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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冯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605刑初3186号
案件名称吴某某、冯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某某,冯某某,王某某,岑某某,李某某,林某某,李某某2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刑初318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汉族,大学文化,住海曙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严琦芳,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砀山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自报名),男,1997年10月18日出生,苗族,中专文化,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申威,广东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岑某某,女,1995年12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广宁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0年9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永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永平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某,女,1996年2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海丰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海丰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2,女,1996年8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汉族,中专文化,住坡头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7]3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冯某某、王某某、岑某某某李某某、林某某、李某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受理;

后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又以佛南检公诉刑补诉[2017]4号补充起诉决定书于同年10月18日向本院追加起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尚辉、检察官助理江俊杰出庭支持公诉,七被告人及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起,被告人吴某某与“小谢”(另案处理)为谋取非法利益,租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泌冲海北大道北丰泰写字楼512室布置网络销售点,租用该楼521室作仓库,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情况下,由“小谢”负责进货,吴某某组织工人通过淘宝网“鞋先生LEEBART”店铺销售假冒“Chanel”、“Dior”、“GUCCI”、“Bally”、“Valentino”等商标的鞋子,每双售价人民币300元到500元不等。

吴某某聘请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作仓管员负责检验鞋子质量,聘请被告人王某某、岑某某作客服人员负责网络销售,聘请被告人李某某2、林某某作售后人员负责退换货。

冯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岑某某某李某某2、林某某明知该网店销售假冒产品,仍参与该网店工作。

吴某某等人销售假冒上述商标鞋子数量超过73双,非法经营数额超过人民币2.19万元。

同年5月31日,公安民警查获上述售假网店,抓获吴某某等人,缴获假冒“Chanel”、“Dior”、“GUCCI”、“Bally”、“Valentino”等商标的女鞋3360双、快递单一批、电脑等物品。

归案后,吴某某、岑某某某王某某、李某某2、林某某、李某某供述上述经过。

经统计,起获的假冒“Chanel”、“Dior”等商标的女鞋3360双,共价值人民币100.8万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商标注册证、鉴别报告、价格证明等;

被害单位代表陈远的陈述;

证人林某的证言;

被告人吴某某、冯某某、王某某、岑某某某林某某、李某某、李某某2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

搜查笔录;

扣押清单;

现场勘验笔录;

健康体检笔录;

快递单寄件客户存根;

租赁合同及收据;

佛山市价格认定书;

被告人的户籍资料;

视听资料等。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冯某某、王某某、岑某某某李某某、林某某、李某某2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岑某某某李某某、林某某、李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岑某某某李某某、林某某、李某某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冯某某、王某某、岑某某某李某某、林某某、李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涉案产品尚未售出,属于未遂;

部分产品没有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产品被指控为假冒商标的产品的证据不足或存在瑕疵,因此该部分产品应剔除,本案犯罪数额应为21.3万元,应为数额较大,量刑应为3年以下;

吴某某是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认罪,有悔罪表现;

吴某某的父母都60多岁了,还有两个小孩,需要其照顾,是家里的主要经济来源;

被害方出具了谅解书。

综上,建议对吴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王某某是从犯,只是售前咨询,并不是网络销售,没有非法获利的主观恶意;

王某某并没有参与全部的假鞋销售,本案查获的假鞋没有流入市场,是犯罪未遂;

王某某有坦白情节,是初犯。

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冯某某、王某某、岑某某某李某某、林某某、李某某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933050号的“HERMES”字母商标的所有人是爱马仕国际;商标注册证号为第G761583号的“VALENTINOGARAVANI”商标的所有人是VALENTINOS.P.A.;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G546534号的“CHANEL”字母商标的所有人是CHANEL;商标注册证号为第G610601号的“Dior”字母商标的所有人是CHRISTIANDIORCOUTURE;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G491694号的“BALLY”字母商标的所有人是BALLYSCHUHFABRIKENAG;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102806号的“GUCCI”字母商标的所有人是古某股份公司。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第25类的鞋等,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经比对,被告人销售的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冯某某、王某某、岑某某某李某某、林某某、李某某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关于量刑情节。

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达到二十五万元以上,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属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岑某某某李某某、林某某、李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属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

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另考虑到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2入职时间相对较短,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辩称本案犯罪数额应为21.3万元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还辩称被害单位出具了谅解书,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查,出具谅解书的是广州市科菲迪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没有证据反映其得到Dior和CHANEL商标权利人的授权,故本院对该谅解书不予以确认,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罚金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方式、各被告人参与犯罪的时间长短和认罪态度等因素,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吴某某科以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酌定对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岑某某某李某某分别科以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酌定对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2分别科以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岑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已扣除先行被羁押的29天)。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李某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八、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未随案移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柱平人民陪审员  李龙娟人民陪审员  余考坚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晓华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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