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4民初25623号原告:上海九洋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高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丽,上海鑫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恩,上海鑫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实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廖木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懿,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九洋文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实兴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于2018年1月8日收到原告上海九洋文具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已庭外和解为由提交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上海九洋文具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九洋文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计4,500元,由上海九洋文具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林佩瑶审 判 员 周恒阳人民陪审员 韩国钦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沈伟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