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05民初11928号原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兴慈一路358号。
法定代表人:瞿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欢庆,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冬冬。
原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冬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
原告诉称,被告在淘宝网上以“沁人家园净水设备”为名开设的淘宝店铺,持续销售侵权产品,被告销售的饮水机配件设备所使用的“沁园QINYUAN”标识与原告所有的第31xxx81号“沁园QINYUAN”商标完全相同,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停止销售涉嫌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合理费用2604元,其中公证费2520元,购买费用84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原告通过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并依据案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院认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应与侵权行为具有直接关联,本案原、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杭州市××区,亦无证据证明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设备所在地或者商品生产地、存储地位于杭州市××区,原告仅依据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即发现侵权信息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原告住所地,即被侵权人住所地位于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故本案应由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