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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芦沟镇长全家电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09民初236号
案件名称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芦沟镇长全家电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芦沟镇长全家电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9民初236号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17号TCL科技大厦22层。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宇,江苏弥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莹,江苏弥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湖县芦沟镇长全家电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芦沟镇大崔路。

经营者:成长全。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与被告建湖县芦沟镇长全家电经营部(以下简称长全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帅莹到庭参加诉讼,长全经营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TCL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创立于1981年,是全球化的智能产品制造及互联网应用服务企业集团。

2020年2月5日,公司名称变更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集团现有8万多名员工,23个研发机构,21个制造基地,在80多个国家和地区设有销售机构,业务遍及全球160多个国家和地区,产品包括电话、电视、手机、冰箱、洗衣机、空调、小家电、液晶面板等。

《财富》杂志于北京时间2016年7月13日发布2016年的中国500强排行榜,集团公司排名第56位。

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商标均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

1999年,“”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知识产权授权给原告,授权期间为自获权以来至2022年12月31日,商标授权书中明确写明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诉讼等手段进行维权。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门市部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电视机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损害了原告产品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也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市场经济秩序,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TCL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原告权利基础证据证据一.(2020)湘邵庆证字第598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1792882号“”图文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传真机、电话机、电视机、录像机、收音机、影碟机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现商标在有效期内。

证据二.(2020)湘邵庆证字第598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4190928号“”图文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话机、手机、电视机、录像机、机顶盒、音箱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月7日至2027年1月6日,现商标在有效期内。

证据三.(2020)湘邵庆证字第5980号,证明原告享有第1255062号“”图文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话机、电视机、影碟机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9年3月13日,现商标在有效期内。

证据四.(2020)厦鹭证内字第3954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取得权利人授权,主体适格。

第二组:商标知名度类证据证据五.《关于认定“TCL”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1999)39号文件,(2019)厦鹭证内字第102382号公证书,证明经持续不断的科技研发和市场推广,原告“TCL”、“TCL王牌”品牌在中国乃至世界同行业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三组:被告侵权证据证据六.(2020)苏泰祥泰证字第2404号公证书及侵权产品,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非法获利,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TCL公司成立于2018年9月17日,经营范围为股权投资,不动产租赁,会务服务,软件开发,研发、生产、销售:通讯设备、音视频产品、LCD电视产品、空调、洗衣机、家用电器,提供市场推广服务。

1999年3月14日,TCL集团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25506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监视器(计算机硬件)、计算机周边设备、电脑字典、成套无线电话、电话机、电话设备、光通讯设备、收音机、录像机、录像带、电视机、照像机(摄影),影碟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变压器(电)、集成电路、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稳压电源、电子报警器、电池。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3月14日至2009年3月13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3月13日。

2002年7月19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02年6月21日,TCL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7928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传真机、电话机、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电视机、电子字典、电熨斗、调制解调器、光通信设备、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录像带、录像机、收音机、影碟机、照相机(摄影)。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止,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6月20日。

2004年2月3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07年1月7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419092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监视器、计算机移动存储器、MP3播放机、继电器、计算机;

计算机周边设备、笔记本电脑、电话机、手机、网络通讯设备、电视机、录像机、照相机(摄影)、复读机、CD播放机、DVD视盘机、机顶盒、功放机、扩音器喇叭、音箱、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变压器、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稳定电源、电开关、电池充电器。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止,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月6日。

2020年2月5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2月5日,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方)与原告TCL公司(被授权方)签订《商标授权委托书》,就授权方所拥有的商标许可被授权方使用并进行维权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授权内容如下:一、授权商标为授权方所拥有的所有商标,包括但不限于TCL,TCL王牌,TCL王,王,XESS。

三、许可方式:普通许可…,四、授权地域范围:中国大陆地区。

五、授权期限:自2018年9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

六、特别授权:被授权方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就任何侵犯授权方商标权的行为,以被授权方自身名义,进行调查取证;

证据保全公证;

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诉前或诉中财产、证据保全和诉前禁令;

就涉嫌侵权产品出具真假产品的鉴定报告;

独立参与调解、和解、提出、承认、变更放弃权利主张和诉讼请求并接受有关投诉、行政、司法文书和赔偿款项等与实施、保护该商标权有关的全部权利;

委托律师等第三方处理前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1255062号“”、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在上述商标许可授权范围内。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1999)39号文件认定TCL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电话机、电视机商品上的“TCL”商标为驰名商标。

自2005年至2017年,“TCL”品牌及“TCL王牌”获得了一系列荣誉,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委托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收集固定证据,泰州井翼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接受深圳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指派赵志光、孙逸旼于2020年6月15日至江苏省泰州市祥泰公证处,申请对江苏省建湖县芦沟镇美的专卖店购买“王牌”电视机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6月16日16时15分,公证员孙某,4公证人员朱某,4在赵志光、孙逸旼的引领下,来到了盐城市建湖县芦沟镇美的专卖店,赵志光、孙逸旼购买了“王牌”电视机一台,并取得抬头为“建湖县芦沟镇长全家电美的电器专卖店商品销售单”一张,公证人员对赵志光、孙逸旼购买上述物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孙寅用手机对店铺的入口处、营业执照、店铺展示的“王牌”电视机进行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由公证人员保管所购买的物品、销售单,并对保管的物品进行封存,赵志光、孙逸旼在封存后的物品上签名确认。

上述人员来到公证人员居某,4酒店,公证员对封存后的现状进行拍照,并制作《工作记录》一份。

后公证人员将封存物品交给赵志光、孙逸旼保管。

2020年7月1日,泰州市祥泰公证处出具(2020)苏泰祥泰证字第2404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其进行了拆封,内有纸质包装盒,打开包装盒,内有电视机一台及配套产品。

被控侵权电视机底部有“王牌”标识,商品外包装盒和商品表面均未标注生产厂商的信息。

另查明,长全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成长全,注册日为2009年4月7日,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零售等。

原告TCL公司为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支出货款2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权属证据、公证书、工商登记信息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侵权成立,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一、被告长全经营部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涉案第1255062号“”、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或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TCL公司签订了《商标授权委托书》,许可TCL公司使用涉案商标,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授权TCL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对侵害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故TCL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的。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经比对被控侵权电视机上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被控侵权电视机表面底部“王牌”标识整体上与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据此,被控侵权电视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2020)苏泰祥泰证字第2404号公证书公证程序合法,公证保全事项客观真实,内容详细,且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证明的保全事实,应当予以采信。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被控侵权电视机在封存之前由公证员保管,且整个销售和封存过程均在公证员监督之下。

据此,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亦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长全经营部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实施了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商标权人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供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标准供参考,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依法准许。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商品销售价格、销售数量、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被告家庭状况、经营地址、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过错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湖县芦沟镇长全家电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建湖县芦沟镇长全家电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8000元;

三、驳回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建湖县芦沟镇长全家电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徐春霞审 判 员  陈 杰人民陪审员  江 勤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顾清清书 记 员  江嘉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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