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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显英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黔03刑初5号
案件名称雷显英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雷显英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黔03刑初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显英,女,汉族,1972年5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文盲,住仁怀市。

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13日被仁怀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8年1月9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赵温华,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诉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显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书记员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显英及其辩护人赵温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9日,一名自称“黎云”的湖南男子(具体情况不详)联系蔡某1(已判)购买贵州茅台酒,并支付150,000元酒款给蔡某1,蔡某1安排王某(已判)联系他人包装200件(6瓶/件)假冒贵州茅台酒。

2016年5月29日,王某联系游某(已判)为其包装和利息包装场地,游某联系被告人雷显英一起包装,并租用雷显英位于仁怀市苍龙街道办事处龙井社区岩桑湾二组的住宅作为包装场地。

2016年6月1日,公安机关在雷显英家中将蔡某1、王某、游某抓获,当场查获假冒贵州茅台酒1,176瓶和包装材料、设备等物。

雷显英因发现公安机关实施抓捕而外逃,后于2016年11月16日到仁怀市公安局投案。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从雷显英住宅查获的贵州茅台酒不是该公司生产出品的贵州茅台酒。

经仁怀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贵州茅台酒价格为840元/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显英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雷显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雷显英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建议对雷显英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相关的主要证据,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雷显英对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雷显英之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雷显英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作本案时处于被动,系为他人打工。

综上,请求法院对雷显英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一名自称“黎云”的湖南男子(具体情况不详)联系蔡某1(已判)购买贵州茅台酒,并支付150,000元酒款给蔡某1,蔡某1安排王某(已判)联系他人包装200件(6瓶/件)假冒贵州茅台酒。

当日,王某联系游某(已判)为其包装和利息包装场地,游某联系被告人雷显英一起包装,并租用雷显英位于仁怀市苍龙街道办事处龙井社区岩桑湾二组的住宅作为包装场地。

2016年6月1日,公安机关在雷显英家中将蔡某1、王某、游某抓获,当场查获假冒贵州茅台酒1,176瓶和包装材料、设备等物。

雷显英因发现公安机关实施抓捕而外逃,后于2016年11月16日到仁怀市公安局投案。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从雷显英住宅查获的贵州茅台酒不是该公司生产出品的贵州茅台酒。

经仁怀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贵州茅台酒价格为840元/瓶。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雷显英供述与辩解。

供认:(1)2016年5月28日下午,游某说要用我家场地包装200件(6瓶/件)贵州茅台酒,包装完后给我2,500元场地和工资费用(但未支付)。

当晚,游某请人把包装材料和基酒拉到我家。

5月29日早上,游某和我一起开始包装,中午12时许另外来了一名男子参与包装,直到2016年6月1日中午被公安机关查获。

(2)游某负责贴标、封箱,我负责洗瓶子和打酒。

2、证人蔡某1证言。

证实:(1)2016年5月29日早上,湖南男子“黎云”(谐音)电话(尾号999)联系蔡某1包装100件假冒贵州茅台酒,并打款15万元到蔡某1提供的蔡某2银行卡里,当日蔡某1便支取139,900元。

蔡某1支付4万元给其侄婿王某购买相应原材料,蔡某1购买支付14,400元购买基酒,之后组织游某等人在雷显英的家中包装这批假酒。

(2)5月30日开始包装,6月1日被查获。

3、证人王某证言。

证实:(1)2016年5月29日,蔡某1接到200件(6瓶/件)贵州茅台酒生意后,便安排侄婿王某(不知道具体价格)组织生产假茅台酒,还称过后给王某考虑适当报酬。

之后,王某以40元/件承包给游某包装,包装场地游某确定在仁怀市苍龙社区阳光娱乐城后面一居民住宅(到案发时未支付费用);

从贵阳李小松处以260元/件购买200件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送货到包装场地(到案发时已支付4万元,还差1.2万元);

与蔡某1到蔡某1家里拉基酒1,200斤。

(2)2016年5月30日开始包装贵州茅台酒,一直包装到被公安机关查获;

所有包装包括洗瓶,装酒、贴标、压盖、装盒、装箱、打包都是由场地女主人和游某完成;

王某和蔡某1监督质量,有时也一起包装、贴标、打包、搬酒等;

包装了1,200瓶贵州茅台酒(53°、飞天牌、500ml/瓶)。

4、证人游某证言。

证实:(1)2016年5月29日晚,王某以40元/件请游某包装200件贵州茅台酒,基酒和包装材料由王某提供(到案发时未支付费用)。

(2)游某以2,500元租用雷显英家房子作为包装场地(到案发时未支付费用);

次日基酒和包装材料到后就开始包装,雷显英负责洗瓶、封箱、打杂,游某负责灌酒、贴标、打包,王某负责贴标,一直包装到被公安机关查获;

