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民终1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聚优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历山北路**号黄台电子商务产业园*层**号。
法定代表人:郭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华,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阿东韵阿胶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东阿经济开发区霞光路*号。
法定代表人:曲宗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正建,男,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阿胶街**号。
法定代表人:秦玉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广超,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雯,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东娇胶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东阿镇兴东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刘培栋,总经理。
上诉人济南聚优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优公司)、东阿东韵阿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阿阿胶公司)、原审被告山东东娇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娇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初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聚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华,上诉人东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正建,被上诉人东阿阿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广超、刘雅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东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聚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驳回东阿阿胶公司对聚优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2、诉讼费用由东阿阿胶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保健食品”证明商标,属于食品类产品,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标有“OTC”标识及按说明使用或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的警示语,属于药品类产品,两者并非同类产品。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是图案而非色彩,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外观截然不同,容易识别,并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没有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聚优公司仅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被诉侵权产品是从东娇公司批发而来,具有合法来源,聚优公司与东娇公司并无关联关系,对东娇公司采用的外包装设计没有决策上的影响,一审法院认定东娇公司经聚优公司同意后使用被诉侵权包装设计事实不清,聚优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一审判决聚优公司赔偿东阿阿胶公司3万元,比生产商东娇公司和东韵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还大,明显不公。
东阿阿胶公司辩称:一、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用途为用于治疗贫血、血虚、眩晕、心烦药食两用产品的包装,被诉侵权产品名称为阿胶块,根据产品包装背面标注的产品成分、功能、批准文号等相关信息,被诉侵权产品系用于增强免疫力的保健品,两者产品具有相同用途,属于同类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虽有一定差别,但从整体看,两者在图案、内容及布局上近似,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实质性差别,以一般消费者的普通注意力并不能明确分别两包装盒的不同。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聚优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聚优公司以盈利为目的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且一审中聚优公司认可东娇公司向其提供了侵权产品的外观包装设计样本,该设计样本经聚优公司同意后使用,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赔偿数额,东阿阿胶公司一审提交的公证书显示,截止2016年12月,聚优公司在京东网站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累积评价已达2800+,该产品销售单价为288元,其销售额已达90余万元,其获利不限于一审判决的3万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东韵公司述称同意聚优公司的上诉意见。
东娇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东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项,改判驳回东阿阿胶公司对东韵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阿阿胶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涉案产品包装盒并非东韵公司设计,东韵公司只是根据与东娇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将生产的阿胶片包装在东娇公司提供的涉案产品包装盒内,东韵公司并非涉案产品包装盒的生产者。
一审法院仅以涉案产品包装盒上印有东韵公司的名称及相关信息即认定东韵公司是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进而判决东韵公司与东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东阿阿胶公司辩称,根据东韵公司提交的《委托加工合同》约定,东韵公司作为受托方应对东娇公司提供的产品包装进行确认,并明确产品包装的具体信息;
东韵公司向东娇公司交付被诉侵权产品并在该产品上明确标注东韵公司的相关信息,可以证明东韵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予以认可,其作为产品的生产商,主观上存在侵权故意,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聚优公司述称同意东韵公司的上诉意见。
东娇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东阿阿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聚优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东阿阿胶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
2、东娇公司、东韵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东阿阿胶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
3、聚优公司赔偿东阿阿胶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20万元;
4、东娇公司、东韵公司共同连带赔偿东阿阿胶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3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22日,东阿阿胶公司就“包装盒(阿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专利申请。
2011年1月19日,上述申请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03025××××.2,最近一次交纳专利年费日期为2016年6月23日。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说明书记载,其设计要点为形状和图案相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主视图。
