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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彭州市天彭镇家爱家超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1民初246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彭州市天彭镇家爱家超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彭州市天彭镇家爱家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初246号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州市天彭镇家爱家超市,经营场所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东升街154号。

经营者:沈吉。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公司)与被告彭州市天彭镇家爱家超市(以下简称彭州家爱家超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诺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州家爱家超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彭州家爱家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诺曼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打火机风罩(X2)”(专利号为ZL20143027××××.3)的产品;

2.判令彭州家爱家超市赔偿诺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

事实与理由:漆仕勋于2014年12月24日获得了名称为“打火机风罩(X2)”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27××××.3)。

同日,漆仕勋与诺曼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该外观设计专利许可给诺曼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专利许可使用费为8万/年,合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23日。

彭州家爱家超市销售的砂轮打火机侵犯了诺曼公司该项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属于没有任何生产厂家的“三无产品”,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其行为扰乱了诺曼公司的市场,故诺曼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彭州家爱家超市未答辩,也未举示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漆仕勋于2014年12月24日获得第ZL20143027××××.3号“打火机风罩(X2)”外观设计专利权,上述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2014年12月24日,漆仕勋与诺曼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该外观设计专利许可给诺曼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专利许可使用费为8万/年,合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23日。

案涉专利设计要点在于形状、主视图上X形的凹凸图纹以及左右视图下部轮廓。

根据专利附图,案涉专利具有以下特征:A.主视图显示,风罩上方两侧可见对称的凹槽,中部有X的凹凸图案,下方为火焰调节口;

B.后视图显示,风罩两侧向里回收,中间为X部分的凹槽,上部左右两侧可见对称向外的凸起;

C.左视图显示,风罩左上部分有圆弧形槽口,右上角有弧形凹槽,中间可见一定位孔及方形凹槽,右侧有X部分的凸起;

左视图与右视图镜像对称;

D.俯视图显示,风罩上方为对称的向里回收,往下可见定位孔的凸起部分,中间为圆形出火口,出火口左右两侧分别有弧形凹槽,下方可见X部分的凸起;

E.仰视图显示,风罩上方有X部分的凸起,偏下方是出火口,出火口两侧为弧形凹槽的凸起部分,下方可见定位孔的凸起部分,底部对称向里回收。

2018年9月4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以下简称国力公证处)的公证员陆某、工作人员曹某、高某会随同诺曼公司委托人吕正明指派的人员王敏杰、梁爽来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门头标有“爱家超市”的店铺内购买了“时尚打火机”五只,共消费10元,并在店内看到营业执照(名称:彭州市天彭镇家爱家超市)。

公证人员在购买完毕后封存了上述购买产品,并对购买产品与地点进行了拍照。

2018年10月17日,国力公证处为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8)川国公证字第112899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看,该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以下特征:a.从正面观察,风罩上方两侧可见对称的凹槽,中部有X的凹凸图案,下方为火焰调节口;

b.从反面观察,风罩两侧向里回收,中间为X部分的凹槽,上部左右两侧可见对称向外的凸起;

c.从左面观察,风罩左上部分有圆弧形槽口,右上角有弧形凹槽,中间可见一定位孔及方形凹槽标有“X2”字样,右部分有倒放排列的“NBMAN”英文字样;

左侧与右侧图案镜像对称;

d.从上方观察,风罩上方为对称的向里回收,往下可见定位孔的凸起部分,中间为圆U形出火口,出火口左右两侧分别有弧形凹槽,下方可见X部分的凸起;

e.从下方观察,风罩上方有X部分的凸起,偏下方是出火口,出火口两侧为弧形凹槽的凸起部分,下方可见定位孔的凸起部分,底部对称向里回收。

另查明,彭州家爱家超市于2015年1月6日注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日用品零售;

预包装食品零售,经营场所位于四川省彭州市。

诺曼公司就被控侵权产品同时还落入“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号为ZL20142041××××.7)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为由,向本院提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该案与本案同日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以上事实,有立案表、开庭笔录、(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5110号公证书涉及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3019号公证书涉及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838号公证书涉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8431号公证书涉及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2018)川国公证字第112899号公证书、被控侵权打火机实物、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诺曼公司是ZL20143027××××.3“打火机风罩(X2)”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国力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整个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监督并拍照,能够证明彭州家爱家超市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这一事实,本院认定彭州家爱家超市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打火机,与案涉专利为同种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表示在案涉专利附图中的外观设计相比,能够发现特征A-E与a-e分别对应,其中A、B、E与a、b、e分别相同;

C与c、D与d不同,不同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左右两侧以及中间的方形凹槽印制有字样,但案涉专利无字样。

对此本院认为,上述特征的不同对于整体设计风格并无明显影响,因此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设计。

综上,彭州家爱家超市销售了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对案涉专利权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院对诺曼公司关于彭州家爱家超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诺曼公司举示《降价通知》以及《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说明诺曼公司因彭州家爱家超市的侵权行为导致其案涉专利产品降价,作为其主张损失的参考因素。

本院认为,诺曼公司为制造型企业,而彭州家爱家超市的侵权行为是以零售的方式进行,诺曼公司没有证据表明其降价行为与彭州家爱家超市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本院对于诺曼公司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在诺曼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彭州家爱家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案涉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型系外观设计专利、彭州家爱家超市经营方式为零售且被控侵权打火机的销售价格较低,因侵权获利的金额不高,销售地点在彭州市天彭镇、非成都市中心城区,诺曼公司就同一被控侵权产品同时提起两案诉讼以及诺曼公司为制止侵权委托公证、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彭州家爱家超市怠于应诉等事实,酌情确定彭州家爱家超市应承担的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为2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彭州市天彭镇家爱家超市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第ZL20143027××××.3号“打火机风罩(X2)”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打火机;

二、被告彭州市天彭镇家爱家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彭州市天彭镇家爱家超市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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