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435号原告:中山市施桦乐奇墙面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王五岳。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盛林,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小娟,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贤武,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徐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贻芳,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施桦乐奇墙面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詹贤武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盛林、石小娟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贻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市施桦乐奇墙面装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2012年2月27日经广东省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专注于墙面装饰产品自主研发、生产和销售。
专利权人王五岳于2015年5月27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核准签发的ZL20143023××××.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015年8月1日,专利权人王五岳和原告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许可原告独占实施涉案专利。
该外观设计是原告巨大的知识财富,为原告开拓了广阔的市场前景。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大量销售侵犯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称为“电视背景墙(10)”、专利号ZL20143023××××.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284元;
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9716元(其中包括样品费1458元,公证费258元,律师费8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詹贤武答辩称:1.涉案被诉侵权产品都是从广州市卓利雅装修材料有限公司、广州市金奥家居制品有限公司、马广善等三个案外人处合法取得,产品来源合法;
2.被告并不知道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取得了相关的专利权利,因此销售该产品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侵权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侵权并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第3235909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外观设计名称为“电视背景墙(10)”,设计人王五岳,专利号ZL20143023××××.3,申请日2014年7月14日,专利权人王五岳,授权公告日2015年5月27日,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材料装饰、电视背景墙,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图案与形状的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该专利第4年度年费已缴纳。
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该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5年8月1日,王五岳与原告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王五岳将包含涉案专利权在内的六个专利权许可给原告实施、使用,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采取一切必要的维权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和收集证据、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代为向侵权人发出警告信及相关文件、签署和解协议、接收赔偿款、向法院提起诉讼等,许可使用期限至专利权期满,许可使用费60万元。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原告主张被告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公证处2017年6月7日作出的(2017)粤佛南海第10421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4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盛华向该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并与公证人员一起前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家天下·家居广场”一层一处门面标示为“美邦软装·无缝墙布”的商铺,在该商品购买了三种型号的建筑装饰材料并支付了订金,现场取得了NO.0001783《佛山市美邦软装经营部销售订单》一张(显示地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家天下广场一层A1037-A1095,购货单位许生,型号心心相印-2、出水芙蓉-1、万紫千红-1,合计3400元,预收2000元)、《广东农信POS签购单》一张(抬头显示“佛山市南海区美邦装饰材料店”字样,金额2000元)、NO.5628058盖有“佛山市南海区美邦装饰材料店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显示2017年4月21日收到许先生硬包定金2000元)以及名片一张(显示“美邦软装·无缝墙布地址佛山南海桂城家天下广场一层A1037-A1095主营墙布、墙纸、窗帘、软包、金箔”等字样)。
上述材料均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并由公证人员对店铺内外环境、宣传资料和产品样品进行拍照。
2017年5月9日,原告代理人与公证人员再次来到该店铺,原告代理人将NO.0001783《佛山市美邦软装经营部销售订单》交给公证人员,由公证人员凭订单向上述商铺提取了三项产品并刷卡支付尾款,现场取得NO.5627870《收据》一张(显示2017年5月9日收到许先生硬包尾款1400元,总款3400元已付清)、《随行付持卡人存根》一张(显示商户名称“美邦装饰材料店”,金额1400元,时间2017年5月9日)和名片一张(显示“美邦软装·无缝墙布地址佛山南海桂城家天下广场一层A1037-A1095主营墙布、墙纸、窗帘、软包、金箔”等字样)。
随后,公证人员将提货所得产品在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办公室开箱拍照并封存交由原告代理人保管。
2.《聘请律师代理民事案件合同书》,显示2016年12月20日,原告就其与被告詹贤武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委托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进行代理,律师代理费8000元。
3.律师费发票一张,开具人为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付款人为原告,金额8000元。
4.公证费票据两张,金额合计1800元。
5.公证相片制作费发票一张,金额430.5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该合同仅最后一页有专利权人签名且未提交许可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对(2017)粤佛南海第10421号《公证书》的关联性不确认,不能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
对《聘请律师代理民事案件合同书》有异议,未当庭出示发票佐证;
律师费发票系庭后提交,不同意质证;
对公证费和相片制作费的发票无异议。
