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民初290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才望,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铝城购物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花园路29号。
负责人:商文华,总经理。
被告:淄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金晶大道125号。
法定代表人:王亮方,董事长。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铝城购物中心、淄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其与被告淄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铝城购物中心、淄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和解为由,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