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73民初581号原告:厦门森鑫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工业集中区思明园207号。
法定代表人:庄金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典忠,福建正成功(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丽,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林龙尚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街道庆丰社区水金102号。
法定代表人:杨武林,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芝,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森鑫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鑫达公司)与被告玉林龙尚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尚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森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丽、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鑫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龙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森鑫达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1730028556.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所有库存的半成品、成品及零部件以及专门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寻梦公司立即删除涉案侵权链接,下架被控侵权产品;
3.龙尚公司、寻梦公司向森鑫达公司支付侵权赔偿金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含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
事实和理由:林某林岚于2017年1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拖鞋(鱼)”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8月15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730028556.6。
后林某林岚将前述专利权转移给森鑫达公司,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由于森鑫达公司的专利产品设计新颖、独特,在市场上深受消费者的青睐。
龙尚公司未经许可,通过拼多多网店“金水XX公司金水大百货”销售侵害森鑫达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寻梦公司作为专业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其未尽合理注意的审查义务,间接协助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构成共同侵权。
被告龙尚公司书面答辩称:龙尚公司是销售者,并不是涉案产品的制造者。
涉案产品是龙尚公司通过合法渠道购买的,有合法来源。
龙尚公司无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产品只销售了1双,森鑫达公司恶意维权,其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请求法院驳回森鑫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寻梦公司并非涉案商品的实际销售者,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
寻梦公司无过错,已经尽到了事前提醒义务和事后的合理审慎注意义务。
被诉侵权产品已下架、禁售,被诉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专利权的情况案外人林某林岚于2017年1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拖鞋(鱼)”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8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028556.6。
该专利权于2019年8月20日转移给森鑫达公司,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的外观设计图片显示,拖鞋整体呈鱼形,前部为鱼嘴张开的鱼头形状,后部为鱼身形状,两侧有鱼鳍状突起,尾部为鱼尾巴形状。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其产品用途为穿着,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形状。
2017年10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林某林岚申请,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商户在拼多多平台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的(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6894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6月14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现场监督森鑫达公司的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手机,从拼多多网店“金水大百货”购买鱼形拖鞋一双,产品页面显示“1人想买”。
2020年6月26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现场监督森鑫达公司的代理人提取了该快递包裹。
当庭拆封前述公证购买的产品,产品无生产商信息。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
寻梦公司系拼多多购物平台的经营者,龙尚公司系涉案网店“金水大百货”的经营者。
《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约定,寻梦公司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
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寻梦公司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并非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交易行为的参与方,不对商家及/或消费者的任何口头、书面陈述或承诺,发布的信息及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及时性、有效性等作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亦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拼多多网站中设置有专门的维权投诉指引页面,其中涉及权利人向拼多多提交的《维权投诉通知书》应包含的内容。
根据寻梦公司核查其系统后提供的信息,网店“金水大百货”被控侵权产品ID于2020年8月13日下架,于2020年9月17日禁售;
实际成交销售数量为2件,销售金额为39.8元。
三、涉案专利权维权情况2020年4月17日,赖文红以森鑫达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对相关商户在拼多多平台销售侵权产品进行投诉,但投诉失败。
审核不通过的原因为:“贵方该专利实施生产主体为‘厦门森鑫达工贸有限公司’,请在‘主体身份证明’处上传该专利实施生产主体‘厦门森鑫达工贸有限公司’对该专利实施生产的实际商品实拍图。
”赖文红提交的投诉材料载明,专利实施生产主体栏载明森鑫达公司。
2020年9月24日,泉州市A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区品高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品高公司)以森鑫达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对相关商户在拼多多平台销售侵权产品进行投诉,但投诉失败。
审核不通过的原因为:“经核实,贵方在平台有提交已对该专利资质实施生产的记录,贵方该专利实施生产主体为‘厦门森鑫达工贸有限公司’,为核实之需要请在‘主体证明’处补充该专利实施生产主体‘厦门森鑫达工贸有限公司’对该专利实施生产的实际商品实拍图,平台收到会核实处理。
”投诉人该次提交材料载明,专利实施生产主体栏载明专利未实施生产。
森鑫达公司未对龙尚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投诉。
在拼多多平台,共有三个账号对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的商户进行投诉。
账号编码43406的主体为林某林岚,账户信息载明专利权人为森鑫达公司,专利实施生产主体为揭阳市B有限公司揭阳市兴顺达鞋业有限公司。
账号编码121463的主体为赖文红,账户信息载明专利权人为森鑫达公司,专利实施生产主体为未实施生产。
账号编码27914的主体为A公司品高公司,账户信息载明专利权人为森鑫达公司,专利实施生产主体为森鑫达公司。
案件审理过程中,寻梦公司表示,森鑫达公司投诉不成功的原因是投诉中关于涉案专利是否实施生产及实施生产主体表述不一,且森鑫达公司未按要求进行修改。
森鑫达公司表示,赖文红是森鑫达公司的工作人员,林某林岚的投诉账户目前也由森鑫达公司使用;
A公司品高公司的账户除了代理森鑫达公司的投诉,还代理其他专利权人的投诉;
涉案专利自2020年5月之后没有实施生产。
2018年10月24日,本院受理涉案专利原专利权人林某林岚与寻梦公司、郑淞链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2019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18)沪73民初982号民事判决:郑淞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ZL201730028556.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郑淞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某林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驳回林某林岚的其余诉讼请求。
郑淞链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20年4月2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民终30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森鑫达公司提供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交费凭证、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网页截屏打印件、判决书,寻梦公司提供的网页截屏打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龙尚公司为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交了手机截屏,截屏显示,该用户从案外人格林尔鞋业购买了一双鱼形拖鞋。
森鑫达公司质证称,龙尚公司的证据不是原件,故不认可其真实性。
寻梦公司质证称,由法院审核该证据。
本院认为,因龙尚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森鑫达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730028556.6名为“拖鞋(鱼)”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为相同种类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龙尚公司是涉案网店的经营者,其未经许可许诺销售、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森鑫达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利的具体金额虽难以确定,但因龙尚公司销售侵权产品金额不到100元,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销售金额等因素,在1万元以内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龙尚公司还应当赔偿森鑫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森鑫达公司未举证律师费和公证费的相关票据,但其为本案聘请了律师,办理了公证,确需支出相关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案件疑难程度、诉讼请求金额及判赔金额、律师同时代理森鑫达公司多起案件、律师费收费标准、公证通常收费标准等因素,确定合理开支的金额。
森鑫达公司请求判令龙尚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请求判令寻梦公司删除侵权产品链接。
本院认为,森鑫达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龙尚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涉案网店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已禁售,无证据证明龙尚公司的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对森鑫达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森鑫达公司主张,寻梦公司不接受森鑫达公司的投诉,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森鑫达公司通过三个账户对拼多多平台销售侵权产品的商户进行投诉,但三个账户载明的专利实施主体的表述不一致;
寻梦公司基于谨慎考虑要求投诉人更正相关信息,并非故意为权利人投诉设置障碍;
且森鑫达公司并未针对本案龙尚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投诉。
因此,森鑫达公司要求寻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林龙尚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森鑫达工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森鑫达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厦门森鑫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40元,被告玉林龙尚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盈喆审 判 员 邵 勋人民陪审员 陈 璐法官 助理 李冰雪书 记 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