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完好无损,被告亦确认公证购买的产品系被告向原告销售。
当庭拆开带有“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公证处”封条的封存物可见,内有电视背景墙产品一片,原告认为此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将该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比对可见,双方产品的设计要点相同,构成侵权。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大概相似,但花心部分有区别,涉案专利是一个圈,被诉侵权产品是两个圈,产品和图形的比例也不同。
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詹贤武的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广州市卓俐雅装修材料有限公司、广州市金奥家居制品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资料;
3、马广善的名片,证明其是广州市卓俐雅装修材料有限公司的经理;
4、广州市卓俐雅装修材料有限公司、广州市金奥家居制品有限公司的产品画册,该两本画册当中都有类似被诉侵权产品的图案;
5、被告2017年4月22日订购产品的凭证,包括订货单、确认单、付款凭证、快递单,证明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马广善取得的广州市卓俐雅装修材料有限公司或广州市金奥家居制品有限公司的产品,并不是被告侵权;
6、被告2017年9月21日订购产品的凭证,包括订货单、确认单、付款凭证、快递单,证明被告收到起诉状后再次通过订货形式证明销售的涉案产品系通过马广善取得的广州市卓俐雅装修材料有限公司或广州市金奥家居制品有限公司的产品,并不是被告侵权;
7、被告工作人员与马广善(微信号×××)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方式进行订货、付款、处理有关交易事宜,且被告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均属于广州市卓俐雅装修材料有限公司、广州市金奥家居制品有限公司、马广善的产品,并不是被告侵权。
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要求法院酌情判决,并主张维权合理开支中的样品购买费和律师费应全额予以支持。
另查明,被告詹贤武为原佛山市南海区美邦装饰材料店的经营者,该店为个体工商户,2015年4月24日注册,原经营场所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新佛平路75街区家天下广场A区一层A1037、A1038、A1093A、A1095,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装饰材料、窗帘、地毯,该店铺现已注销。
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的外观设计侵权纠纷共向本院提起三起诉讼,案号为(2017)粤73民初2435-2437号,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2017)粤佛南海第10421号公证书在另二案中亦作为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原告经名称为“电视背景墙(10)”、专利号为ZL20143023××××.3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授权独占使用该专利,有权以原告的名义就该专利权被侵犯一事向法院提起诉讼,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原告或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均为用于材料装饰的电视背景墙,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相同或近似的比对。
观察双方产品,并未发现有视觉效果或图案设计上的不同,一般消费者难以从外型上对双方产品进行有效区分,即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和整体效果与涉案专利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侵害涉案专利权。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2017年4月22日的《佛山美邦软装订货单》无供应商名称或信息,确认单仅显示收货人和产品信息,无广州市卓俐雅装修材料有限公司或广州市金奥家居制品有限公司的盖章、签名;
2017年9月21日订购产品的凭证发生在本案原告公证的侵权行为之后;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确认对话双方的身份及与本案的关联性;
广州市卓俐雅装修材料有限公司、广州市金奥家居制品有限公司产品画册上的型号亦不能与被告提交的订货单上的产品名称一一对应。
被告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向案外人购买,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不予采纳。
原告通过公证方式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家天下·家居广场”一层一处门面标示为“美邦软装·无缝墙布”的店铺内购得被诉侵权产品,现场取得的销售订单等材料上显示的店铺名称与被告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美邦装饰店”基本一致,被告亦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经营的店铺向原告售出,故可以认定被告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美邦装饰店”并无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店铺宣传资料上的信息为“金俪伯雅公司地址广州市花都区芙蓉大道117号”,而非“佛山市南海区美邦装饰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美邦装饰店”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且该店铺现已注销,故应由被告承担停止损失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虽然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但原告为取得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公证购买,聘请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必然支出产品购买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所支付的适当的、合理的费用,而不支持原告要求全额支持所有样品购买费和律师费的主张。
考虑到上述事实,以及原告就被告侵权共计提起三起诉讼,且本案的公证书证据在另二案中均作为证据使用等情况,本院对公证费、律师费及产品购买费用分摊后在三案中酌情予以支持。
综合涉案专利的性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佛山市南海区美邦装饰店”的经营规模、该装饰店现已注销及存在关联案件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原告超出该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贤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430236577.3、名称为“电视背景墙(1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詹贤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施桦乐奇墙面装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施桦乐奇墙面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中山市施桦乐奇墙面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96元,被告詹贤武负担604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中山市施桦乐奇墙面装饰有限公司全额预交,被告詹贤武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由其迳付原告中山市施桦乐奇墙面装饰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