析与多字段二维码的各个字段相关联的多个实体的信息。
比如,采用本发明方法和系统,一个企业可以及时发现各个推广商的实际效果,各个推广商也可以及时得到反馈。
涉案专利说明书【0039】段记载:例如,本发明的实施方案可以用于诸如电子优惠券管理的应用,从而实现电子优惠券的高效、低成本的管理。
作为实施例,可以将商家代码、多家推广商代码和优惠券代码编入诸如多字段二维码的信息载体中,其中第一子字段包括优惠券代码的信息,第二子字段包括商家代码的信息,并且第二字段中包括推广商的信息。
通过采用本发明的实施方案,可以完成优惠券的自动统计、回收和推广商记点等的功能,从而大大推广电子优惠券的使用。
二、关于涉案产品的勘验情况鉴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为方法权利要求,微卡公司、卓望公司认为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作出的(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62196号公证书(简称第62196号公证书)记载的用户通过微信软件扫描二维码支付“凡客诚品”网站上所购商品的过程能客观、真实地展现微信扫码支付采用了权利要求14所要求保护的方法特征,证明微信扫码支付落入其保护范围,主张以此为依据进行勘验。
腾讯公司、财付通公司、凡客公司予以认可。
第62196号公证书记载了微卡公司在凡客公司经营的“凡客诚品”网站(www.vancl.com)上购买商品,通过手机中的微信软件扫描二维码购物支付的全过程。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第62196号公证书中记载的内容进行勘验:首先,第62196号公证书第110页显示了微信支付的开发文档,对微信支付的业务流程作了完整的说明。
具体内容为:用户后台系统根据用户选购的商品生成订单;
用户确认支付后调用微信支付【统一下单API】生成预支付交易;
微信支付系统收到请求后生成预支付交易单,并返回交易会话的二维码链接code-url。
商户后台系统根据返回的code-url生成二维码。
用户打开微信“扫一扫”扫描二维码,微信客户端将扫描内容发送到微信支付系统。
微信支付系统收到客户端请求,验证链接有效性。
用户在微信客户端输入密码,确认支付后,微信客户端提交授权。
微信支付系统根据用户授权完成支付交易。
其中,开发文档在论及“生成二维码规则”时示例性地列举了一个二维码编码字符串“wexin://wxpay/s/An4baqw”及其生成的二维码图示。
其次,对第62196号公证书中用户通过微信软件扫描二维码支付“凡客诚品”网站上所购商品的过程进行勘验。
具体付款界面如下图1-4所示:(图1)(图2)(图3)(图4)勘验结果如图1、图2所示,将凡客公司提供给用户扫描的微信付款二维码进行解码,得到的URL链接信息为:weixin://wxpay/bizpayurl?pr=IO9710P。
该Pr是由财付通公司根据凡客公司网站的订单信息所产生的随机码,用于标识凡客诚品的所述订单。
对此,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
三、关联事实财付通公司提交的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作出的(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6285号公证书第15页显示,微信扫码支付于2018年11月12日已更名为“×××支付”。
财付通公司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原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请求,案件编号为4W106957,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10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
在该无效宣告口头审理笔录中记录了专利权人有关权利要求14技术特征认定的相关解释,其中笔录第18页倒数第3行—第19页第4行记载专利权人陈述:“对比文件6也不涉及到对第二字段做任何的处理,处理的是在数据库中对已经存好的优惠券状态信息进行更改,本专利限定的第一字段和第二字段有两层含义,第一字段第二字段分别与一个主体相关,根据第一字段和第二字段不同有处理方式,对比文件6的方案优惠券数据不跟第二主体相关,对比文件6没有公开列举的区别技术特征。
变更已发送,变更的不是优惠券的数据,是直接对数据库里进行操作。
”笔录第21页倒数第13—17行记载专利权人陈述:“对比文件6如果是未发送的状态,在数据库在广告数据库发送之后,变更成已发送,如果把优惠券状态数据对应第二字段,相当于把优惠券数据设置标签值,0、1,0是已发送,1是未发送,所以对比文件6的将数据库里的未发送变成已发送,不等同于将一个数据储存起来”。
