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73民初4649号起诉人:中山市北斗万得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中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东,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收到中山市北斗万得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万得福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北斗万得福公司对平江县迪凯箱包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江迪凯公司”)、保定迪凯箱包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迪凯公司”)提起诉讼称,起诉人于2005年4月29日经申请,于同年11月4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ZL201530121072.7号“旅行箱”的外观设计专利,至今有效。
现起诉人发现平江迪凯公司、保定迪凯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与起诉人的专利几乎一样,平江迪凯公司、保定迪凯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起诉人的专利权。
为维护起诉人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平江迪凯公司、保定迪凯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销毁被控产品的半成品、库存品、制造该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图纸等;
二、平江迪凯公司、保定迪凯公司共同赔偿起诉人经济损失10万元(含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2100元、购买费677.68元、律师费30000元,小计32777.68元);
三、平江迪凯公司、保定迪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起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是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
北斗万得福公司以平江迪凯公司、保定迪凯公司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其中,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平江迪凯公司的住所地为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保定迪凯公司的住所地为河北省,均非本院管辖范围。
起诉人通过网购邮寄方式向被起诉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收货地为广东省中山市,并以此为由向本院起诉。
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由于附着了知识产权的商品具有大范围的可流通性,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地有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的特殊性。
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而不能以起诉人任意指定的产品收取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现无证据表明,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实施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位于本院地域管辖范围之内,故本院依法对本案无管辖权。
起诉人认为平江迪凯公司、保定迪凯公司通过网络平台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属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主张本院作为起诉人所在地法院应对本案予以受理。
对此本院认为,网络销售,仅是销售者在网上发布销售信息、双方在网络平台上达成协议,但发货、交货行为均在线下完成,该行为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内涵不符,其在此基础上所提北斗万德福公司的住所地为本案纠纷地域管辖连接点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中山市北斗万得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