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民终1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大阳衡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墁塘村。
法定代表人:应明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挺,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佰伦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环东海域美溪道同安工业园15-16号厂房10层01单元之一。
法定代表人:陈标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育辉,北京炜衡(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佩芬,北京炜衡(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厦门市集美区金协航电子衡器店,经营地址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上塘村灌口大道***号之二。
经营者:吴盛强,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宁化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上诉人永康市大阳衡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佰伦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伦斯公司)及原审被告厦门市集美区金协航电子衡器店(以下简称金协航电子衡器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大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挺,被上诉人佰伦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育辉、洪佩芬,原审被告金协航电子衡器店的经营者吴盛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佰伦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判令佰伦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侧部形成有卡于底座上的防脱槽”技术特征。
1.“卡于底座”系功能性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来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本案中,涉案专利说明书描述“防水罩利用防脱槽结构与底座卡扣配合,固定于底座上”;
说明书附图5、6描述了防水罩装入底座前、后的效果,即防水罩中部突出部穿透于底座,嵌于底座卡扣上,实现防脱落效果。
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卡于底座”的技术特征:首先,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底座上无卡扣;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防水罩中部无凸出部。
所以,被控侵权产品不能实现“卡于底座”的效果,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明确防水罩固定方式为“卡”,被控侵权产品不是通过“卡”的方式固定,故不构成侵权。
2.被控侵权产品无防脱槽结构。
一般而言,“槽”指两边高中间凹的结构,被控侵权产品并无此结构,即无防脱槽。
退一步讲,按照涉案专利说明书描述“所述防水罩的中部直径大于上下两端部直径,所述防脱槽环设于所述防水罩中部外周。
”说明书附图5描述防脱槽指防水罩中部凸出部,但该凸出部系穿透于底座,嵌于底座卡扣上,而被控侵权产品防水罩中部无凸出部,即无防脱槽。
原审法院将被控侵权产品下端部理解为防水罩侧部的凸起部分是错误的,被控侵权产品凸起部并未穿透底座,与涉案专利不同。
3.二者实现防脱的手段与方法不同。
涉案专利的防脱槽是中部凸起,嵌于底座卡扣上,在防水罩与挡板之间空腔内注入粘结件,实现防脱的效果,而被控侵权产品在一端设置了大的帽子,防止开关被摁进底座内,实现防脱的效果。
(二)被控侵权产品非来源于大阳公司。
被控侵权产品无防伪码,且金协航电子衡器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大阳公司,佰伦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产品来源于大阳公司,故佰伦斯公司应对其主张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佰伦斯公司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侧部形成有卡于底座上的防脱槽”技术特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
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写明“防水罩侧部形成有卡于底座上的防脱槽”,并未对防水罩侧部的哪一面或哪几面形成有防脱槽作出限定,也未对如何卡于底座的具体结构作出限定,因此只要防水罩的侧部形成有防脱槽,该防脱槽是卡于底座的,均落入该特征的保护范围。
专利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方式”是技术方案的示例,是对专利实施方式的具体描述,对权利要求没有限定作用,在本案中不能以附图显示的“侧部的哪个位置形成有防脱槽”以及防脱槽卡于底座的具体结构来限定“侧部形成有卡于底座上的防脱槽”这个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防水罩外侧部的前后两面形成有贯穿左右的凸缘形成的防脱槽结构,该防脱槽结构卡于底座,与说明书附图3、4的防脱槽结构一致,进一步说明了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了该特征。
2.“卡”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用语,不应认定为功能性特征,即使认定为功能性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依然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由于权利要求的该特征并未要求“卡”的具体结构,大阳公司仅以被控侵权产品“底座上无卡扣”等认为不构成侵权明显没有依据。
3.大阳公司以其被控侵权产品防脱槽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5所示的结构不同,抗辩其不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没有法律依据。
首先,如前所述,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方式”是技术方案的示例,是对专利实施方式的具体描述,对权利要求没有限定作用,同样附图也不能用于限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其次,该附图5为示意图,即使能认定被控侵权产品防脱槽与说明书附图5所示的结构不同,也不等于不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附图5仅体现一种防脱槽的具体结构形式。