凡客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与财付通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签定的《微信支付服务协议》,协议第四项“服务内容”记载,财付通公司为凡客公司提供微信支付服务,当用户通过微信客户端购买凡客公司在商户功能上线的商品或服务时,可以通过微信支付功能完成在线支付。
微卡公司、卓望公司请求法定赔偿,损害赔偿的计算期间从立案日期前三年即2014年10月起,计算至2017年10月止,但未提交相应的损害赔偿证据。
除经济损失以外,微卡公司、卓望公司还主张合理开支11万元,包括律师费10万元,公证费1万元,但未提交相应的合理支出票据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处于稳定有效状态,微卡公司、卓望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应当受到我国专利法的保护。
针对微卡公司、卓望公司的起诉,由于腾讯公司、财付通公司、凡客公司抗辩主张不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所以,首先应当对涉案微信扫码支付是否使用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限定的方法技术特征进行判断,进而认定被控支付方式是否落入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微卡公司、卓望公司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拆分为“采集—解码—辨识—是否匹配—是否曾被采集—给出结果”六个步骤,微卡公司、卓望公司、凡客公司对此解释亦无异议。
鉴于该六个步骤能够体现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故本院根据这六个步骤作为参照进行比对。
由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微信扫码支付包括了权利要求14中步骤二“对二维码进行解码”的技术特征,故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微信扫码支付是否包括涉案专利步骤一、三、四、五、六的认定。
一、针对是否包括步骤一的判定双方当事人对将凡客公司提供给用户扫描的微信付款二维码图片进行解码后获得的字符串“weixin://wxpay/bizpayurl?Pr=I097I0P”这一事实无异议。
但该字符串是否属于涉案专利步骤一所定义的“多字段二维码”产生了分歧。
微卡公司、卓望公司认为,问号之前的“weixin://wxpay/bizpayurl”为第一字段,bizpayurl对应财付通公司提供的扫码支付产品;
问号之后的“Pr=I097I0P”为第二字段,第二字段根据凡客公司的商品订单生成。
涉及两个经营主体的信息,属于涉案专利定义的“多字段二维码”。
而腾讯公司、财付通公司、凡客公司认为:(1)二维码解码后的字符串是个整体,不应人为划分为两个字段。
凡客公司没有参与微信扫码支付二维码的生成过程,只涉及微信支付系统一个主体,并非多字段二维码。
(2)即使按照两原告的划分方法将字符串划分为两个字段,该字符串也只是一个扫描链接,所谓的第二字段“Pr=I097I0P”是微信支付系统根据支付交易单形成的,没有包括凡客公司的信息,凡客公司向用户展示二维码图片的行为不属于涉案专利中的“传播”。
因此,微信扫码支付二维码不属于涉案专利定义的“多字段二维码”。
双方当事人上述争议实质在于对“多字段二维码”这一技术特征的理解存在分歧。
因此,判断微信扫码支付使用的二维码是否是多字段二维码,需要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多字段二维码”这一技术特征作出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若权利要求中限定的相关技术术语或技术特征属于自定义词语,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其不存在惯常理解的含义时,针对自定义词汇的含义应该结合权利要求书及其说明书的相关记载做出解释。
“多字段二维码”并非本领域通用术语,而是专利权人在涉案专利中自行创设的一个词语,本领域技术人员仅仅根据该术语本身并不能知晓其准确含义,故应将其视为涉案专利的自定义词语,依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明确记载的内容进行解释。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中限定了“多字段二维码”包括第一字段和第二字段,并且定义了第一字段和第二字段的内容。
