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3民初759号 原告:平振芳,女,196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豪,山东环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堂,山东环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飞旭餐饮服务部,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沂河路与香港路交汇东300米路北。
经营者:赵洪旭。
被告:超洪旭,男,199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平振芳与被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飞旭餐饮服务部、赵洪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
原告平振芳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平振芳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平振芳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