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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农大迅捷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与山东恒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食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2知民初5号
案件名称河南农大迅捷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与山东恒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食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南农大迅捷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山东恒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食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知民初5号原告:河南农大迅捷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95号农大院内14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段铁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宁,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海,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恒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新城街道玉清社区玉泉路518号清馨园第三孵化器玉清大厦1601-1605。

法定代表人:王永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珊珊,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跟鹏,山东泽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食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8221号1号楼907-04号。

法定代表人:孙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跟鹏,山东泽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农大迅捷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大迅捷公司)与被告山东恒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美公司)、山东食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安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农大迅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海、胡小宁,被告恒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永恒、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珊珊,被告恒美公司与被告食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跟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大迅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

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损失2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农大迅捷公司成立于1992年,系河南农业大学校办科技企业,是学校产、学、研三结合基地之一。

原告目前享有土肥仪软件、培训光盘、产品说明书等著作权及专利号为ZL20081004××××.4“一种中性、石灰性土壤中有效养分的浸提方法及其联合浸提剂”的专利权。

两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且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的情况下,非法生产、销售了侵犯原告专利权和著作权等多项权利的产品,并在其公司网站及销售网站上进行大力推广宣传,两被告生产、销售及在网站中宣传的多款产品均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构成不正当竞争。

两被告销售地域广、金额大、数量多、时间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导致原告连续多年亏损,对原告声誉造成重大影响。

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性质极其恶劣,严重侵犯原告权益。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不再主张两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进一步明确被告恒美公司的侵权方式为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被告食安公司的侵权方式为销售侵权产品。

被告恒美公司与被告食安公司辩称,原告是否享有相关知识产权无法确定;

被告未侵犯原告的权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金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ZL20081004××××.4号发明专利证书,证明原告系该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2.专利年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发明专利权在有效期内。

3.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河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高新技术产品证书,证明原告的专利产品得到了国家认可,创新程度高,技术含量高。

4.(2019)焦众证民字第36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证明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非法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商品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购物费用2890元。

5.公证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600元。

6.科技查新报告,证明原告产品属于新产品。

7.原告生产销售产品及说明书,证明原告已将涉案专利用于产品并生产销售,另用作当庭和被告产品比对。

8.《离子色谱中一个常常提出的问题——碳酸根的测定和干扰》论文,证明离子色谱法严格来说不适用碳酸根的含量的测试方法。

两被告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票据缴费时间是2018年4月17日,已经超过一年,原告未提供最新的缴费票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书取得时间早于专利申请日,说明在原告申请专利之前其技术已经应用,构成现有技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证书中所指测试仪与分析仪应用了涉案的专利,且证书授予单位并非原告;

对证据4和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7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认为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其中相关表述是否属于化学领域公知常识无法确定,因此不能作为相关证据用于反证本案的鉴定,且本案鉴定机构是经双方同意后依法选定的,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以该鉴定意见为准。

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农业行业标准NY/T1848-2010,证明依据该行业标准6.4部分,被告产品使用的是该标准上提及的内容,与涉案专利相比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被告农业标准使用的是无水硫酸钠与碳酸氢钠,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提到的三种物质分别是碳酸氢钠、碳酸钠、硫酸钠。

原告认为,该农业行业标准系原告参与且原告为主要起草人,起草目的是为方便客户使用而非使其他企业用于商业谋利。

该标准6.4部分提及的内容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实质上相同,包括采用的pH值浓度、三样成分的名称及操作方法均一致。

被告提交的联合浸提剂方法为取三种物质溶于800ML水中,与原告权利要求1、2内容中“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中性石灰性土壤联合浸提剂,其特征在于,使用时,将所述组合物溶于水”是一致的。

2.中国农业出版社2006年6月出版的《土壤分析技术规范》,书号为ISBN7-10910925-9,第46页7.3.11.3载有关于纳氏试剂的制备方法,证明被告使用的是现有技术,未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