包装的是贵州茅台酒(飞天牌、53°、500ml/瓶、6瓶/件)。

(3)游某之前包装过一些贵州茅台酒,由于包装技术不过关,准备等老人去世时用于酒宴。

(4)公安机关在游某家搜查到的381瓶贵州茅台酒是游某自己在家里包装的,准备零散出售,但没有出售过;

371瓶(飞天牌53°、带杯、500ml/瓶)、10瓶(53°、15年陈酿、500ml/瓶)。

5、证人孟某1证言。

证实雷显英是其前妻,二人为了孩子同住一栋房子里;

雷显英的事其不清楚。

2016年6月1日,不清楚公安机关查获情况。

6、证人蔡某2证言。

证实王某系蔡某2丈夫,蔡某1系蔡某2幺爸。

2016年5月底,蔡某1借用蔡某2银行卡并要得密码。

7、证人罗某1证言。

证实2016年5月底,蔡某1到罗某1家购买过基酒,具体数量、金额记不清。

8、辨认笔录、照片、指认现场照片。

证实在见证人见证下,公安机关组织辨认:(1)游某辨认出雷显英(生产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场地的女主人)、蔡某1(包装该批酒老板)、王某。

(2)王某辨认出蔡某1、游某、雷显英。

(3)王某、蔡某1分别指认在仁怀市茅台镇太平村黄角坪组黄某忠住房系基酒地点。

(4)王某、蔡某1、游某分别指认在仁怀市苍龙街道办事处龙井社区岩桑湾组雷显英住处系生产、包装假冒茅台酒地点。

(5)游某指认在仁怀市苍龙街道办事处龙井社区其家中系存放贵州茅台酒地点。

9、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照片。

证实2016年6月1日,侦查机关在雷显英家中将正在包装贵州茅台酒的游某、王某、蔡某1抓获时,当场查获已包装好的贵州茅台酒1,176瓶(飞天牌53°、带杯、500ml/瓶)、手提袋400个(贵州茅台酒手提袋)、酒杯780个(贵州茅台酒专用酒杯)、酒盒100个(贵州茅台酒专用酒盒)、包装机1台(标有“酒都包装机械”字样)、压盖机1台(鼎益牌)、散酒80斤(胶桶装)。

同日,侦查机关到游某家中搜查出贵州茅台酒371瓶(飞天牌53°、带杯、500ml/瓶)、贵州茅台酒10瓶(53°、15年陈酿、500ml/瓶)、打包机1台(蓝色)、压盖机1台(黑色)及现场照片。

10、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实2016年5月29日公安机关受案,同日立案侦查。

1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证实2016年6月1日,侦查机关在雷显英家中将正在包装贵州茅台酒的游某、王某、蔡某1抓获,当场查获已包装好的贵州茅台酒1,176瓶(飞天牌53°、带杯、500ml/瓶)、手提袋400个(贵州茅台酒手提袋)、酒杯780个(贵州茅台酒专用酒杯)、酒盒100个(贵州茅台酒专用酒盒)、包装机1台(标有“酒都包装机械”字样)、压盖机1台(鼎益牌)、散酒80斤(胶桶装)。

同日,侦查机关到游某家中搜查出贵州茅台酒371瓶(飞天牌53°、带杯、500ml/瓶)、贵州茅台酒10瓶(53°、15年陈酿、500ml/瓶)、打包机1台(蓝色)、压盖机1台(黑色)。

同日,侦查机关将以上物品扣押。

12、鉴定聘请书。

证实公安机关聘请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扣押茅台酒进行真伪鉴定及聘请仁怀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

13、价格证明。

证实2016年6月,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贵州茅台酒(53°、500ml/瓶)999元/瓶。

14、鉴定结论书。

证实经仁怀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贵州茅台酒840元/瓶。

15、贵州茅台注册商标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

证实本案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

16、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表。

证实公安机关送检的贵州茅台酒1,176瓶,经鉴定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的贵州茅台酒。

17、鉴定意见通知书。

证实公安机关将对本案扣押茅台酒真伪鉴定、价格鉴定结论以鉴定意见通知书形式告知王某、游某、蔡某1,三人均签字确认。

18、情况说明。

证实仁怀市公安局2016年6月1日对正在生产假冒茅台酒的游某、蔡某1、王某、雷显英进行抓捕时,雷显英脱逃。

19、情况说明(到案经过)。

证实雷显英于2016年11月16日到仁怀市公安局投案。

20、本院(2017)黔03刑初5号刑事判决书。

证实本案事实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确认。

21、户籍证明。

证实雷显英1972年5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犯本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列证据均系侦查机关合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上列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能够相互印证雷显英的犯罪事实,对上列证据的效力及其所证明的主要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显英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违法所得数额15万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显英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关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之规定,应当其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雷显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雷显英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并综合雷显英的犯罪情节、金额,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程度及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等情况,本院决定对雷显英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所提雷显英系自首、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显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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