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平度市唐田宏达超市、平度市赵相英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2民初1557号
案件名称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平度市唐田宏达超市、平度市赵相英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平度市唐田宏达超市;平度市赵相英食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民初1557号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经开区南二路309号1栋2层201号。

法定代表人:官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亚男,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度市唐田宏达超市,住所地青岛市平度市李园办事处唐田村28号。

经营者:任玉冰,男,汉族,1969年3月31日出生,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告:平度市赵相英食品商行,住所地平度市李园办事处门村唐田唐马路8-14号。

经营者:赵相英,女,汉族,1968年1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冰,系赵相英之夫。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度市唐田宏达超市、平度市赵相英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亚男、被告平度市唐田宏达超市经营者即被告平度市赵相英食品商行经营者赵相英之夫任玉冰到庭参加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607361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合理开支1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是第G1022223号、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批发销售的花生商品上使用“酒鬼”标识,该标识中的酒鬼二字与原告的“酒鬼”商标中的汉字构成相同,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两被告辩称:1、被告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是从青岛金坤食品有限公司、平度市军伟调味品店购进,被告作为销售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在进货时要求供货商提供相关材料,但并不负有实质的审查义务;

3、原告于2017年3月7购物,2019年7月2日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4、涉案侵权产品中的“酒鬼”二字并未作为商品标识使用,而是作为商品的特定名称使用,并未误导公众,不构成侵权;

5、原告借用注册商标、诉讼手段抢占市场和排挤对手并获得暴利,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078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权;

2、(2017)莱西证经字第15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3、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维权费用。

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销售流水记录、2、青岛金坤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发货单、验收单、3、平度市军伟调味品店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发货单、验收单,共同证明合法来源;

4、原告声明、5、原告酒鬼花生图片、6、关于“酒鬼”商标的争议、7、关于“酒鬼”商标的案例、8、网络文章“法律不能放任职业索赔人假打”,共同证明关于“酒鬼”商标的争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

关于证据1-3,由于无法证明供货商品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一致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证据4-8,系网络打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21日,原告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8月20日。

2017年3月7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公证员孙某公证人员崔某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为杰来到位于青岛市××××唐田村的“宏达百货超市连锁店”,店内挂有名称为“平度市赵相英食品商行”、姓名为“赵相英”的营业执照。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杨为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酒鬼花生二包,被控侵权产品上印有“酒鬼花生”字样。

现场取得由该商场出具的商户名为“平度市唐田宏达超市”的中国银联签购单一张、购物小票一张。

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于2017年3月16日出具了(2017)莱西证经字第153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

原告为本案支出了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等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标有“酒鬼花生”字样的花生产品,系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作为商品名称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为原告所生产或与原告有特定联系,造成混淆,侵犯了原告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结合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类型、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确定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00元。

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本案中侵权行为发生在2017年3月7日,原告起诉日期为2019年8月22日,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度市唐田宏达超市、平度市赵相英食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第3607361号“酒鬼”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平度市唐田宏达超市、平度市赵相英食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