其主视图显示的的为一正面有底纹的长方形包装盒,距离一侧边缘少许距离处有一延伸至盒盖盖前后侧面的矩形竖条,竖条中的文字自上而下排列,以较大字体显示了“阿胶”字样,盒盖正面另一侧有正方形的“东阿阿胶”艺术字标识。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附有外观设计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用途为用于治疗贫血、血虚、眩晕、心烦药食两用产品的包装。
2016年7月27日,东阿阿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广超来到山东省东阿县公证处,申请对聚优公司在京东商城经营的聚优营养保健专营店销售的部分产品的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
公证人员打开公证处的一台电脑,打开浏览器,输入“Http://www.jd.com”,进入京东商城,在搜索栏中输入“聚优营养保健专营店”,点击进入“聚优营养保健专营店”主页面,页面显示的公司名称为济南聚优食品有限公司,点击“老胶坊阿胶块240g”,产品下方显示五张主图。
公证人员对上述取证页面进行了截屏并进行了打印。
2016年12月10日,东阿阿胶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华棋来到山东省安丘市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点击“2345加速浏览器”,登陆京东商城“www.jd.com”,搜索“聚优营养保健专营店”,进入相关网页,点击购买“老膠坊”阿胶块一盒,登陆个人账户支付288元。
2016年12月11日,杨华琪在该公证处办公室收到天天快递工作人员送达的快递箱一个。
由杨华琪打开快递箱,对箱内物品进行查验后现场封存并保管。
拍摄人员对现场情况进行拍照、录像。
东阿阿胶公司为本次公证支出公证费800元。
一审庭审中,将公证封存实物拆封,为阿胶块一盒,其外包装盒为一正面带有底纹的长方形金属盒,中间位置为一矩形竖条,竖条右上方标有“阿胶块”文字,下方为一拱桥图案。
包装盒右上方标有“老膠坊”商标及图形,左上方标有“保健食品”文字与图形组合标识。
该产品包装盒背面标注的信息为:“产品名称:阿胶块;
主要原料:驴皮、冰糖、大豆油、黄酒;
保健功能:增强免疫力;
委托方:山东东娇胶业有限公司;
受托方:东阿东韵阿胶制品有限公司;
批准文号:国食健字G20151032;
卫生许可证:鲁食健生证(临)字20150056号;
生产日期:2016/10/05”。
该商品外观与山东省东阿县公证处公证保全的产品照片显示的外观一致。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过程,一审庭审中聚优公司、东韵公司、东娇公司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东娇公司委托东韵公司加工、聚优公司销售的事实予以认可。
根据东韵公司提供的委托加工合同载明,东娇公司(甲方)委托东韵公司(乙方)生产加工,定做物名称:(阿胶块)国食健字G20151032,包装规格:240g;
甲方负责包装袋和纸箱的设计、生产厂家的洽谈及合作;
乙方收到甲方产品包装24小时内对该单货进行确认并回传收货函,明确当批次收货包装具体信息;
合同起止时间:2016年2月18日至2018年12月25日。
对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包装盒设计,聚优公司称系东娇公司向其提供设计样本,经其同意后使用的。
根据东阿阿胶公司由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官方网站查询的信息,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卫生许可证号指向的被许可人为东韵公司,许可内容是“受山东东娇胶业有限公司委托生产保健食品‘黑芝麻核桃阿胶糕’”,许可日期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
根据东韵公司提供的食品卫生认可证记载,该许可日期变更为2016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8日。
根据东娇公司提供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东娇公司与山东鹤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取得阿胶块的生产许可,批准文号为国食健字G20151032,与被诉侵权产品标识的批准文号相同。
聚优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等。
东娇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兼零售等。
东韵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经营范围包括保健食品、食品生产、销售。
东阿阿胶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是否为相同产品,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是否构成近似;
二、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是否属于在先设计;
三、聚优公司、东韵公司、东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分别评述如下:一、东阿阿胶公司的ZL20103025××××.2“包装盒(阿胶)”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用于治疗贫血、血虚、眩晕、心烦药食两用产品的包装,而被诉侵权产品名称为阿胶块,根据其标注的成分、功能及批准文号等信息,系用于增强免疫力的保健品,因此其包装的产品与涉案专利包装的产品为相同产品,可用于侵权对比。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均为长方形盒,均有矩形竖条,竖条内文字前者为“阿胶块”,后者为“阿胶”,图案及内容近似。
在布局上有所差别,前者的矩形条位于中间位置,后者靠近一侧。
此外,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一侧上方有一文字与图形组合标识,另一侧上方为“老膠坊”注册商标及图形标识,涉案专利一侧上方为“东阿阿胶”艺术字标识。
经整体观察后,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布局上存在一定差别,但以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上述差别并不足以影响两者之间存在的相似性,两者在图案及布局所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对于聚优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现有设计应当是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聚优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为现有设计,并提供一系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为证。
经审查,其中只有专利号为CN201030101889.5的外观专利公开日为2010年7月21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的证据使用。
其余外观设计的公开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对涉案专利不构成现有设计。
在先外观设计名称为“包装盒(阿胶)”,用途为包装阿胶产品,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产品,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上的图案及布局,主视图分左右两部分,左部为图形,构成主视图的主要部分;
右部为“阿胶”文字及“OTC”图形标识。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在布局上分三部分,左右两侧均没有在先设计中的图形,中间部分的文字为“阿胶块”。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无论从整体布局还是主要的图案部分均存在明显区别,而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不属于现有设计。
三、对于聚优公司、东韵公司、东娇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聚优公司销售了侵犯东阿阿胶公司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东阿阿胶公司的专利权。
虽然聚优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东娇公司,但对于该产品的外包装设计,系经过其同意后使用的,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诉侵权产品系东娇公司委托东韵公司具体加工定制,东娇公司应承担生产者的侵权责任。
