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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与张亚东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13民初181号
案件名称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与张亚东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张亚东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初181号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旭东,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侨,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亚东。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灯公司)诉被告张亚东侵害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双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旭东、朱华侨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亚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张亚东立即停止侵害犯原告双灯公司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张亚东赔偿原告双灯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亚东负担。

事实和理由:双灯公司的“双灯”注册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过双灯公司多年的广泛宣传和经营活动,“双灯”商标在全国市场上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

2017年2月,双灯公司发现被告张亚东大量生产销售标注为“双灯”的卫生纸,其“双灯”字样与双灯公司的“双灯”商标高度相似,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并进而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双灯公司认为被告张亚东大肆生产销售侵犯双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双灯公司的商标价值,给双灯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张亚东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亚东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围绕诉讼请求,双灯公司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双灯公司工商营业执照,拟证明双灯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2017)盐射证民内字第1464号公证书,拟证明双灯公司是第2000758号“双灯”图文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核定使用商品类别。

证据三,泗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手写清单复印件一份、泗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及涉案侵权产品包装袋的图片九张,拟证明张亚东销售侵害犯双灯公司商标权产品,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事实。

证据四,(2017)盐射证民内字第1465号“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公证书、(2017)盐射证民内字第1466号“江苏省消费者协会2010-2011年度推荐商品证书”公证书、(2017)盐射证民内字第1467号“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公证书、(2017)盐射证民内字第1468号“江苏名牌产品证书”公证书、“双灯及图”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网络打印件、中央电视台广告发布合同、广告代理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双灯公司对“双灯”品牌广告宣传投入大,“双灯”商标品牌价值大,社会认可度高。

张亚东未到庭就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经审查,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关于证据三,对泗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涉案侵权产品包装袋的图片真实性予以确认,决定书和图片加盖有泗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印章,对泗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手写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清单系复印件且字迹模糊不清、未加盖泗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印章;

对证据四中的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作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2000758号“双灯”图文商标注册于2003年2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卫生纸、纸手帕、纸巾、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一次性)、纸餐巾等,注册人为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注册人后经变更为双灯公司,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0日。

“双灯”生活用纸于2011年3月15日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评定为江苏省消费者协会2010-2011年度“推荐商品”。

“双灯”图文商标于2013年12月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7年2月22日,泗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泗阳县众兴镇振兴商贸城的“亚东百货”亮证进行检查,现场发现该店销售涉嫌商标侵权的“双灯牌”卫生纸。

泗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调查,认定张亚东(亚东百货经营者)购进多种共计数百包涉嫌侵犯“双灯”商标所有人权益的卫生纸。

泗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5月10日对张亚东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张亚东立即改正商标侵权违法行为,并罚款2000元,上缴国库。

泗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加盖印章确认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照片显示:标注有“爱可云惠特纸业,双灯生活平板卫生纸”的包装袋上使用了“双灯”二字,仅“双”字字体与双灯公司“双灯”图文注册商标中的“双”字不同,被诉侵权“双灯”二字外面也有类似椭圆包围,故该款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上使用的“双灯”图文字样与双灯公司“双灯”图文注册商标高度近似;

标注有“双灯纸业双灯高级平板卫生纸”的包装袋上使用了“双灯”二字,与双灯公司“双灯”图文注册商标字体、图文组合形式相同,属于在同类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

双灯公司陈述,被诉侵权卫生纸外包装袋文字印刷不清晰、错位,正品“双灯”卫生纸外包装袋文字印刷清晰;

被诉侵权卫生纸产品摸起来松散,正品“双灯”卫生纸平整厚实。

本案争议焦点:张亚东销售的卫生纸是否侵犯了双灯公司所享有的第2000758号“双灯”图文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构成侵权,张亚东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属于侵害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害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也属于侵害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张亚东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为卫生纸,与案涉双灯公司第2000758号“双灯”图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卫生纸在包装袋上使用的“双灯”二字及椭圆图形组合与双灯公司第2000758号“双灯”图文注册商标的字体、图文组合形式相同或近似,容易导致混淆,属于侵害犯双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张亚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合法取得。

张亚东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侵害犯双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故其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双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张亚东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张亚东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张亚东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双灯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应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亚东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犯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张亚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张亚东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6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判长  曹智勇审判员  徐 宁审判员  周栋才二〇一八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刘 娜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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