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1943号原告:王敏,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玲,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艾诺家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献,广东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敏与被告中山市艾诺家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一案,本院于201*年*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袁永献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所享有的名称为“灯(7087-4012-4013)”、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包括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8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名称为“灯(7087-4012-4013)”、专利号为ZL**************(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于****年6月4日申请,经国家专利局审查,于2015年12月30日获得授权,该专利权利状态稳定,2018年9月19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检索,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被告在未取得原告的许可下,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相同或相似的产品,其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害,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一、被告没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原告对此也没有证据证明。
二、原告通过公证拍摄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无法与涉案专利的图片进行比对,无法认定图片上的灯具与涉案专利相同或近似。
三、原告所取得的订货合同所列的产品与其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无关,所订购的产品因供应商无法生产,无法交付灯具,被告已将所有定金退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合理费用无事实依据,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其他合理费用。
四、涉案专利没有新颖性。
经审理查明:王敏于2015年6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灯(7087-4012-4013)”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12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该专利最新缴纳年费时间为201*年5月29日。
该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室内照明,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外形,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设计1立体图(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照片见本判决书附图一)。
2018年9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为了证明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向本院提交了(2018)粤江江海第110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雷加炎委托镇露露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2月7日,镇露露与前述公证处公证人员到广东省中山市********附近的“星光联盟全球品牌灯饰中心”内八楼名为“Home艾诺”的店铺,订购了一批灯饰,镇露露支付款项后,该店铺人员出具了《中山市艾诺家照明有限公司订货合同》1张、《POS签购单》1张和名片1张,并将前述的票据和名片装入带有“Home艾诺”标识的信封交给镇露露。
公证人员对上述订购所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后,交由镇露露保管。
上述公证书所附的《中山市艾诺家照明有限公司订货合同》记载,镇露露在涉案店铺购买6款产品,总价为6078元,预付定金3078元。
原告认为订货合同上型号为“T61039-1”、单价为900元的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POS签购单显示被告于2018年12月7日收取了3078元。
被告确认上述店铺为其所经营。
原告认为公证书附件四第2、5、7张图显示被告在涉案店铺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见本判决书附件二)。
原告因没有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主张以其所提交的公证书附件四第2、5、7张图作为侵权比对的依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专利设计图片的设计1与公证书附图中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原告认为两者构成相同,理由是两者均由3个未封闭的三角形状灯管交叉延伸出6根灯管固定在圆盘上组成,灯的结构、排列布局、各部位的具体形状均相同。
被告认为公证书附图照片只是从一面拍摄所得,不能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背面及两个侧面,根本无法体现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视觉及结构,故认为两者无法进行比对,更不存在相似或相同。
原告提交金额为1500元的公证费发票以主张其维权所支出的费用,并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被告不确认其有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及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被告为了证明其没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已将预收货款返还给原告,提交了其与微信号为“szxzzll520”、备注为“零售镇露露”的微信聊天记录。
原告确认没有收到被告出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并已收到被告退还的货款。
再查明,艾诺家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14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原告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涉案专利证书、外观专利权评价报告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是名称为“灯(7087-4012-4013)”、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持续缴纳年费,至今合法有效,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为:一、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侵权责任的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
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灯饰,产品种类相同,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涉案专利设计1进行比对可知:两者的灯管均由三个倒三角形灯管交叉相扣组成,并固定在圆形灯座上,两者的整体造型相同,线条设计、结构比例一致。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院认为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对原告指称被告的侵权行为分析如下:被告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含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涉案公证书附图的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显示相关商家信息,原告亦没有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具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和能力,并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没有收取被诉侵权产品,送货单上的产品只有型号没有产品附图,不能以此确定双方交易的产品为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就被诉侵权产品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因此,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侵权责任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等,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当对其侵害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诉求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赔偿金额,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产品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艾诺家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原告王敏名称为“灯(7087-4012-4013)”、专利号为ZL**************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中山市艾诺家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敏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王敏负担787元,被告中山市艾诺家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013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王敏预付,应由被告中山市艾诺家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部分经原告王敏同意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中山市艾诺家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原告王敏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