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13018号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霞,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南县龙港匠鑫五金电器厂。
经营者:唐耀。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培,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文,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余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培,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文,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与苍南县龙港匠鑫五金电器厂(以下简称匠鑫电器厂)、金余师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霞,被告苍南县龙港匠鑫五金电器厂的经营者唐耀、被告金余师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培出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力公司向本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6369110号“”和第12156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人民币20万元;
3.停止使用WWW.格力电气.com域名、“让世界爱上中国造”宣传口号。
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判令被告停止使用“让世界爱上中国造”宣传口号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1年,1996年11月成为上市公司,是目前全球最大的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专业空调企业,业务遍及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
1999年1月5日,第1215686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6年9月份,格力空调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为“中国世界名牌产品”并获得全国质量奖荣誉证书,是中国空调业唯一的“世界名牌”产品。
2009年12月,原告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单位”。
2010年6月,原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确定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
涉案的第9类第6369110号注册商标“”申请人于2007年11月9日申请,专用权使用期限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止。
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电开关等。
第1215686号“”是驰名商标,依法可以跨类保护,“格力”二字是驰名商标的主要部分,因此,被告的行为同时侵害了原告的第1215686号驰名商标。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匠鑫电器厂在阿里巴巴网上开设的店铺,使用“”标识,销售近百款其生产的开关、插座等产品。
原告购买了十余款开关、插座等产品,产品包装和面板均标注“”标识。
被告金余师于2016年1月8日申请注册第9类第18829078号注册商标“”。
该商标于2017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包括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电开关等。
该商标的“本”、“各”、“户”均为草书,“本”、“各”二字之间的字间距离缩小后与草书的“格”字极为近似,与草书的“户”字并列,与涉案原告的商标在视觉效果上高度近似,没有明显区别,容易误导消费者。
被告金余师授权被告匠鑫电器使用其商标,应当视为产品的制造者之一。
被告匠鑫电器厂辩称:一、未实施任何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在自己产品上所使用的“”商标是经过合法注册的,并得到注册商标持有人金余师的授权。
“”商标与原告所持有的“格力”商标在法律上是两个互相独立的商标,被告从未使用“格力”商标。
二、被告在其产品上对“”商标字体并列使用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是对自己商标权的合法使用。
从后果上,即使进行并列规定,也不足以使人产生混淆、误导。
因为在视觉上,将“本各户”草书并列,也与“格力”有着明显区分,即使“本各”的间距缩小看似很像“格”字,但“户”与“力”还是有非常明显的区分,所以即使在缩小“本各户”的间距后,它更多的使人看成是“格户”也不是混淆“格力”商标的使用。
同时,根据大众的认知,格力电器是只经营空调为主的家电,没有经营开光、插座等产品,故即使被告有对“”商标有不当使用的行为,那也不会使公众产生与“格力”混淆的后果,对很多老百姓来讲,或许他认准这是非格力品牌才购买,因为他们从不知格力有卖电气开关。
三、从被告产品的包装袋上是“GUJODG”,而原告的商标是“GREE格力”,这两种商标的对比差别就更加明显了,先不论中文“本各户”与“格力”,仅仅“GUJODG”与“GREE”就本质不同,字母数都不一样,不可能使公众视觉上产生混淆。
此外,被告使用的“WWW.格力电气.com”也是自己合法注册的域名,原告的官网是www.gree.com.cn二则也不相同,对于域名的使用,也不构成侵权。
四、商标法第57条第2项也不能适用本案,因为本案所使用的“”是经过注册的合法商标,并征得商标持有人授权使用,同时使用的结果也不足以产生混淆。
原告诉称的侵权法律依据也不能成立。
五、如果法院最终还是认定被告构成侵权的话,那么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也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的网店设立于2017年2月16日,设立后一段时间内都是进行一些准备性工作,上传照片,店铺管理等等,而在后续的时间正式运营初期并没有多少点击量,大多靠刷单积累信誉。
而在7月份原告在我们这里购买了开关之后,我们就开始逐渐下架或暂停销售,也就是说,即使被告属于侵权,那么事实上侵权的时间短,获利很少,造成损失及影响很小。
同时从被告取得自有的商标使用授权后才经营开关插座,可以看出被告自身对知识产权也是很重视的,之所以侵害原告的商标权也只是在于对自己商标的使用不当给人造成混淆,能看出答辩人主观侵权故意不大。
故原告主张的20万元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金余师辩称:被告授权匠鑫五金电器厂使用涉案商标仅仅就对自己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行为之一,并没有参与产品的制造,也不属于共同侵害商标权。
匠鑫五金电器厂是个体经营户,经营者系唐耀,答辩人即非股东也非合伙人,从未参与产品制造以及产品商标的印刷使用,也未同意匠鑫五金电器厂变形使用“”商标,故原告要求被告金余师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和被告的主体基本信息资料;
2.第6369110商标注册证、第1215686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明;
3.原告所获奖项:中国名牌产品,原告公司获得全国质量奖、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单位、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等一系列证明材料;
4.被告匠鑫五金电器厂注册的阿里巴巴网店网页截图及时间戳认证证书;
5.网店销售的产品实物照片;
6.上述产品的订单详情、物流单照片、物流详情截图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7.证据4及证据6的取证录像光盘和可信时间戳证书;
8.第18829078号商标“”的注册信息;
9.第16270341号注册商标“GUJODG”的注册信息。
被告向本院提交第18829078号商标“本各户”的注册信息;
9.第16270341号注册商标“GUJODG”的注册信息以及国际域名证书。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
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第6369110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电开关,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第1215686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定,使用商品在第11类,空调机、干洗机、空气干燥装置、冰箱等商品上;
且使用在空调器上的“”商标于199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格力牌空调多次获得“中国世界名牌”、“中国名牌产品”等荣誉称号。
原告企业也多次获得全国质量奖、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单位、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等荣誉。
被告金余师申请的“”商标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2月14日起至2027年2月13日。
后,金余师授权被告匠鑫电器厂使用。
被告匠鑫电器厂是注册于2017年2月16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电器开关加工。
2017年7月12日,被告匠鑫五金电器厂在阿里巴巴开设的网店里标注“”标识;
2017年4月19日,在其网页宣传中展示其中文域名为:“www.格力电气.com;
其在网店里销售的多款电气开关产品包装和面板均标注“”标识。
原告为制止侵权,聘请了律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所有的第6369110号“”商标合法有效,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电开关。
被告的被诉侵权商品包括电开关,两者属相同商品。
被告在上述产品及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该标识在外形上与原告的第6369110商标“”注册商标,非常近似,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系来源于原告。
对原告所有的第121568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第11类空调等商品,但原告将与该商标核心中文“格力”两字极为近似的“”商标标识使用于开关、插座等产品上,由于开关插座与空调产品两者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基本相同,二者在功能用途上均与生产生活用电有关,属于类似商品,容易导致混淆,也构成了侵犯商标的专用权。
另被告在其网页上标注其中文域名为www.格力电气.com,其中的“格力”两字,与原告的上述商标字形、读音相同,且该域名“格力”两字实际起到区别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其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的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等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因此,原告要求本院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5万元:1.原告的格力品牌在市场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商誉;
2.被告属个体经营户,规模很小;
3.被告注册时间较短;
4.原告为维权支付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原告主张被告金余师为共同侵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苍南县龙港匠鑫五金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6369110号“”、第12156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苍南县龙港匠鑫五金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www.格力电气.com域名。
三、被告苍南县龙港匠鑫五金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
四、驳回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苍南县龙港匠鑫五金电器厂负担1343元,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