虽然根据合同约定,产品包装由东娇公司负责设计、生产并提供给东韵公司,但东韵公司向东娇公司交付的定做物并非裸装的阿胶块,而是带有完整包装的阿胶块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也印制了受托方东韵公司的名称及相关信息,因此东韵公司也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应停止侵权并对东娇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赔偿责任方式的承担,东阿阿胶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要求聚优公司作为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东娇公司与东韵公司作为生产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予以准许。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东阿阿胶公司未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各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润的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东阿阿胶公司专利产品的市场声誉、各侵权人侵权行为性质及情节以及东阿阿胶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一、聚优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东阿阿胶公司的“包装盒(阿胶)”(专利号:ZL20103025××××.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东娇公司、东韵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东阿阿胶公司“包装盒(阿胶)”(专利号:ZL20103025××××.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三、聚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阿阿胶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四、东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阿阿胶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东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东阿阿胶公司负担2800元,聚优公司负担3000元,东娇公司、东韵公司负担3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聚优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了东娇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打印件、网络交易记录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聚优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从东娇公司进货,具有合法来源。
东阿阿胶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均为打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东韵公司称其对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聚优公司提交的授权书和网络交易记录均为打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均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经本院查阅一审庭审录像,聚优公司在一审当庭陈述,被诉侵权包装盒是由东娇公司和聚优公司共同决定使用的,东娇公司负责设计,后将图片传给聚优公司,聚优公司表示同意。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聚优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三、东韵公司是否与东娇公司共同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应否与东娇公司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聚优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种类不同,两者外观设计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包装盒(阿胶)”,专利简要说明记载用途为用于治疗贫血、血虚、眩晕、心烦药食两用产品的包装,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包装盒系用于包装作为药用或食用的阿胶类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标注的产品名称为阿胶块,产品说明记载系保健食品,具有增强免疫力的保健功能。
因此,两者包装盒用于包装的产品用途有相同之处,为相同种类产品。
聚优公司主张两者产品种类不同,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东阿阿胶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设计为形状和图案相结合的外观设计,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的图案。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照片进行比对,两者均为长方形盒体,正面盒盖上均有三个矩形图案,两边的颜色均为黑色、中间的颜色均为红色,中间红色的矩形上均以较大黑色字体上下排列有“阿胶块”和“阿胶”字样,虽然被诉侵权包装盒的两边黑色矩形大小相同,且左边矩形左上角标注有“保健食品及图形”标识,右边矩形右上角标注有“老胶坊”注册商标及图形标识,而涉案专利设计的两边黑色矩形为左边大右边小,且仅左边较大的矩形左上角标注有“东阿阿胶”艺术字体标识,右边较小的矩形上没有任何标识,但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两者包装盒在盒体整体形状、正面盒盖的矩形设计、颜色、图案及文字的搭配组合等所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东阿阿胶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并无不当。
二、关于聚优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聚优公司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并无异议,但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由东娇公司供货,具有合法来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使用者、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无主观过错及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两项条件。
本案中,经查,一审庭审中聚优公司当庭陈述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是由东娇公司负责设计并将图片发给聚优公司,经聚优公司同意后使用。
因此,聚优公司对于东娇公司向其提供的阿胶块产品上使用被诉侵权的外包装设计是明知且认可的,主观上存在过错,且聚优公司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均系东娇公司供货,聚优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一审法院认定聚优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聚优公司主张其对东娇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包装设计没有决策上的影响,与其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矛盾,其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东阿阿胶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聚优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无专利许可使用费进行参照,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聚优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东阿阿胶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聚优公司赔偿东阿阿胶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聚优公司虽主张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当,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东韵公司是否与东娇公司共同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应否与东娇公司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标注有委托方东娇公司,受托方东韵公司,东韵公司虽主张其只负责生产阿胶块产品,外包装盒由东娇公司负责设计并提供,但东韵公司亦认可是其将生产的阿胶块产品封装在被诉侵权包装盒内制成成品,即东韵公司对于东娇公司向其提供的被诉侵权包装盒认可且实际用于包装其生产的阿胶块产品,并将最终成品交付给东娇公司。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由东娇公司和东韵公司共同生产,东韵公司应与东娇公司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聚优公司、东韵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聚优公司负担550元,由东韵公司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