说明书第5段对“多字段二维码”及其对应的“单字段二维码”都作了相应的定义:“本发明所称的单字段二维码是指只包括与一个实体相关的信息的二维码”“本发明所称的多字段二维码是指包括与多于一个实体相关的信息的二维码”。
故基于上述权利要求和说明书的记载,“多字段二维码”应该解释为:包括多于一个主体相关的信息的二维码,其中包括第一字段和第二字段,而与如何处理二维码无关。
即判断微信扫码支付中的二维码是否为“多字段二维码”,只要微信扫码支付使用的二维码符合说明书中对于“多字段二维码”的定义即可。
具体说,只要包括上述定义的第一字段和第二字段,就属于多字段二维码。
关于第一字段,权利要求14限定了“所述第一字段包括与第一方和所述第一方发起的多个协议中的一个相关联的信息”。
根据权利要求限定内容可知,所述“第一字段”应当包括两个信息:其一是“与第一方相关联的信息”,其二是“与所述第一方发起的多个协议中的一个相关联的信息”。
也就是说,第一字段并不是必须包括第一方的名字,只要包括“与第一方相关联的信息”即可。
关于第二字段,权利要求14限定了“所述第二字段包括与经所述第一方授权来传播所述多个协议的至少一个第二方相关联的信息”。
可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限定的第二字段包括与第二方相关联的信息,但并没有限定该信息由哪个主体生成。
而对于“传播”的解释,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可以将“传播”理解成传送、散布、展示。
说明书第0022段的记载,也进一步印证将“传播协议”理解为“推广、宣传和/或执行该协议”。
基于上述解释,结合勘验结果:首先,涉案微信扫码支付二维码所对应的字符串中包括了“weixin://wxpay/bizpayurl”的内容。
这里的“weixin”对应腾讯公司微信软件的名称,“wxpay”是财付通公司运营的微信支付系统服务。
该字符串整体上是两被告提供的微信×××支付协议所要求的字符串,而该×××支付协议又是被告所提供的多种微信支付中的一种。
其次,微信软件在扫描二维码后,需要提交扫描链接到财付通服务器。
说明微信从上述内容中确定了该扫描链接是一种财付通公司所支持的微信支付链接,即微信×××支付链接。
因此,无论微信对于该字符串是整体上辨识还是拆分后辨识,其都必然从该字符串中获取了与微信×××支付协议相关联的信息。
因此,“weixin://wxpay/bizpayurl”这一段内容中,包括了第一方(财付通公司、腾讯公司)及其微信支付协议相关联的信息,符合权利要求14中第一字段定义的技术特征。
再者,微信支付的二维码所对应的字符串中还包括了“Pr=I097I0P”。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Pr是由财付通公司根据凡客公司网站的订单信息所产生的随机码,用于标识凡客诚品的所述订单。
腾讯公司、财付通公司辩称上述Pr值虽然与凡客公司有关,但凡客公司没有参与字段的生产,都是由财付通公司一方生成的。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限定的第二字段包括与第二方相关联的信息,但并没有限定该信息是由哪个主体生成。
也就是说,即使是第一方也可以生成与第二方相关联的信息。
因此,只要上述Pr值的变化与凡客公司有关,就符合步骤一中限定的“第二字段包括与第二方相关联的信息”的定义,属于与第二方(凡客公司)相关联的信息。
此外,凡客公司将二维码发布在网页上的行为就属于一种传播行为,凡客公司在网站上展示二维码的行为实际上也就是推广、宣传、执行了微信×××支付协议。
因此,“Pr=I097I0P”字段中包括了与第二方相关联的信息,也传播了该信息,符合权利要求14中第二字段定义的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微信支付中使用的二维码包含了权利要求14步骤一中的第一字段和第二字段,微信扫码支付使用的二维码属于涉案专利中定义的“多字段二维码”,实施了步骤一的技术方案。
二、针对是否包括步骤三的判定步骤三“辨识”是应用预先确定的规则,从被解码的所述多字段二维码辨识出所述第一字段和所述第二字段。
针对微信扫码支付是否具有从多字段二维码中辨识出第一字段和第二字段的步骤双方产生分歧。
微卡公司、卓望公司认为,微信支付的二维码中包括了第一字段和第二字段,则其识别二维码的过程中就必然需要执行“辨识”步骤。
腾讯公司、财付通公司则认为,即使将该字符串划分成两个字段,微信扫码支付也只是将字符串视为一个整体来比对,没有分别辨识两个字段的步骤,不具有步骤三中的“辨识”特征。
如前所述,微信支付的二维码包含了第一字段和第二字段,其中第二字段“Pr=I097I0P”只是是一个随机码,而第一字段“weixin://wxpay/bizpayurl”标识了这是一个微信支付链接。
