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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发哲与宁波市江北帅霸晾衣机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知民初28号
案件名称胡发哲与宁波市江北帅霸晾衣机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发哲;宁波市江北帅霸晾衣机经营部;常州捷思美智能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知民初28号 原告:胡发哲,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系私营企业主,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浙江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江北帅霸晾衣机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昌路**E107。

经营者:宋之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庆,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发哲与被告宁波市江北帅霸晾衣机经营部(以下简称帅霸经营部)、常州捷思美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思美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9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发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被告帅霸经营部、捷思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姜国庆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撤回对被告捷思美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发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帅霸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2123××××.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晾衣架产品;

2.判令被告捷思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2123××××.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晾衣架产品;

3.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含合理费用)。

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帅霸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2123××××.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晾衣架产品;

2.判令被告帅霸经营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含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晾衣架的晾衣杆固定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7年6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123××××.9,现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经调查从被告处获得侵权产品,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帅霸经营部辩称,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该产品系案外人根据自有专利生产;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较大差别,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商标注册信息、专利证书、评价报告、年费发票、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公证购买的实物,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可以证明两被告行为构成侵权,本院将另行分析认定;

2.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当庭出示聊天记录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该证据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与本案相关,本院对该证据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3.被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该证据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其供货方根据自有专利制造,与涉案专利不同,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晾衣架的晾衣杆固定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7年6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123××××.9,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为1-3,相关权利要求为:1.一种晾衣架的晾衣杆固定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固定件和晾衣杆,所述固定件设有插接在晾衣架顶部的插接部,所述晾衣杆包括管体,管体顶部呈弧面状,管体底部连接有一体成型的插接片,插接片末端设有起加强固定作用的卡部,插接片根部两侧的管体上设有加强定位条槽;

所述固定件的上部设有用于套入插接片的插缝,插缝两侧形成定位片,定位片末端设有插入加强定位条槽的加强定位头;

所述插缝底部设有用于套入所述卡部的卡槽;

所述插缝一侧或两侧设有螺丝孔,螺丝孔安装有压紧螺丝,压紧螺丝压紧晾衣杆上的插接片。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晾衣架的晾衣杆固定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管体呈圆形、椭圆形或扇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晾衣架的晾衣杆固定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管体内设有加强筋。

2017年8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了《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月7日,原告向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来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东昌路465号宁波亿家居建材陶瓷城标有“帅霸智能电动晾衣机”字号的商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获得该店铺出具的收据与名片。

公证处对购买的产品、获得的收据和名片、手机支付凭证页面进行拍照,将产品密封并对密封情况拍照。

照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为450元。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94号公证书。

被告通过微信向案外人宜黄县摇霸晾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摇霸公司)购买2套晾衣架并支付货款440元。

微信聊天购买过程中,摇霸公司向被告发送了晾衣架照片,并根据被告的要求,在晾衣架的支架上印制“帅霸”商标,以及出示该晾衣架产品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上述专利证书记载,实用新型名称为“支撑组件及晾衣架”,专利权人为摇霸公司,申请日为2017年12月5日,授权日为2018年6月19日,专利号为ZL20172167××××.1,经查,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庭审中,当庭拆封原告公证购买的包装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产品上印制有“帅霸”商标。

经比对,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与被告和摇霸公司微信聊天记录中的晾衣架产品图片在产品结构、商标字样、商标印制位置等方面均相同。

原、被告均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摇霸公司的名称为“支撑组件及晾衣架”、专利号为ZL20172167××××.1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特征相一致。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记载的一项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其他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成立于2017年12月1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晾衣机、卫浴,五金配件,保险箱的批发、零售。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62123××××.9、名称为“一种晾衣架的晾衣杆固定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若侵权成立,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原告认为涉案专利定位片末端设有插入加强定位条槽的加强定位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插接片的末端设置连接托体,把插接片的末端插入定位条槽,连接托体和插接片的末端共同起作用,和涉案专利的加强定位头作用相同,该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其他技术特征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具体存在以下区别:1.涉案专利的插接片末端设有起加强固定作用的卡部,加强固定作用是功能性技术特征,结合说明书附图,连接方式是卡部套入卡槽,从而达到加强固定的效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该技术特征;

2.涉案专利的插接片根部两侧管体上设有加强定位条槽,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定位槽没有加强功能;

3.涉案专利的插缝底部设有卡槽,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卡槽;

4.涉案专利的压紧螺丝压在插接片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螺丝压在插接片底部的横板上。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插接片末端设有起加强固定作用的卡部,卡部套入卡槽,达到加强固定的效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卡部插入插缝末端,该插缝末端未形成槽部,两者插接不能达到加强固定的效果;

涉案专利定位片末端的加强定位头插入插接片根部两侧管体上的加强定位条槽,定位头套在定位条槽中不会脱出,达到固定连接效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定位片末端插入定位槽,配合定位片上的托体,才能达到连接效果,且定位片可以从定位槽中取出;

涉案专利的压紧螺丝压在插接片上,通过插接片末端卡部和卡槽的套接,插接片根部定位条槽和定位头的套接以及螺丝与插接片的配合形成稳固的晾衣杆固定结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则通过螺丝压在插接片底部的横板实现晾衣杆的固定,两者的技术特征不同,手段不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难以联想得到,故两者不构成等同。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自摇霸公司,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和专利证书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其一,微信聊天购买过程中,摇霸公司向被告发送了其销售的产品的照片,被诉侵权产品与照片中的晾衣架相同;

其二,摇霸公司根据被告的要求,在销售给被告的晾衣架上印制“帅霸”商标,被诉侵权产品与上述晾衣架在商标字样、商标印制位置等方面均相同;

其三,微信聊天购买过程中,摇霸公司向被告出示其销售的晾衣架产品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被诉侵权产品与上述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的技术方案、附图一致;

其四,被告向摇霸公司支付2套晾衣架产品货款440元。

结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摇霸公司,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对侵权行为系明知或应知,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故本院认定被告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发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胡发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妍 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 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燕 书记员沈梁丹 ?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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