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823号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巷北工业区五星路449号302。
法定代表人:谢崇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盛、温梦晖,福建锐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喜福乐太阳能配件批发商行,经营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与银雀山路交汇处临沂市太阳能市场**号。
经营者:姜良满,男,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汪沟镇东三埝村*组***号。
公民身份号码:3713021980********。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奎,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蔻公司)诉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喜福乐太阳能配件批发商行(以下简称喜福乐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被告喜福乐商行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
被告喜福乐商行为此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宝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梦晖,被告喜福乐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奎,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喜福乐商行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宝蔻公司ZL20122023××××.0“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专利权的恒温阀;
2、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宝蔻公司ZL20122023××××.0“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专利权的恒温阀;
3、喜福乐商行和阿里巴巴公司共同向宝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合理费用920元;
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宝蔻公司是“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的现专利权人,专利号为201220231053.0,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5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20日,专利权转移著录项目变更生效日为2016年5月13日。
2015年4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该专利权利要求1-5具备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喜福乐商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恒温阀,其技术特征与宝蔻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且完全相同,已覆盖了宝蔻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宝蔻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喜福乐商行未经宝蔻公司许可,实施宝蔻公司专利,侵犯了宝蔻公司专利权,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阿里巴巴公司为喜福乐商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提供网络平台服务(××),构成共同侵权。
在庭审中,因确认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已删除,宝蔻公司撤回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因宝蔻公司放弃了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本判决对阿里巴巴公司的答辩、举证、事实认定将作简要概括。
被告喜福乐商行辩称:1、宝蔻公司诉案外人临沂市兰山区雷泰隆卫浴设备厂(以下简称雷泰隆卫浴设备厂)的专利权纠纷已由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件审理中,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涉案专利依法被请求宣告无效,裁定中止诉讼,本案亦应中止审理。
2、被控侵权产品是由雷泰隆卫浴设备厂生产的,喜福乐商行作为零售商已经获得其授权,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赔偿责任。
3、宝蔻公司的索赔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请求驳回宝蔻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辩称:阿里巴巴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
即使喜福乐商行在阿里巴巴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阿里巴巴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
阿里巴巴公司在收到应诉材料后已检查确认涉案信息已不存在,宝蔻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基础。
综上,请求驳回宝蔻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宝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
证明:宝蔻公司身份。
2、ZL20122023××××.0专利证书。
证明: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
3、专利登记簿副本、年费缴纳票据。
证明:专利处于有效期,专利权人为宝蔻公司,著录事项变更生效日为2016年5月13日。
4、专利权评价报告。
证明:2015年4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该专利权利要求1-5具备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5、企业基本单、经营者信息。
证明:喜福乐商行基本情况。
6、(2017)厦思证内字第6324号公证书。
证明:喜福乐商行的侵权行为,宝蔻公司购买产品的费用为120元。
7、公证费发票。
证明:公证费用为800元。
被告喜福乐商行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喜福乐商行营业执照。
证明:喜福乐商行基本情况。
2、宝蔻公司提交的公证书。
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专利号对应的权利人是雷泰隆卫浴设备厂。
3、雷泰隆卫浴设备厂营业执照副本。
4、经销合同。
5、结算单。
6、销货清单。
证据3-6共同证明:喜福乐商行没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仅有销售行为,生产方是雷泰隆卫浴设备厂。
7、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
证明:宝蔻公司对生产方同时提起了诉讼。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1635号公证书。
证明:阿里巴巴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4667号公证书。
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涉案产品链接已经删除的截图。
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尽到了事前审查及在收到起诉状后履行了相应的法律义务。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宝蔻公司提供的证据1、2、3、5、7,喜福乐商行的证据1、2,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的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宝蔻公司的证据。
1、证据4,可以初步证明涉案专利具有稳定性,具有证据效力。
2、证据6,可以证明宝蔻公司从喜福乐商行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的店铺中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至于喜福乐商行是否存在制造行为,本院将在下文中论述。
二、喜福乐商行的证据。