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从微信支付功能的执行逻辑出发,微信客户端设备通过“扫一扫”扫码二维码之后,需要执行解码、辨识、分析等一系列处理操作,从而才能调用支付功能实现在线支付的功能。
微信扫码支付必然需要解析该扫描链接。
根据第一字段来判断其属于微信支付链接,如果判断属于微信支付链接,才将扫描链接发送给服务器,这一过程体现了其具备从二维码中辨识出第一字段和第二字段的步骤。
因此,微信扫码支付具有从多字段二维码中辨识出第一字段和第二字段的步骤,实施了步骤三的技术方案。
三、针对是否包括步骤四的判定步骤四“分析是否匹配”是指分析所述第一字段是否与预存的与所述第一方和所述多个协议相关联的多条第一信息中的一条匹配。
双方当事人针对微信扫码支付是否具有步骤四中“和所述多个协议相关联的多条第一信息”的技术特征产生分歧。
微卡公司、卓望公司认为,微信支付二维码解码之后的“bizpayurl”就是多条第一信息中的一条,腾讯公司、财付通公司不同的支付协议具有不同的第一信息,也就是说,在腾讯公司、财付通公司的其他支付协议中,“bizpayurl”会替换为其他的单词。
例如,第62196号公证书第110页举例的二维码编码为“wexin://wxpay/s/An4baqw”。
腾讯公司、财付通公司则认为,微信扫码支付方法中并不存在“和所述多个协议相关联的多条第一信息”,即使将“bizpayurl”对应为与协议相关的第一信息,微信扫码支付方法也只有一个“bizpayurl”,并没有多条第一信息,不具备步骤四中的“和所述多个协议相关联的多条第一信息”的技术特征。
双方的分歧实质在于微信支付二维码是否存在“bizpayurl”之外的其他第一信息。
微卡公司、卓望公司主张的微信公众账号支付、APP支付、Web扫码支付、被扫支付、H5支付实则只是微信支付服务的具体运用场景,微信支付具有多个协议但不一定就具有多个第一信息。
两原告没有进一步举证说明上述五种支付中二维码所包括的内容,上述支付协议采用的是什么样的二维码以及相应的第一信息分别是什么。
虽然第62196号公证书第110页举例的二维码列举了“An4baqw”,但其只是微信开发文档中的一个二维码例子,并没有证据说明该例子是另一种支付协议。
微卡公司、卓望公司作为原告,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微信支付二维码存在“bizpayurl”之外的其他支付协议是否也具有相应的第一信息,不能证明微信支付具有步骤四中“与多个协议相关联的多条第一信息”技术方案的特征。
因此,微信扫码支付不具备步骤四中“和所述多个协议相关联的多条第一信息”的技术特征,没有实施步骤四的技术方案。
四、针对是否包括步骤五、六的判定步骤五“是否曾被采集”是指分析所述多字段二维码的所述第二字段是否曾被采集过;
步骤六“给出相应结果”是指如果匹配并且未曾被采集过,则给出相应的第一结果并储存所述第二字段,如果匹配且曾被采集过,则给出相应的第二结果。
针对微信扫码支付是否包括步骤五、六,微卡公司、卓望公司认可两者技术方案不完全相同,但认为涉案专利步骤五中的“判断第二字段是否曾被采集过”与微信扫码支付中“判断预支付交易单的支付状态是未支付还是支付成功”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步骤六中的“储存第二字段”与微信扫码支付中的“修改预支付交易单的支付状态”属于等同特征,两者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
腾讯公司、财付通公司则认为,权利要求14中在步骤一、五、六中都出现了“采集”这一概念,应当作同一解释,均理解为“以光学方式采集”,而微信扫码支付是通过读取数据库里的支付状态,而不是分析是否以光学方式采集过。
其次,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两原告在专利确权过程中已经对步骤六中的“储存”技术特征做了解释,认为改变状态的方案并不属于涉案专利中的“储存第二字段”,相当于将改变状态的方案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而微信支付方法只是改变了二维码的状态。
因此,微信支付方法与步骤六中的“储存所述第二字段”不能构成等同,不包括步骤五、六的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定如下:(一)涉案微信扫码支付是否具有与步骤五、六中“采集”相等同的技术特征在一份专利文件中,通常情况下相同的术语应当解释为具有相同的含义。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步骤一、二和步骤五、六都限定了“采集”特征,原则上对同一术语在同一权利要求中应当做同样的解释。
根据步骤一、二的记载内容,移动终端以光学方式采集多字段二维码后,从该二维码中辨识第一字段、第二字段,此处的“采集”即为“获取”的意思。
因而,步骤五、六中限定的“采集”也应作相同解释,理解为“获取”的含义。
