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刑初13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勤听,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小学文化,住苍南县。
因犯非法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
因本案于2017年5月2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秋孟,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培刚,男,1985年9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珙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四川省珙县。
因本案于2017年5月2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荣坚,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苍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黄长弟,男,1950年12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文盲,务工,住苍南县。
因本案于2017年5月2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光业,浙江中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苍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未检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勤听、唐培刚、黄长弟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勤听、唐培刚、黄长弟,辩护人周秋孟、陈某黄光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蔡勤听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接受王某1、王某2(另案处理)委托制作古井贡、口子窖等酒盒外包装。
承接业务后,蔡勤听将业务交由白某(另案处理)印制。
白某长期雇佣被告人唐培刚、黄长弟等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生产制作印有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盒外包装。
其中被告人唐培刚负责酒盒包装的压痕工作,被告人黄长弟负责打包及仓库看管工作。
2017年5月26日15时许,苍南县公安局对白某的制假窝点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古井贡、口子窖、白云边、稻花香等酒盒外包装共计40120个,其中蔡勤听委托生产的口子窖、古井贡酒盒外包装共有20700个。
为证明上述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蔡勤听、唐培刚、黄长弟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蔡勤听、唐培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长弟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蔡勤听、唐培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黄长弟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蔡勤听、唐培刚、黄长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蔡勤听的辩护人提出:对本案定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人蔡勤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主观恶性较小,且其家庭生活困难,身患红斑狼疮疾病,建议对其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以下判处。
被告人唐培刚的辩护人提出:对本案定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唐培刚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从犯;
其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长弟的辩护人提出:对本案定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人黄长弟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蔡勤听在未取得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接受王某1、王某2(另案处理)委托制作古井贡、口子窖等酒盒外包装。
承接业务后,蔡勤听将业务交由白某(另案处理)印制。
白某长期雇佣被告人唐培刚、黄长弟及吴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生产制作古井贡、口子窖、白云边、稻花香等印有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盒外包装。
其中被告人唐培刚负责酒盒包装的压痕工作,被告人黄长弟负责打包及仓库看管工作。
2017年5月26日15时许,苍南县公安局对龙港镇新美洲村l32号旁白某的制假窝点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古井贡、口子窖、白云边、稻花香等酒盒外包装共计40120个,其中蔡勤听委托生产的口子窖、古井贡酒盒外包装共有20700个。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白云边、古井贡、口子窖、稻花香等酒盒外包装;
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白云边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提供的证明、营业执照和商标注册证、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查获录像、仓库清点录像,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勤听、唐培刚、黄长弟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蔡勤听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又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培刚受白某雇佣,在共同犯罪中担任压痕工作,起次要辅助作用,可认定从犯,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长弟同样被白某雇佣,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打包及管理仓库,系从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唐培刚、黄长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唐培刚、黄长弟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蔡勤听、黄长弟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唐培刚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勤听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培刚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长弟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暂扣于苍南县公安局的涉案酒盒外包装,均予以没收,并由苍南县公安局负责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春雪人民陪审员 施成勤人民陪审员 吴向阳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林刘阳?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