(二)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大阳公司,大阳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制造的抗辩有违诚实信用。
根据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标注的信息,加上大阳公司具有制造侵权产品的能力,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他人冒用“大阳”商标的情况,因此可以合理推定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大阳公司。
而且,金协航电子衡器店也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与大阳公司有业务往来,从大阳公司处购买产品时也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可以认定大阳公司系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无防伪码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不是来源于大阳公司。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法应驳回大阳公司的所有上诉请求。
金协航电子衡器店述称,被控侵权产品是从大阳公司购买的,金协航电子衡器店在一审中提交了与大阳公司的业务往来账单和产品彩页等,而且金协航电子衡器店也没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资质和能力,请求驳回大阳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佰伦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阳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佰伦斯公司ZL201320587619.8号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带有该专利结构的电子秤产品;
2.判令大阳公司销毁未售出的带有专利结构的电子秤产品,并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3.判令金协航电子衡器店立即停止侵害佰伦斯公司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专利结构的电子秤产品,并销毁未售出的带有专利结构的电子秤产品;
4.判令大阳公司、金协航电子衡器店共同赔偿佰伦斯公司500000元;
5.判令大阳公司、金协航电子衡器店承担佰伦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及律师费共计11300元;
6.判令大阳公司、金协航电子衡器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3日,佰伦斯公司将陈标永、郭境、王承胜、杨剑研制的“一种电子称的防水开关结构”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实用新型专利。
2014年4月2日,经该局授权公告,佰伦斯公司取得ZL201320587619.8号“一种电子称的防水开关结构”实用新型专利。
2016年11月29日,大阳公司对该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
2017年1月16日,佰伦斯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电子称的防水开关结构,包括底座和开关,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穿设于底座上的防水罩,该防水罩内部设有容纳开关的容置腔,顶部设有密封件,所述侧部形成有卡于底座上的防脱槽,所述的防水罩顶部开口,所述的密封件密封地设置于该开口处以封闭容置腔,所述开关的导线穿出该密封件,所述的底座还设有围绕防水罩的挡板,该挡板与防水罩外周之间形成环槽,该环槽内设置粘结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子称的防水开关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粘结件为硅胶粘结件。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子称的防水开关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密封件为硅胶密封件。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子称的防水开关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防水罩的中部直径大于上下两端部直径,所述防脱槽环设于所述防水罩中部外周。
”2017年5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236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专利权人于2017年1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4项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诉讼过程中,佰伦斯公司明确本案其要求保护的是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
大阳公司系“大阳”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大阳公司的官方网站有“大阳®”字样,并有“大阳衡器有限公司……现占地面积25000平方米,建筑面积达60000平方米。
主要生产电子计价秤、电子台秤、计重秤、计数秤、打印收银秤、工业用秤、家用秤等款式新颖的几十种产品……在中国,‘大阳’、‘大阳雕’、‘佳友’、‘佰利德’等品牌已经成为行业标杆,深受消费者所欢迎和喜爱。
与欧洲、南美、北美、俄罗斯、中东及东南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客户建立了长期的合作关系……”等内容。
2016年9月13日,佰伦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佩芬与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工作人员到吴盛强经营的金协航电子衡器店,洪佩芬购买了电子计价秤二台,支付600元,并取得收款收据、名片各一张,所购商品及取得的收款收据、名片由公证员保管。
公证员对上述场所的标识、营业执照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
2016年9月14日,洪佩芬在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所购商品(其中一台经拆解)及所附使用说明书/产品质量保险卡进行拍照,对收款收据、名片进行复印。
公证员将所购商品进行密封、拍照并交由洪佩芬保管。