原告认为,该证据恰能证明原告涉案专利所述方法。

其中7.3.11.3-7.3.11.6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第2页第四项的方法步骤基本一致,只是被告方法是取10.0g碘化钾溶于5ml水中,涉案专利第4项第3小项描述的是取碘化钾40.0g-60.0g溶于40ml-60ml水中,溶于水中的剂量范围一致。

被告的方法在碘化钾剂量上的改变不需要创造性劳动与联想的技术特征即可实现,其实现的基本功能与效果实质上相同,构成等同。

7.3.11.4-6只是溶液容量及溶于水的容量与涉案专利稍有区别。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未显示证书中所指测试仪与分析仪应用了涉案专利,且“河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高新技术产品证书”未涉及原告,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告及两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其后论述。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查明下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2008年3月3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中性、石灰性土壤中有效养分的浸提方法及其联合浸提剂”的发明专利,并于2010年1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1004××××.4。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明确其请求保护的专利权利是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权利要求1、2、5、6:1.一种中性、石灰性土壤联合浸提剂,其特征在于,它是由NaHCO3、Na2CO3、Na2SO4以40~50:2~3:30~40的摩尔比所构成的组合物。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中性、石灰性土壤联合浸提剂,其特征在于,使用时,将所述组合物溶于水,配制成含有0.40~0.50mol/LNaHCO3、0.020~0.030mol/LNa2CO3、0.30~0.40mol/LNa2SO4、pH值为8.4~8.6的水溶液。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中性、石灰性土壤联合浸提剂,其特征在于,所述组合物中NaHCO3:Na2CO3:Na2SO4的摩尔比为42~48:2.3~2.8:33~38。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中性、石灰性土壤联合浸提剂,其特征在于,所述组合物中NaHCO3:Na2CO3:Na2SO4的摩尔比为45:2.5:37。

5.一种浸提中性、石灰性土壤中有效养分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先将权利要求1所述的中性、石灰性土壤联合浸提剂溶于水,配制成含有0.40~0.50mol/LNaHCO3、0.020~0.030mol/LNa2CO3、0.030~0.40mol/LNa2SO4、pH值为8.4~8.6的水溶液,再把该溶液以液:土=5~25:1的质量比加入到待测土壤中,再加入一定量的无磷活性炭,在20~30℃的温度条件下,振荡或搅拌浸提4~20分钟,过滤后即为待测液。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浸提中性、石灰性土壤中有效养分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液:土的质量比为20:1。

2014年9月22日,教育部科技查新工作站出具《科技查新报告》1份,相关结论为:在所列检查范围内检索到的国内外公开发表的中外文文献中,未见到与该项目“土壤养分速测用氮磷钾联合浸提剂”查新点内容相同的报告。

原告于2000年之前即开始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YN型微电脑多功能土壤肥料养分速测仪”,并被国家农业部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在全国推广使用。

2018年12月17日,申请人周皓向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王萍与工作人员李岩的见证下,登录“阿里巴巴1688”网站,在名为“山东恒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店铺购买了名为“土壤养分速测仪土壤养分快速测试仪检测仪土壤分析仪测定仪”的商品,取得文件名为“购买过程视频录制”的录像资料一段。

2018年12月18日,申请人周皓与公证员王萍、工作人员李岩来到位于焦作市周庄路的“顺丰速运”,取得一件标签显示“运单号”为“296770719434”的快递,现场取得电子照片三张,后周皓对快递进行拆包、查看、封装。

2018年12月19日,在公证员王萍与工作人员李岩的见证下,周皓登录“阿里巴巴1688”网站,对“土壤养分速测仪土壤养分快速测试仪检测仪土壤分析仪测定仪”的货品点击“确认收货”,取得文件名为“确认收货视频录制”的录像资料一段,并找到上述货品卖家“hengmei1718”,与之对话,取得文件名为“发票确认视频”的录像资料一段。

2019年1月3日,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2019)焦众证民字第36号公证书并附有工作记录复印件和光盘一张。