1、证据3-6,经销合同虽可以初步证明喜福乐商行与雷泰隆卫浴设备厂之间就方体恒温阀具有经销关系,但结算单、销货清单均系喜福乐商行收到本案起诉状后形成的证据,一方面经销合同缺少发票、付款凭证等当时客观形成的证据相佐证,另一方面被控侵权产品上并无雷泰隆卫浴设备厂的企业名称、商标等标识,而仅有“喜福乐”标识,故无法证明雷泰隆卫浴设备厂系实际生产商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2、证据7,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13日,崔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3年3月20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23××××.0。
2016年5月13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宝蔻公司。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2015年4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局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全部权利要求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宝蔻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其特征在于:除包括一个双开关阀芯和一个普通恒温阀芯以及外盖配件外,还包括一个阀体,所述阀体是一体的,一端是容纳和装配双开关阀芯的第一腔(P),一端是容纳和装配恒温阀芯的第二腔(Q),在双开关阀芯第一腔(P)的底面有冷、热进水孔(L2、H2)和冷、热出水孔(L3、H3),在双开关阀芯第一腔(P)的底部有连接外部的冷、热进水口(L1、H1)和冷、热水通道(L、H),冷、热进水口(L1、H1)分别与冷、热进水孔(L2、H2)连通,冷、热水通道(L、H)分别与冷、热出水孔(L3、H3)连通,两个通道(L、H)直接通到恒温阀芯第二腔(Q)上,并与第二腔(Q)的两个冷、热进水孔分别连通,两个通道L、H从双开关阀芯第一腔(P)的底部直穿过来,在其端部因加工工艺留下的向外的开口最后用螺钉封堵,第一腔(P)安装双开关阀芯,第二腔(Q)安装恒温阀芯,组成开关设在恒温阀冷热进水端的恒温阀。
2017年6月7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与申请人宝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江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登录阿里巴巴账户,搜索供应商“临沂市兰山区喜福乐太阳能配件批发商行”,点击进入店铺,“旺铺档案”中介绍其为集生产、仓储、代理、销售服务为一体的综合批发公司,点击“供应商品”并搜索“恒温阀”,在搜索结果中点击“方体恒温阀太阳能恒温调节阀混水阀恒温花洒混水龙头太阳能配件”,进入相应页面,显示价格“1-4套单价60元,5—9套单价56元,≥10套单价53元”,可加工定制,品牌为“喜福乐”,商品成交数0套,周江购买恒温阀2套并支付货款120元。
6月12日,公证处收到邮包一件(单号为536452405952)。
6月13日,周江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邮包进行拆封、拆解和拍照,并登录阿里巴巴网站查看,上述订单的物流单号为536452405952。
2016年6月19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2017)厦思证内字第6324号公证书。
经当庭将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拆封,被控侵权产品上有“喜福乐”标识,使用说明书上显示有专利信息(专利号:201320074803.2,专利名称:水温自动调节器,发明人:娄海波),产品及包装上并无其他制造商标识,喜福乐商行认可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另查明,喜福乐商行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11月2日,经营范围包括PPR管材管件、太阳能配件、太阳能、水暖管件批发零售。
阿里巴巴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其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喜福乐商行在阿里巴巴公司经营的××网站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已被删除。
又查明,宝蔻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00元。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22023××××.0“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喜福乐商行虽提出中止诉讼的申请,但宝蔻公司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未发现导致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宝蔻公司指控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阿里巴巴公司对此无异议,喜福乐商行认为两者端部开口封堵的方式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系用橡胶垫封堵,涉案专利系用螺钉封堵,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对此本院认为,两者的功能均是用于对因加工工艺留下的向外开口进行密封,用橡胶垫代替螺钉封堵的方式属于该技术领域内惯常技术手段的简单替换,因此两者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侵权产品。
喜福乐商行对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并无异议。
至于喜福乐商行有无实施宝蔻公司指控的制造行为,本院认为,在涉案侵权产品上有“喜福乐”标识,且根据公证书显示,喜福乐商行在其店铺的涉案侵权产品链接项下,使用品牌“喜福乐”、可加工定制等类似表明其系生产者身份的宣传用语和图片,而产品及其外包装盒上并没有出现其他制造商的相关信息,宝蔻公司已尽到初步的举证责任以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喜福乐商行制造的事实,喜福乐商行仅依据经销合同并不足以推翻这一事实,故本院认为,喜福乐商行实施了制造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喜福乐商行抗辩称其具有合法来源,本院认为,喜福乐商行作为制造商并无权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喜福乐商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宝蔻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2023××××.0“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
宝蔻公司据此要求喜福乐商行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宝蔻公司已放弃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不再评述。
关于赔偿数额,宝蔻公司既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喜福乐商行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数量及其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规模、范围、侵权人的经营规模、涉案专利权的种类、创新程度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方式,酌情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是2012年5月13日,授权公告日是2013年3月20日,2016年5月13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宝蔻公司;
(2)喜福乐商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权产品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零售价为60元;
(3)喜福乐商行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11月2日,经营范围包括PPR管材管件、太阳能配件、太阳能、水暖管件批发零售;
(4)宝蔻公司为本案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正)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喜福乐太阳能配件批发商行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220231053.0“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喜福乐太阳能配件批发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8元,由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负担696元,由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喜福乐太阳能配件批发商行1622元。
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喜福乐太阳能配件批发商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