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于2016年9月14日出具(2016)厦思证内字第7106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
经比对,所购电子计价秤内有一防水开关结构,包括底座、开关及穿设于底座上的防水罩,防水罩内部设有容纳开关的容置腔,顶部设有密封件,侧部形成有卡于底座上的防脱槽,防水罩顶部开口,密封件密封地设置于该开口处以封闭容置腔,开关的导线穿出该密封件,底座还设有围绕防水罩的挡板,挡板与防水罩外周之间形成环槽,环槽内设置粘结件。
电子计价秤台面有醒目的红色“大阳®”字样,并有“年产百万台二十多年的衡器制造经验热销全球”字样,前部有醒目的红色“大阳®”字样,顶部的贴纸有“金协恒电子秤”、编号为手写的“16.9.13”字样,底部有铭牌和镭射封帖,铭牌有“ACS-30电子计价秤”“大阳衡器有限公司”“浙制00000558”“出厂日期:2016.07”字样,镭射封帖有“大阳衡器”字样;
电子计价秤所附使用说明书/产品质量保险卡的封面有“大阳®ACS电子计价秤”字样,加盖红色的“永康市大阳衡器有限公司产品检验章”“永康市大阳衡器有限公司保修专用章”,底部有醒目的“永康市大阳衡器有限公司”字样,并有该公司地址、电话、传真、网址、电子邮件等信息;
电子计价秤的外包装纸盒正面有醒目的红色“大阳®”字样,并有“ACS系列电子计价秤全能水产潜水秤”字样,侧面有“浙制00000558”字样,底面有“制造商:永康市大阳衡器有限公司”字样,并标注该公司地址、电话。
收款收据抬头为“厦门金协恒工业设备”,时间为2016年9月13日,名称为大阳防水称,数量为2,价格为600元,经手人为“吴”。
名片上有“吴盛强”“厦门众旺电子衡器”字样,地址为集美区灌口大道上塘路口斜对面848号。
一审法院认为,佰伦斯公司经核准取得ZL201320587619.8号“一种电子称的防水开关结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至今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应以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完全覆盖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为依据。
被诉侵权产品防水开关结构的防水罩顶部设有密封件,开关的导线穿出该密封件,大阳公司主张涉案专利在具体实施例中限定了密封件材料为液态硅胶,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固定的密封件结构,顶部的密封是通过硅酮胶而非液态硅胶进行填充,开关的导线穿出填充物或密封体而非密封件,但具体实施方式仅系实现实用新型的优选方式而非唯一方式,具体实施方式并非对专利权利要求的限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制密封件的密封方式、密封材料,只要设置的部件能将防水罩顶部封闭,即属于密封件,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顶部设有密封件”“所述的密封件密封地设置于该开口处以封闭容置腔”“所述开关的导线穿出该密封件”相同,大阳公司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被诉侵权产品的防水罩穿设于底座上,防水罩侧部形成有卡于底座上的防脱槽,大阳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的防脱槽是防水罩的中部和下端部两边高起之间的下凹形状而非直径大于上下两端部直径的防水罩中部,被诉侵权产品的防水罩下端部的凸起部分扣于秤体外部而非穿透秤体内部,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两边高中间凹的槽的结构,没有防脱槽,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制防脱槽为两边高中间凹的结构,说明书及附图亦体现防脱槽5是防水罩侧部的凸起部分,而非大阳公司所称的防水罩的中部和下端部两边高起之间的下凹形状,被诉侵权产品的防水罩侧部的凸起部分使防水罩固定于底座上,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还包括穿设于底座上的防水罩”“所述侧部形成有卡于底座上的防脱槽”相同,大阳公司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被诉侵权产品的底座设有围绕防水罩的挡板,大阳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的挡板是单独的单元,被诉侵权产品的防水罩外周未全部围绕挡板,是利用底座的一面,另外设置三面挡板,挡板是结合现有的构造,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制挡板不能利用底座原有结构进行设置,只要设置的部件在防水罩四面形成围绕状,就属于挡板,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所述的底座还设有围绕防水罩的挡板”相同,大阳公司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被诉侵权产品的挡板与防水罩外周之间形成环槽,大阳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该技术特征与在案证据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大阳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的底座配合防脱槽设置有相应的卡扣,被诉侵权产品的底座未设置配合防脱槽的卡扣,但底座卡扣并非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不属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比对范围,该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电子秤的台面、前部、使用说明书/产品质量保险卡及外包装纸盒正面均醒目地标有大阳公司的“大阳”注册商标,涉案电子秤的底部、使用说明书/产品质量保险卡及外包装纸盒均标注生产商为大阳公司。
大阳公司主张其2013年起,为了防止仿冒,相同型号的电子秤产品设置相同的验证码,但对此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大阳公司确认其在本案纠纷发生后,并未就他人涉嫌仿冒其产品采取过救济措施。
综合本案证据,可认定涉案电子秤系大阳公司所生产、销售。
大阳公司未经佰伦斯公司许可,生产、销售侵害佰伦斯公司ZL201320587619.8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其行为构成对佰伦斯公司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金协航电子衡器店销售的涉案电子秤来源于大阳公司,故其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因佰伦斯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所受的损失数额或大阳公司的获利数额,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大阳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侵权的主观恶意等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康市大阳衡器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厦门佰伦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ZL201320587619.8号“一种电子称的防水开关结构”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并销毁未售出的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