经当庭开启并查验被控侵权产品封存完好,内有银白色金属箱子,箱子内有6袋粉末状袋子,所贴标签显示为土壤氮磷钾联合浸提剂净重47±1.5G。

其厂商为被告恒美公司,金属箱内有被告恒美公司的使用说明书、产品及相关配件、被告食安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

两被告认可该产品为被告恒美公司生产、被告食安公司为此出具发票,并认为上述实物未侵犯原告专利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院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对经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标识为2019TE09的土壤氮磷钾联合浸提剂中碳酸钠、碳酸氢钠、硫酸钠进行定性并对其含有成分的摩尔比进行鉴定。

2019年10月12日,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闽历思司鉴所【2019】微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识为2019TE09的土壤氮磷钾联合浸提剂中检出碳酸氢钠、碳酸钠、硫酸钠,其摩尔比为碳酸氢钠:碳酸钠:硫酸钠=(2.7%:49.0%:39.6%)。

原告认为,该鉴定意见所采取的鉴定方法不是最科学的方法,误差率比较高。

鉴定结果中检测出碳酸氢钠、碳酸钠、硫酸钠成分,与原告权利要求1和2浸提剂成分一致,且硫酸钠的数值在原告权利要求1和2的范围之内。

虽然碳酸氢钠、碳酸钠的数值在原告权利要求范围之外,但根据等同原则,被控侵权产品三种成分的摩尔比与涉案专利摩尔比构成等同,根据被告产品说明书第10页及相关页数的记载,可以明显看出被告的浸提剂使用方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6一致,因此被告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意见中碳酸氢钠的摩尔比为2.7%,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摩尔比40%-50%差别明显,故根据鉴定意见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通知鉴定人员吴辉到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当庭就当事人提出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解答。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公证费1600元、购物费用2890元、鉴定费4500元,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费用2500元。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年费收据、使用说明书、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提交的书籍文献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联合浸提剂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2、5、6确定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2、5、6的记载,并结合说明书及附图,本院认为1、2、5、6项权利要求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为:A.一种中性、石灰性土壤联合浸提剂,其特征在于,它是由NaHCO3、Na2CO3、Na2SO4以40~50:2~3:30~40的摩尔比所构成的组合物。

B.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中性、石灰性土壤联合浸提剂,其特征在于,使用时,将所述组合物溶于水,配制成含有0.40~0.50mol/LNaHCO3、0.020~0.030mol/LNa2CO3、0.30~0.40mol/LNa2SO4、pH值为8.4~8.6的水溶液。

C.一种浸提中性、石灰性土壤中有效养分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先将权利要求1所述的中性、石灰性土壤联合浸提剂溶于水,配制成含有0.40~0.50mol/LNaHCO3、0.020~0.030mol/LNa2CO3、0.030~0.40mol/LNa2SO4、pH值为8.4~8.6的水溶液,再把该溶液以液:土=5~25:1的质量比加入到待测土壤中,再加入一定量的无磷活性炭,在20~30℃的温度条件下,振荡或搅拌浸提4~20分钟,过滤后即为待测液。

D.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浸提中性、石灰性土壤中有效养分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液:土的质量比为20:1。

根据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闽历思司鉴所【2019】微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告恒美公司生产的联合浸提剂中碳酸钠、碳酸氢钠、硫酸钠的摩尔比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摩尔比不相同,且二者成分中碳酸氢钠、碳酸钠的摩尔比均相差较大。

即使考虑误差亦不足以认定被告恒美公司生产的联合浸提剂中碳酸钠、碳酸氢钠、硫酸钠的摩尔比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数值范围。

原告主张上述差异是由于所用鉴定方法不当导致,且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但原告提交的证据8《离子色谱中一个常常提出的问题——碳酸根的测定和干扰》属于学术论文,在其未提交其他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具备合法资质、鉴定人员具有合法资格、程序合法,对该鉴定机构依法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该鉴定意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故被告恒美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被告食安公司的销售行为均未构成侵犯原告专利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在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联合浸提剂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不再予以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农大迅捷测试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原告河南农大迅捷测试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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