此种解释方法,同样也符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相关限定的内容,涉案专利步骤五判断“第二字段是否曾被采集”是为了确保第二字段只有在首次被获取时才是有效的,再次获取就是无效的。
例如涉案专利的实施例,移动终端扫描优惠券,判断优惠券中的字段信息是否曾经被获取,如果是首次获取该优惠券就是有效的,如果已经被获取过,则优惠券信息就失效了,可以有效避免重复使用优惠券。
但是,微信扫码支付过程中并没有判断第二字段是否被获取过的步骤,只是判断二维码所对应的订单是否被支付过。
移动终端通过光学方式扫描微信支付二维码,微信支付的二维码无论被扫描、获取多少次的结果都是相同的,只要订单未被支付,其状态都不发生变化。
也就是说,只有实际支付后,状态才发生了改变。
只有移动终端用户在扫描二维码的基础上,另行通过输入密码等支付方式实际支付后,订单的状态才会发生变化,如上图4所示,提示“订单已经支付,请勿重新发起支付”。
涉案专利所限定的“采集”特征意味着二维码中的第二字段只要被获取过一次,就给出第一结果,在第二次被获取就给出不同的第二结果。
但微信扫码支付过程中并没有判断第二字段是否被获取过的步骤,只是判断二维码所对应的订单是否被支付过。
因此,微信扫码支付判断“是否曾被支付”的步骤与涉案专利判断“是否曾被采集”两者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手段和达到的效果都是不同的,不属于等同特征。
涉案微信扫码支付不具有与步骤五、六中“采集”相等同的技术特征。
(二)涉案微信扫码支付是否具有与步骤六中“储存”相等同的技术特征双方当事人的分歧在于数据的“储存”与订单状态的改变是否是等同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禁止反悔原则是对等同侵权适用的一种限制。
目的在于禁止专利权人在技术特征不相同的情形下,利用等同原则将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程序中通过修改或者意见陈述所表明的不属于其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内容,通过主张等同侵权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两头得利”损害公众利益。
专利权人在案件编号为4W106957的无效案件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陈述了其对“储存”特征的解释:“对比文件6如果是未发送的状态,在数据库在广告数据库发送之后,变更成已发送……0、1,0是已发送,1是未发送,所以对比文件6的将数据库里的未发送变成已发送,不等同于将一个数据储存起来”。
可见,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已经明确指出修改优惠券的状态数据不能等同于储存数据,即认为改变状态的技术方案并不属于涉案专利在“储存第二字段”的内容。
涉案专利“储存第二字段”是为了保存采集到的有效信息,方便后续使用,例如采集优惠券以备使用。
而微信扫码支付是在二维码被支付之后,修改二维码的支付状态值,以表明该二维码已被支付,避免二维码被再次使用和支付,其目的“修改支付状态值”,是一种状态的变化。
因此,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已经放弃的内容,微卡公司、卓望公司不能再在侵权诉讼中将“储存第二字段”和“修改预支付交易单的支付状态”做等同解释。
故,涉案微信扫码支付不具有与步骤六中“储存”相等同的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微信扫码支付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步骤四、五、六的技术特征,未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全部技术特征,微信扫码支付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因此,微卡公司、卓望公司关于微信扫码支付侵犯了涉案专利权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微卡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卓望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北京微卡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卓望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