二、厦门市集美区金协航电子衡器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厦门佰伦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ZL201320587619.8号“一种电子称的防水开关结构”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并销毁未售出的侵权产品;
三、永康市大阳衡器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厦门佰伦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0元;
四、驳回厦门佰伦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13元,由厦门佰伦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74元,永康市大阳衡器有限公司负担6239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金协航电子衡器店分别于2016年4月29日、5月19日、6月27日、8月4日通过其员工邓九安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18)向应景阳的账户(账号:43×××99)转账汇款。
大阳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确认应景阳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明敏的父亲。
以上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审庭审笔录、二审庭审笔录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佰伦斯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320587619.8的“一种电子称的防水开关结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佰伦斯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佰伦斯公司请求保护的是其于2017年1月16日修改的权利要求1,该权利要求记载的其中一项技术特征为防水罩“所述侧部形成有卡于底座上的防脱槽”,并未要求防水罩的四侧均设有防脱槽,只要能卡于底座、防止脱落即可。
从被控侵权产品的开关上看,该开关有防水罩,防水罩长边侧部各有一条凸起的边槽,短边侧部虽无边槽,但在其开关本体上各设有弹性防脱装置,亦实现了“卡于底座上”的防脱技术效果,该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称的“侧部形成有卡于底座上的防脱槽”相同。
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底座上是否设有卡扣并不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因此,大阳公司有关被控侵权产品开关上不具有“所述侧部形成有卡于底座上的防脱槽”这一技术特征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解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所述侧部形成有卡于底座上的防脱槽”技术特征,即可明确地得出“卡于底座”指的是防水罩与电子称底座通过其侧部的“防脱槽”以“卡”的方式连接在一起。
因此“卡于底座”仅是“防水罩”与“底座”连接关系的直接描述,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关于功能性特征的规定。
大阳公司有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卡于底座”为功能性特征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被控侵权产品是佰伦斯公司从金协航电子衡器店公证购买的。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产品外包装标注有“大阳®”、产品制造商为大阳公司及该公司地址、电话等信息;
所附使用说明书/产品质量保险卡标注有“大阳®”、大阳公司产品检验章、大阳公司保修专用章、大阳公司的企业信息及该公司地址、电话等信息;
电子称秤盘上印有“大阳®”,在其显示屏下方有“大阳®”,在其底部铭牌贴纸有“大阳衡器有限公司”字样,在其底部防伪贴纸有“大阳衡器”字样。
金协航电子衡器店主张该产品来源于大阳公司,并提供了其与大阳公司交易往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大阳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确认其中的收款人应景阳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明敏的父亲,结合前述查明的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等标注的信息,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大阳公司生产并销售给金协航电子衡器店的。
大阳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销售的主要理由是该产品无防伪码。
对此本院认为,大阳公司无法证明该防伪码措施是从何时开始实施,也无法证明大阳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交的具有防伪码的电子称与本案公证购买的电子称为同一批次产品,也未就他人涉嫌仿冒其产品的行为采取过救济措施,所以,被控侵权产品无防伪码不足以证明该产品并非来源于大阳公司。
大阳公司有关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销售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大阳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电子称产品开关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且全部相同,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大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永康市大阳衡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一龙代理审判员 贾晓燕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江 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